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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19.九十七年度訴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文号: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陳偉民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連耀霖律師

複代理人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將其遭拍賣之臺北縣中和市○

○街X巷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於原告時,因心有不甘

,竟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2年3月10日點交後到94年5

月間之某日,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後方窗戶封住,後門(即逃生某)以

冰箱櫥櫃阻塞等使原告不得出入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施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不料被告妨害原告之情形至今仍未排除回復

原狀。甚至變本加厲故意再次於系爭房屋後門之出入通道巷口擅自安

裝鐵門大鎖,不讓原告進出,再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為此於96

年8月13日提起刑事聲請上訴,於96年9月25日鈞院法官至現場勘查

後門,被告仍然故意阻塞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系爭房屋於92年3月10

日經法院拍賣點交至今,因後門及窗戶被阻塞用木板鐵釘封死不能使

用,致無法出租他人,原告要給親姪女居住都有逃生某全之顧慮而不

敢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共有三間房間,若每間以新臺幣(下同)

最低4,000元出租,原告每月共有12,000元租金收益,從92年3月10

日至96年9月30日已逾54個月,原告共損失租金收入648,000元。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租金收入648,000元。

(二)被告妨害系爭房屋之逃生某、窗之自由使用權利,致使原告長期

失眠擔心受怕,如果出租他人或自住均害怕不知何日火災時因後門及

窗被阻塞封死致逃生某門,精神上受有長期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以資慰藉。

(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街X巷原有平房數棟相鄰,其

中180巷4之1號平房,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點交予原告,惟其他數棟

平房仍屬被告所有,形成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情況。原告僅向法院標得

系爭房屋,並不包括房屋前方之庭某,惟被告仍保留庭某供原告使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可經由前方之庭某、大門,通往外面之通路,

甚為方便。至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窗戶,因與被告所有房屋緊鄰,且可

透視被告之房間,為了隱私,被告乃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後方窗戶遮掩

,惟早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即將木板取去。另關於系爭房屋後門

部分,因後門一打開,即為被告之土地、庭某、房屋,原告對於土地

並無通行權,如讓原告通行後門連通之土地,被告不啻門戶大開,影

響甚大,因此被告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非基於妨害原告行使其權

利之目的。而此一部份本有爭議,檢察官調查後,起訴書犯罪事實僅

記載後門後面之窗戶,而未提及關於後門之部分,因此關於系爭房屋

後門部分,被告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房屋可通過前方庭某

、大門通往道路,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此觀現今之公寓大廈均只有

前門而無後門,安全上並無任何問題。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至今

未曾使用,任其荒廢,原告主張受有租金之損失,純屬無據,且其金

額亦無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指身體、健某、名譽、自

由等人格權被不法侵害而言,如物被侵害,因與人格權無關,尚不得

依本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2年3月10日,將原屬其所有、而遭拍賣、由債權人即原告

承受之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因心有不甘,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

犯意,於該點交日後至94年5月間之某日,接續以利用木板將系爭房

屋後窗、後門封住,及在緊鄰之空地上搭建鐵皮屋,致上址房屋邊窗

採光、空氣流通與緊急逃生某作用喪失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

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判決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緩刑3年。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

認是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423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當

庭某認伊因與原告間債務糾紛,於系爭房屋拍賣後,將原告所承受系

爭房屋之窗戶釘上木板,有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96年度易字第1423號卷,第13、17頁,96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卷,第

20頁反面)。另本院刑事庭某96年9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勘

驗結果略以:後面兩面窗戶,原以木板封死,現已拆除;後門現為被

告封死;屋內原有窗戶兩扇,被告以鐵皮屋包覆,失去採光之功能,

從屋內觀之,另一窗戶為被告以白板蓋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96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卷,第28至32頁)。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卷證不爭

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綜上事證,被告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

意思,故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門窗封閉,為可認定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五、原告主張於92年3月10日至94年5月間之某日,被告以木板將系爭房屋

後方窗戶封住,以廢衣櫃、冰箱等堆置房屋後方,將後門及窗戶釘死

等情,業經認定屬實,詳前述。查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向本院刑事庭

陳報略以:伊已將堆置物品搬移,後門暢通無阻,被告相鄰之鐵皮屋

已退縮,與系爭房屋空留一條巷道通行,原遮蔽之窗戶已可採光通風

。有照片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可認是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92年

3月1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計54個月,無法出租或自行使用,受有損

害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固提出中和市○○街X巷6號房屋其中二間

房間之租賃契約,主張一間房間之租金為6,500元或7,500元(本院卷

第29至38頁),前開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無水電

、瓦斯,原告尚未有出租他人之已定計畫,系爭房屋遭被告封閉後門

,窗戶因被告之鐵皮屋包覆而無法採光,被告另以白板蓋住屋內窗戶

,有本院刑事庭某官於96年9月26日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可稽,

茲審酌前開情事,及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房屋由原告承受,

被告竟封閉系爭房屋門窗妨害原告行使權利逾數年等一切情狀,爰認

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財產上損失,以每

個月2,000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000元(2000×

54=10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

(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某、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

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

定。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係將上訴人之房屋門窗封閉,使其發生某

產上之損害而已,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非對其身體、生某、自由

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藉金300,0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08,000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各刑事案卷附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某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

法官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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