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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5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民医院海甸留医部护理师,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承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0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征,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自愿结婚,且婚初感情尚好,但后因双方不善于处理夫妻间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问题,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分居多年。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照准。(略)房屋及海口市山内里X号房屋,因其他家庭成员对上述房屋有产权异议,故应另案处理为宜。被上诉人向李某、符祥发借款20万元,用于建房,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称上述债务为虚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陈施旺、林岳宏、孙自力、韩某武及刘辉宜等人共欠其(略)元,因其提交的欠条部分内容不明确,且上述债务人亦不知去向,其债权债务关系一时难以确定,不予处理,待上述债权查清后,双方可另行处理。被上诉人称林如海欠其汽车转让款8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铃木王摩托车一辆(琼(略))归上诉人所有;三、夫妻所欠海口市银校城市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所欠李某、符祥发借款20万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负责偿还。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欠李某、符祥发20万元为虚假债务。被上诉人一审时称为建房先后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向符祥发借款7万元。而一审却认定向李某借款12万元,完全无事实依据。山内里的房子是1993年建成的,而被上诉人所称向李某和符祥发借款发生在1992年至1994年间,1994年所借款项不可能用于建房。通过被上诉人的陈述,其为购买东风翻斗车向符祥发借取的7万元已经用经营所得偿还,而后才建房。被上诉人将该车卖掉后,所得款项也完全可以偿还上述债务。上述债务发生于1993年,时隔5年,债权人李某和符祥发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而在1998年10月4日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据。事实是,李某系被上诉人的挚友,符祥发系被上诉人妹妹的胞弟,他们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所提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早已转卖他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双方确认的共同债权(略)元亦应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负担之判决。

上诉人韩某某二审提交由被上诉人书写的致函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的关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函件(未有落款和时间)。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我自92年底至94年初先后向李某借款10万元用于山内里X号房屋的建设之用,95年又向李某借款2万元用于买沙石料。房屋是93年建成的,但当时信用社的贷款未还,建房动用了信用社的资金,之后借李某的钱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和一部分私人的钱;符祥发将一部旧翻斗工程车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但当时正在建山内里的房屋资金不足,双方商量一年后付款并加收1万元的利息。上述事实已经法院另案判决确认。上诉人不承认上述共同债务,有什么权利要求分享这段时间的经营利润;二、上诉人一审时承认有一辆铃木王摩托车,双方无争议。现该摩托车由上诉人交给其朋友在当铺抵押,所得款项用来做工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被上诉人李某某于1979年4月离婚,1980年3月与上诉人韩某某结婚,李某某与前夫所生男孩李某雄和李某某母亲随双方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1980年10月生育女孩韩某娟(1997年10月死亡)。后双方常因家庭开支和继子李某雄的关系问题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1997年后,李某某开始怀疑韩某某行为不检,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同年5月,李某某与韩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铃木王牌摩托车一辆(琼(略)),确认双方1994年向海口市银校城市信用社贷款10万元尚未偿还,确认陈施旺、林岳宏、孙自力、韩某武和刘辉宜尚欠双方债务28万余元。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法庭作出确认。

2、(略)房屋共有三层,1989年李某某以其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山内里X号(原X号)房屋共有三层半,1993年建成,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李某某于1992年至1995年间先后向李某借款12万元用于建造海口市山内里X号房屋。另案生效判决同时亦确认1993年李某某尚欠符祥发东风牌翻斗工程车转让款8万元(含利息1万元)。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将海口市山内里X号房屋以(略)元的评估价裁定抵债给李某和符祥发,判决已执行完毕。

3、韩某某二审提交李某某致函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函件以证实(略)房屋和海口市山内里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对函件的真实性作出确认,但认为书写内容不真实,未征求其他房屋共有人的意见。法庭仅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婚姻关系。韩某某和李某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争议,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判予以照准是正确的。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原判根据双方的认可将铃木王牌摩托车判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上诉称该车早已由其卖掉,不能再分割。即使该车确已处理,由于与原判的分割后果并无矛盾。故韩某某就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判以其他家庭成员对(略)房屋及海口市山内里X号房屋有产权争议而将上述房屋作另案处理。韩某某和李某某对此均未提出上诉,韩某某亦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故本院亦不作处理。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的认定。

1、另案生效判决已对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李某和符祥发20万元的债务作出认定,且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判以该款用于建房和家庭经营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韩某某上诉称该债务为虚假债务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欠条证实,且双方确认的陈施旺、林岳宏、孙自力、韩某武和刘辉宜所欠夫妻二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判不作认定和处理不当。双方主张该债权为(略)元,但根据上述欠条所载明,上述共同债权应认定为(略)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

四、原判对其他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亦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某某上诉主要理由不成立,但上诉要求对夫妻共同债权作出处理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陈施旺、林岳宏、孙自力、韩某武和刘辉宜的共同债权(略)元由上诉人韩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共同享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陈承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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