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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23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北京市海淀区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北京市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会城门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1997年5月8日作出的户籍迁移登记,于20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丁某,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下称批发市场)后勤部部长曹国平、书记钱秀茹、党委工作部工作人员杨华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5月8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下称羊坊店派出所)为原告李某甲办理了入户登记,将李某甲的常住户口登记在海淀区X路X号平房X号(下称平房X号,系批发市场集体户口登记地址)。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将户口自山东省淄博市迁入北京,当时持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准予迁入复兴路X号平房X号(下称平房X号)的证明,当时原告所在单位批发市场派人为原告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之后该单位扣留了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原告多次索要,单位均不归还,直到今年3月份原告方知自己的户口未迁入平房X号。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户籍管理的规定,应纠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户口迁入平房X号。

被告羊坊店派出所答辩认为,1997年4月,管界内单位批发市场通过市劳动局,以招工顶替为由,将原告李某甲与其父李某乙户口对调,由山东淄博迁入北京。被告在办理入户手续时依据《户口登记条例》及北京市公安局公户字(1991)X号文件规定,依法对原告所持的入户文件进行审查。因李某乙的户口在此前已从北京迁回山东淄博,为确定原告所持平房X号住房证明的有效性,被告与平房X号的产权单位批发市场联系、核查,该批发市场函告称该单位已决定收回李某乙所住房屋,李某甲的户口按新进厂单身职工入单位集体户,即平房X号。因准迁证所列入户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经请示准迁证开具机关海淀分局户籍处,为方便群众,于1997年5月8日,直接依据实际情况将李某甲户口变更入户至平房X号,由李某乙确认无异议后,将户口手续及身份证交李某乙。海淀分局户籍处在准迁证存根上予以变更。被告为原告李某甲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是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及法定程序进行。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羊坊店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招收家居农村退休工人子女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李某甲取得了劳动部门批准进京工作的审批文件。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羊坊店派出所提交了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某乙已于1997年3月17日将其户籍由平房X号迁往(略)。李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羊坊店派出所提交了准予迁入证明存根、户口迁移证、关于《李某乙的女儿李某甲办理户口》的函、派出所请示记录、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该派出所在李某甲未能提交单位分配其平房X号的分房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批发市场的意见,经请示上级后,直接将李某甲的户籍登记在批发市场的集体户口地址平房X号,填写、制作了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海淀分局将准予迁入证明存根上填写的迁入地址平房X号变更为平房X号的经过。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李某乙是平房X号的承租人,李某甲有权申请在此入户,羊坊店派出所未告知李某甲,擅自改变公安机关批准的迁入地点,违反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书证能够证明羊坊店派出所为李某甲办理迁入平房X号的经过,予以认定。

羊坊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证明平房X号为空号,集体户口的地址为空号不违反集体户口的管理规定。

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李某乙承租平房X号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说明李某乙交纳房租至1999年12月。羊坊店派出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李某乙当庭陈述证明,1997年4月,其代李某甲去羊坊店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至平房X号的手续,因李某甲不是平房X号的承租人,羊坊店派出所不予迁入。后其向批发市场提出变更李某甲为承租人,批发市场不同意,提出要收回住房,之前双方从没有谈过这个问题。

批发市场后勤部部长曹国平出庭作证,称:1997年4月份,李某乙请我办理其女李某甲在京落户之事,我没有答应;后公司领导要求后勤部协助李某乙办理此事,但要求收回分配给李某乙的住房;因李某乙拒绝交回住房,批发市场就没有将李某甲的户口卡、身份证交给李某乙;批发市场一直收取李某乙交纳的房租。该单位退休工人因子女顶替需收回住房的只有李某乙一人。李某乙认为曹国平的证言不真实,其只为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某甲一事找过曹国平,李某甲进京工作手续均是劳资部门办理的。

批发市场后勤部书记钱秀茹出庭作证,称:1997年5月初,公司领导要求后勤部为李某乙办理其女李某甲的落户问题,并收回分配给李某乙的住房。后勤部就此事与李某乙商谈,讲明为其办理李某甲的落户问题,收回分配给其的住房,可为李某甲另行安排宿舍,李某乙表示同意;因李某甲的户口迁移证快到期了,决定先办理李某甲的落户问题,再与李某乙就上述事情订立书面协议;李某甲的户口迁入后,李某乙反悔,拒绝交回住房,批发市场就没有将李某甲的户口簿、身份证交给李某甲本人。李某乙认为,当时其并没有同意后勤部的意见,只是说可以商量。

批发市场党委工作部工作人员杨华出庭作证,称:当时我任后勤部政工员,领导要我陪李某乙一起去羊坊店派出所办理李某甲的户口迁入手续;具体手续是由李某乙亲自办理的,民警将户口卡制好后交给了李某乙,李某乙看了户口卡。我问李某乙他是不是与公司有什么协议,李某乙就将户口卡交给了我。后来,李某甲的身份证也是我去派出所领取的。李某乙否认杨华陈述的真实性,称办理迁入登记时,所有材料均在杨华手中,户口卡制好后也是交给了杨华,没有让其看过户口卡。

羊坊店派出所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曹国平、钱秀茹、杨华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下列事实:1997年5月,批发市场决定收回分配给李某乙的住房,安排李某甲将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批发市场工作人员与李某乙一起为李某甲办理了户口迁入登记;因李某乙未交回住房,批发市场现仍扣留李某甲的户口簿、身份证。

经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及合议庭评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李某乙系批发市场退休工人。1987年,批发市场将自有公房平房X号分配给李某乙,双方订立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6年,李某乙退休,经其申请,批发市场同意招收李某乙家居原籍农村(略)的女儿李某甲到批发市场工作,并得到了劳动部门的批准。1997年3月17日,李某乙的户籍从平房X号迁回原籍。同年4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为李某甲开具了准予迁入证明,并按李某乙的申报注明迁入地址为平房X号;同年4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大姜派出所、山东省公安厅为李某甲开具了户口迁移证,有效期至同年5月11日。之后,李某乙申请羊坊店派出所将李某甲的户口迁入平房X号。因李某甲属新立户,且不是此房的承租人,羊坊店派出所未予登记。在此期间,批发市场致函羊坊店派出所,称该单位已决定收回李某乙所住房屋,李某甲的户口按新进厂单身职工入单位集体户,即平房X号。因李某甲申报迁入地址与房屋分配单位的证明不一致,经请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户籍处,户籍处同意羊坊店派出所将李某甲户口直接变更入户至平房X号,该处同时将准予迁入证明上的迁入地址变更为平房X号。同年5月8日,羊坊店派出所直接办理了李某甲户口迁入平房X号的迁入登记,将制作的户口卡交给了代李某甲前来申报登记的李某乙与批发市场工作人员杨华,户口卡由杨华带回批发市场。李某甲的身份证换发完毕后,亦由杨华领取。现李某甲的户口簿、身份证仍在批发市场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的规定,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查、办理户口登记。李某甲经劳动部门批准从原籍被招收到批发市场工作,需办理户口进京入户登记。羊坊店派出所按照北京市公安局京公户字(1991)X号《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工作程序(试行)》所规定的市外迁入办理程序,在对李某甲的入户申报进行审查时,在李某甲未能提交非农业人口新立户所需的房屋分配部门开具的住房证明、不具备按家庭户迁入平房X号的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招工单位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经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为李某甲变更办理了集体户口入户登记,不违反户口登记程序的要求。李某甲认为羊坊店派出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户籍管理规定、侵犯了其北京个人户籍持有权、影响了其就业和居住,上述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其不能向户口管理机关提交平房X号的产权单位同意将此房分配给其居住的证明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羊坊店派出所将其户籍迁入平房X号,也不符合有关户口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作出的将原告李某甲的户籍迁入北京市海淀区X路十七号平房三十二号的登记行为;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临

人民陪审员庞奎玉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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