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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北京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知初字第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知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某,男,64岁,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惠平,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长寿保健品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平,被告长寿保健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1994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长寿保健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我以获得国家发明专利的“一种具有保健作用的药物及其制法”的全部技术入股,长寿保健品公司提供资金及必备的物资,双方合作开发“全先”牌“华夏一宝”延年益寿保健品。利润分配的比例是我占30%,长寿保健品公司占70%。该产品上市X路一直很好,长寿保健品公司获得巨额利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数给我结算利润。在1994年11月到1998年4月间只付给了我不到400万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其中,1994年11月至1995年8月间完全没有支付我技术使用费。1998年5月后,长寿保健品公司又以我尚未取得专利权为由,私自终止合同,不再继续给我结算利润,长寿保健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1999年12月,长寿保健品公司又开始恢复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仍不向我支付技术使用费。另外,长寿保健品公司分支机构的利润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我结算。请求法院判决长寿保健品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000万元,并支付我专利技术使用费1000万元;返还“华夏一宝”保健品技术的全部资料和保健X号证书;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的工厂财产平分;长寿保健品公司以后不得擅自使用和转让该项专利技术。

被告长寿保健品公司辩称,邵某某在其申请的专利技术尚未取得国家授权的情况下,就与我公司签订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是欺诈行为。如果我公司知道邵某某的所谓专利技术还只是在申请阶段,尚未取得专利权,根本不可能按照利润的30%给付邵某某技术使用费。我公司从1995年8月有利润以来就按月与邵某某结算,总共支付给邵某某专利技术使用费约四五百万元。到1998年4月我们双方的利润已经结清,邵某某再向我公司要求专利技术使用费是毫无道理的。1998年4月,我公司已停产,库存的1800余箱“华夏一宝”保健品,有的捐赠灾区了,有的已申请报废了,其余销售的尚未收回货款,无法与邵某某结算。另外,邵某某一直未将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的技术资料交给我公司,在邵某某离开我公司之后,我公司于1999年12月底开始试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邵某某则到处宣传我公司生产的是假冒的、不合格产品,给我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害。邵某某既然认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按照他的配方生产的,还请求分享利润是不可能的。请求法院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9日,邵某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是(略).9,1994年10月5日该专利申请被公告。

1994年10月10日,邵某某与长寿保健食品(北京)有限公司(1998年5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邵某某拥有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该专利的专利号是(略).9。申请日是1994年3月29日,公告日是1994年10月5日。长寿保健品公司愿意提供相应资金及必备的物质条件,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与邵某某合作开发该延年益寿保健品,产品名称为“中华福星”(后改名为“华夏一宝”)。邵某某许可长寿保健品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技术和与实施这种技术有关的技术资料。邵某某保证其为长寿保健品公司提供的制造技术、工艺流程、测试和检验等全部技术是完整、准确及可靠的,并负责技术培训、协助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否则视为邵某某违约,长寿保健品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合同,邵某某须赔偿长寿保健品公司30万元人民币。在该保健品试制过程中,如因长寿保健品公司的原因使试制不成功,邵某某应予以协助,如仍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邵某某有权提出终止合同,长寿保健品公司赔偿邵某某30万元人民币。长寿保健品公司保证向邵某某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按照利润进行分配,比例为邵某某占30%、长寿保健品公司占70%。双方合作建立的分厂及分支机构的利润分配比例均按此办理。本合同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邵某某自己可以使用其专利技术,但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该项专利技术。长寿保健品公司未经邵某某许可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联营扩大实施范围,不准异地私自发展实施单位、也不得将技术秘密泄露给第三方使用。邵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抛弃长寿保健品公司,否则,长寿保健品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邵某某赔偿1000万元人民币。长寿保健品公司同样不得以任何理由抛弃邵某某或弃用邵某某的专利技术,并保证专一生产该保健品,否则赔偿邵某某1000万元人民币。邵某某应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的有效。如果因邵某某的过失使专利权失效,本合同即告终止。该保健品如果滞销致使长寿保健品公司没有经济效益或亏损,经邵某某认可情况属实,长寿保健品公司可提出终止合同。该保健品如销售情况良好,在长寿保健品公司收回投资后,公司的一切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本合同有效期为20年。

合同签订后,长寿保健品公司开始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1994年11月至1995年8月期间,该产品的销售情况不佳,长寿保健品公司没有同邵某某结算利润,也没有向邵某某支付技术使用费。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曾向长寿保健品公司索要过技术使用费,或提出终止合同。1995年8月以后,长寿保健品公司采用了传销的方式销售“华夏一宝”保健品,销路逐渐打开,从此长寿保健品公司开始按月向邵某某支付技术使用费。直到1998年4月为止,长寿保健品公司共向邵某某支付了400余万元的技术使用费。长寿保健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这期间邵某某领取技术使用费的收条。在1997年12月24日邵某某签字的收条中写明“收到11月份红利(略)元”;在1998年5月23日邵某某签字的收条中写明“3月份已结清前期红利(略)元”;在1998年5月28日邵某某签字的收条中写明“四月份货款已结清7848元”。

在这期间,双方因对前合同的某些条款有分歧意见,于1997年4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长寿保健品公司每销售一盒其生产的“华夏一宝”保健品,邵某某可得净利润18元人民币,其余一切税金由长寿保健品公司交纳。对外出口产品按出厂价为每盒75元标准算,邵某某可分得三成利润,长寿保健品公司得七成,高于75元部分双方各得一半。双方一般每月结账一次。如不按时结账由长寿保健品公司负责,邵某某有权提出终止合同。邵某某保证产品质量,严格按照专利配方进行生产,如私改配方造成损失由邵某某负责,长寿保健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长寿保健品公司负责销售的全部工作,在销售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长寿保健品公司负责。邵某某不得在工厂或其他场所私自销售“华夏一宝”保健品。产品出入库由双方共同管理。双方开发新项目,互相不得干涉。长寿保健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台湾独资营业执照属于长寿保健品公司所有,“华夏一宝”及专利权属于邵某某所有,“全先牌”商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1998年5月底,因长寿保健品公司商品传销方式被取缔,致使销售数量下降,工厂开始停产。当时库存的1827箱“华夏一宝”保健品。其中,长寿保健品公司于1998年9月3日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捐赠了“华夏一宝”保健品共276箱;1999年9、10月间,长寿保健品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所申请报废“华夏一宝”保健品共641箱。其余910箱,每箱按24盒计,共(略)盒“华夏一宝”保健品销往各地。

1998年6月,长寿保健品公司发现邵某某许可其实施的“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专利技术尚在专利申请阶段,并未取得专利权,于是中止了同邵某某的利润结算,邵某某离开了长寿保健品公司。随后,长寿保健品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邵某某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返还已给付邵某某的专利技术使用费。后长寿保健品公司又向法院撤回起诉。

1999年12月,长寿保健品公司开始恢复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本院庭审时,邵某某称其始终未向长寿保健品公司提供“华夏一宝”保健品的配方,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的该批保健品不是按照其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但该批产品7的包装盒上仍然使用了“华夏一宝”这一产品名称、“全先”牌商标及专利号(略).9。所以,邵某某仍主张长寿保健品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

在本案审理中,2000年1月15日,邵某某申请的“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授权的专利名称被更改为“一种具有保健作用的药物及其制法”。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证书;被告企业变更名称证明、出库单、捐赠证明、报为申请、邵某某签字的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在签订该合同时,邵某某申请的发明专利“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已经被中国专利局公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写有“邵某某拥有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的字样,但同时也注明了专利申请日和专利公告日,并没有授权日。邵某某没有实施故意欺诈的行为。且长寿保健品公司已在邵某某指导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因此,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第二,1998年6月以后,长寿保健品公司与邵某某之间发生纠纷,起因在于长寿保健品公司发现邵某某实际不享有专利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写“邵某某拥有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的条文不符。长寿保健品公司因对合同效力产生异议,从而中止向邵某某支付技术使用费,但在本院依法确定了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后,长寿保健品公司应将1998年6月以后未与邵某某结算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继续结清并应支付一定的利息。

第三,1998年5月底长寿保健品公司停止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时,库存的该产品中除捐赠及报废的外,长寿保健品公司销售了(略)盒。这些产品长寿保健品公司既已销售,无论现在是否收回货款都应向邵某某支付技术使用费。计算依据应按长寿保健品公司与邵某某1997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技术使用费支付办法的约定。该条款将原合同以利润分成方式支付邵某某技术使用费,改为了长寿保健品公司每销售一盒“华夏一宝”向邵某某支付18元技术使用费。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其内容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某些条款作出的修订,双方应遵照执行。长寿保健品公司将该条款解释为必须是在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每销售一盒该产品给邵某某18元技术使用费,但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没有表达出上述含义,长寿保健品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寿保健品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履行自己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

邵某某指控长寿保健品公司亏欠其专利技术使用费的以下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邵某某主张1994年11月到1995年8月间的专利技术使用费长寿保健品公司没有向邵某某支付。在这期间“华夏一宝”保健品的销售情况不佳,长寿保健品公司无力向邵某某支付技术使用费,而邵某某当时并没有因长寿保健品公司不支付技术使用费提出任何异议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说明邵某某对长寿保健品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是认可的、对其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行为是默许的。现在邵某某再向长寿保健品公司索要当时的技术使用费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邵某某主张1995年8月至1998年4月,其虽按月收到了近400万元的技术使用费,但长寿保健品公司没有如实结算利润并按实际情况支付技术使用费。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都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在这段时间内邵某某总共收取的技术使用费的确切数字,但双方在确有按月结算利润的情况下,邵某某主张长寿保健品公司没有如实向其支付技术使用费,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1998年5月23日邵某某签字的收条,上面明确写明“3月份已结清前期红利”,虽然该收条中对于所谓“前期”没有限定明确的时间,但邵某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长寿保健品公司于何年何月、欠付其多少技术使用费,所以,邵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3.邵某某主张长寿保健品公司在北京有一个分公司专门负责销售,它与长寿保健品公司是独立核算的,长寿保健品公司没有向其结算该销售公司的利润。由于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该销售公司的材料,本院无法认定该销售公司是否存在、该销售公司的性质以及它与长寿保健品公司是何关系,因此邵某某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4.邵某某主张1999年12月长寿保健品公司又开始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没有向邵某某支付技术使用费。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邵某某称其在合同存续期间始终未向长寿保健品公司提供“华夏一宝”保健品配方中的技术秘密内容,并称长寿保健品公司1999年12月重新生产的“华夏一宝”保健品已不再是按照其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邵某某以长寿保健品公司在该批药品上使用了“华夏一宝”保健品名称、“全先”商标及专利号为由,主张长寿保健品公司仍向其支付技术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的这批产品是否使用了邵某某的专利技术、是否有权利在该批产品上使用“华夏一宝”保健品名称、“全先”牌商标及专利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第四,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邵某某必须向长寿保健品公司交付技术资料的内容,只要求邵某某保证其提供的技术完整、可靠,能生产出合格产品。邵某某无证据证明曾向长寿保健品公司提供过其他有关实施其专利的技术资料。而且“一种具有保健作用的药物及其制法”发明专利已被授予专利权,记载其技术内容的专利文件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已被中国专利局公告公开,该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已经进入公知领域,返还这部分技术资料已无实际意义。因此,邵某某要求长寿保健品公司返还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寿保健品公司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现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因此,关于邵某某提出要求长寿保健品公司停止使用其专利技术,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由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间,邵某某提出平分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的工厂财产,返还其保健X号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某某与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及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邵某某专利技术使用费三十九万八千八百元;

三、驳回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一万零一十元,由邵某某负担十万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一万零一十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刘薇

代理审判员马永红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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