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省卫生实业南方医药公司与深圳亚洲中医药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费纠纷案

时间:2000-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3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卫生实业南方医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创文,海口市秀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亚洲中医药开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X号路X栋。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风先,女,汉族,住所地海口市新华区X路新达商住楼A座X层A。

上诉人海南省卫生实业南方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亚洲中医药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省卫生实业南方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少敏、陈创文,被上诉人深圳亚洲中医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亚洲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南方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于1997年8月向检察机关举报亚洲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贪污和挪用公司公款。海口市新华区检察院于9月4日以侵占罪对郭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9月10日郭某某在看守所出具委托书给其前妻郑君玲,委托书内容:委托郑君玲为郭某某全权代表与杜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四海公司协议书。同日郑君玲代表亚洲中医药公司,杜某某代表南方医药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杜某某将自己占有的四海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郭某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协议签订后三天内郭某某第一次退还股金15万元人民币给杜某某,剩余20万元到1997年12月底全部退清;自郭某某退还杜某某全部入股资金之日起,四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某某。9月29日南方医药公司收到亚洲中医药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万元。郭某某出具委托书给郑君玲是受精神胁迫所实施的行为。委托书内容非郭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四海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南方医药公司、亚洲中医药公司、台湾燕继成、香港罗文健。四海公司注册资本50万美元,南方医药公司出资2.5万美元,亚洲中医药公司出资35万美元,燕继成、罗文健出资12.5万美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出具给郑君玲的委托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应确认无效。郑君玲持该委托书代表亚洲中医药公司与南方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应确认无效。南方医药公司据此协议收取亚洲中医药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万元应予返还。亚洲中医药公司反诉请求南方医药公司退还股权转让金15万元赔偿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南方医药公司请求亚洲中医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20万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南方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亚洲中医药公司股权转让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1997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履行,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南方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均由南方医药公司负担。

南方医药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上诉称:1、郭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人身自由虽受到限制,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民事行为为法律所允许。郭某某委托郑君玲为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代表与上诉人一起向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申办《承包经营四海有限公司协议书》,但其内容实为股权转让,而改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郭某某出狱后于1997年9月25日补交委托书给新华区公证处予以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承担.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被拘留后受精神胁迫,出具的委托书违背真实意思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没有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确凿证据,即认定郭某某委托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如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犯罪事实的行为为胁迫行为,那么谁还敢起来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退一步说,既使郭某某委托书无效或没有委托书,郭某某被拘留后,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副经理郑君玲应为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的负责人,她携带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公章到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全权代表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有效。2、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的复议决定,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的复议决定,本案因此而中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复议决定违反程序而判决撤销,并令其重新作出了市新司复字(199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签订并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前,原审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2款关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且,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司法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要求纠正司法局的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用以认定事实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检纠违字(1998)X号《纠正违法通知》违法无效。上诉人起诉及庭审出示了双方签订并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系依据法定程序公证的证明文书,原审判决未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判决书上只字不提公证的事实,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罗文健、燕继成于1996年10月30日签订的《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规定,注册资本50万美元,总投资额62.5万美元,其中上诉人投资3.125万元占5%,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投资31.25万美元(根本未投)、技术入股12.5万美元占70%,罗文健、燕继成各7.8125万美元,占25%,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4、庭审时上诉人出示的1997年9月25日郭某某书写补交给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的委托书,业经当庭质证已被确认为本案证据,但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在押时被胁迫出具委托书无效,未认定这一事实,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反诉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20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诉被上诉人的事由系“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到底占四海公司多少股权价值多少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在四海公司的股权为15万元,但现在却变成35万元。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拘留后被有关人员胁迫而被迫写下委托书,故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的公证书系在违法的情况下制作的。且该公证书完全失实,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在四海公司占5%的股份,被上诉人占70%的股份,但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在四海公司的股为获得公证的目的,伙同公证处编造被上诉人占四海公司95%的股份,欲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公证成为独资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的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资产类型为国有经济,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济性质为全民。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南卫生实业南方医药分公司,1994年1月29日业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省卫生实业南方医药公司。1994年2月3日,海南省经济合作厅以琼经合(1994)X号《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与香港琼发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同年6月6日,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深圳万乾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金银海工贸有限公司及台湾公民燕继成、香港公民罗文健订立《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四海公司,其中: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深圳万乾达实业有限公司及海南金银海工贸有限公司各出资美元12.5万元,各占公司股权20%;燕继成和罗文健共同出资美元12.5万元,占公司股权20%;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以技术入股评估美元12.5万元,占公司股权20%。1995年12月11日,海南省经济合作厅以琼经合更[1995]X号《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关于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批复》,同意前述股权转让。1996年10月24日,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及燕继成、罗文健订立《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以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为甲方,燕继成和罗文健为乙方,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为丙方。三方约定合资经营四海公司,投资总额美元62.5万元,其中: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出资美元3.125万元,占公司股权5%;燕继成和罗文健各出资美元7.8125万元,占公司股权25%;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出资美元31.25万元、技术入股美元12.5万元,占公司股权70%。三方尚约定,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两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两方均有优先购买权。1996年12月3日,海南省经济合作厅以琼经合更[1996]X号《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关于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等事宜的批复》,同意前述股权变更。1997年9月4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举报,以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看守所出具一份委托书,其委托内容为“兹委托郑君玲为我全权代表前往你处与杜某某签订承包经营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同日,郑君玲代表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杜某某代表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按出资比例郭某某一方占95%股权,杜某某占5%股权,为搞活经营,便于管理,杜某某将自己占有5%股权转让给郭某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协议签订后三天内,郭某某第一次退还股金15万元人民币给杜某某,剩余20万元到1997年12月底全部退清;自郭某某退还杜某某全部入股资金之日起,四海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某某。同年9月11日,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以(97)市新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前述郑君玲与杜某某签约行为的合法性及双方签字、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年9月19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郭某某予以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郭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并交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该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郑君玲代表深圳亚洲中医药开发公司同海南卫生实业南方医药公司杜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到郑君玲交付的现金15万元。同年9月29日,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万元。同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从公司帐户付款用于个人购买房产的行为属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案。1998年2月16日,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根据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1997年12月24日提出的申诉,以(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97)市新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第22条规定,决定撤销(97)市新证经字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同年5月6日,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根据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1998年5月4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以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关于撤销(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决定的决定》认为(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决定错误引用已废止的《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有关条款,决定予以撤销。同年7月11日,海口市司法局根据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1998年5月14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以市司复[1998]X号《海口市司法局关于维持新华区司法局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决定的复议决定书》认为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同年7月23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司法厅发出琼检纠违字[1998]X号《纠正违法通知书》,认为海口市司法局、新华区司法局和新华区公证处在办理前述公证过程中违法,要求予以纠正。同年12月15日,海口市司法局以市司字[1998]X号《海口市司法局关于撤销<海口市司法局关于维持新华区司法局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决定的复议决定书>的通知》,认为该复议决定为二级复议,其程序不妥,决定予以撤销。同年12月17日,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以海新司复字(98)第X号《更正复议通知书》,将其前述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关于撤销(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决定的决定》中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更正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1999年2月10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诉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要求撤销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变更复议通知书及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关于撤销(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决定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同年5月3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一审须以该院已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双方另一宗货款纠纷案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以(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一审诉讼。同年5月5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诉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要求撤销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变更复议通知书及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关于撤销(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决定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作出(199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关于撤销(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决定的决定》及海新司复字(98)第X号《更正复议通知书》,并判决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同年11月12日,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以市新司复字[1999]第X号行政复议书,决定维持(97)市新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并决定撤销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于1998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97)市新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该行政复议书作出后,在送达时因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拒收,故该行政复议书至今尚未向本案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送达。同年11月4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恢复本案一审诉讼,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查,本案引起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双方未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亦未能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股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期间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郑君玲代表其与杜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四海公司协议书,郑君玲持该委托书与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该协议内容与郭某某委托事项不符,且郭某某辨称其出具委托书系被胁迫所为,但因该股权转让协议加盖了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公章,且郭某某在检察机关解除其刑事拘留后再次出具委托书,明确表示其委托郑君玲代表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与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出具给郑君玲的委托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此确认郑君玲以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在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所占股权为95%之内容,与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股权构成不符,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自郭某某退还杜某某全部入股资金之日起,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郭某某”之规定亦侵害了海南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亦未报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4条关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故双方实施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应将已据约取得的股权转让费如数返还给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错误,但判令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将股权转让费如数返还给被上诉人亚洲中医药公司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南方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