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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二中刑终字第55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市华艺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惠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乙,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供销公司职员,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东城区十字坡东里X楼X单元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乙、听取金某乙的辩护人于某、杨某某的辩护意见并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壬陈某及吴某壬诉讼代理人刘惠一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乙之子金某丁与吴某甲(男,17岁)、郑某庚(男,16岁)等人发生互殴,后金某乙赶至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地铁站附近一花园处,在金某丁的指引下,持擀面棍对吴某甲、郑某庚进行殴打,造成吴某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出血,郑某庚头部、身体多处损伤。被告人金某乙于某天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吴某壬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吴某甲在案发后先后到北京市第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和住院治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陪护费、法医鉴定费等人民币(略)余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甲、郑某己陈某,证明1999年9月30日下午,二人与金某丁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附近一游戏厅外发生互殴,后二人在东直门地铁站附近一花园处休息准备回家,金某丁之父金某乙突然赶到,持擀面棍追打二人,将二人打伤。2.扣押在案的擀面棍、木棍各1根,经被害人、被告人辨认,分别为金某乙及金某丁在案中所使凶器。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1999年9月30日15时许,王某辛认为金某丁曾唆使别人打过他,故与吴某甲、郑某庚一起与金某丁发生互殴,后金某丁的父亲赶到,将吴某甲等人打伤。4.证人金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辛、吴某甲、郑某庚互殴后,其父赶到现场。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经过和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金某乙在实施伤害行为后,被吴某甲、郑某庚等人及家长围住,后有人报警,金某乙遂被抓获。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吴某壬伤情照片,吴某甲、郑某己诊断证明书,均证明吴某甲、郑某庚在案发后的就医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金某乙的身份情况。8.金某乙当庭对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9.证人梅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曾看见金某乙、金某丁被几个学生和六七个大人围住,对方还有推搡、扔砖头的行为。10.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于2000年1月27日出具的《精神病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金某乙在患脑炎后,控制自己情感及行为的能力受限,对1999年9月30日伤人一事,存在控制障碍,应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3月2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吴某甲所受外伤致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吴某壬损伤程度属重伤。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就医疗时限问题接受咨询,意见为对被害人吴某壬营养费给付可考虑1个月,陪护时间考虑1人3个星期。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金某乙持械殴打二名未成年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金某乙的伤害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金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某某乙系初犯,属限制责任能力,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金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人民币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六角四分,营养费人民币九十三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一元,法医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共计赔偿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六角四分,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擀面棍、木棍各一根,予以没收。

金某乙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金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鉴于某告人金某乙此次犯罪事出有因,其伤害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且金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建议二审法院对金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吴某壬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惠一的代理意见均为,原判经济赔偿数额少,要求增加经济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金某乙故意伤害吴某甲,致吴某甲重伤并造成吴某甲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壬陈某、证人郑某庚、王某辛、金某丁、王某戊、陈某某、梅某某证言,吴某甲伤情的照片及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扣押在案的作案凶器擀面棍、木棍,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病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害人吴某甲所受经济损失的有关单据等。上述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乙为表示其真心悔罪之意,自愿在原判经济赔偿人民币(略).64元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人民币(略).36元(已给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表示同意,对金某乙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乙无视国法,在得知其子与他人发生互殴后,不能正确处理,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金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金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的处置亦无不当,判令金某乙赔偿吴某甲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某诉人金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壬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金某乙可宣告缓刑。金某乙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希望二审法院对金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在二审期间,经调解,表示服从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撤回上诉;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人民币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六角四分,营养费人民币九十三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一元,法医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共计赔偿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六角四分,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审期间,金某乙的家属已将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六角四分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擀面棍、木棍各一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立忠

审判员崔永燕

审判员李颖丽

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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