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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贪污案

时间:2000-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石刑初字第30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系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钢铁设备研究所设计员,住(略)。因涉嫌贪污于199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199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7年8月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高某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工程项目承揽、绘图、设计及技术服务的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在Φ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设计制造项目中,王某甲先后多次从本单位科学技术协会提取公款8万余元;在短尺剔除项目中,王某甲从本单位科学技术协会提取公款347l元,将其中的1671元据为己有;在Φ30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设计制造项目中,王某甲将本单位的公款(略)元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转出,提取现金人民币(略)元,王某甲将其中的(略)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王某甲主体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有关合同书、领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贪污款是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得报酬,不能认定为贪污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无利用职权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且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法庭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钢铁设备研究所设计员,负责设计及新产品开发工作。1995年下半年,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实行全员承揽项目措施后,王某甲受院里委托,有对外承揽项目的职责。

一、1997年4月,经被告人王某甲承榄,首钢第二型材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订立《Ф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设计制造协议书》,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为首钢第二型材厂设计制造Φ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机电设计研究院确定王某甲为该项目的设计人及联系人。同月,该院与首钢机械厂订立《加工定作合同》,由首钢机械厂依设计为机电设计研究院加工制作Φ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与此同时,经王某甲提议,首钢机械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规定由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为首钢机械厂解决在加工制造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合同标的为人民币(略)元,王某甲为科学技术协会一方的联系人。首钢机械厂依《技术服务合同书》将技术服务费(略)元付给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被告人王某甲依据《首钢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四技”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于1997年9月、12月,两次从科学技术协会提取应得奖金共计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1997年10月、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编造外聘人员假名字,私刻他人名章的手段,两次从科学技术协会骗取人民币共计(略)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出具的王某甲主体身份证明证实,王某甲系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钢铁设备研究所设计员,高某工程师。其主要职责是,在科长的领导下,完成科内下达的设计及新产品开发工作。1995年下半年,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实行全员承揽后,王某甲受院里委托,有对外承揽项目的职责。

2.《Ф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设计制造协议书》证实,1997年4月,首钢第二型材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订立《Φ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设计制造协议书》,协议规定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为首钢第二型材厂设计制造Φ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的联系人为王某甲。

3.《加工定作合同》证实,1997年4月,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与首钢机械厂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规定由首钢机械厂依设计为机电设计研究院加工制作Φ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

4.《技术服务合同书》证实,1997年4月,首钢机械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书》,规定由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为首钢机械厂解决在加工制造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合同标的为人民币(略)元,科学技术协会的联系人为王某甲。

5.支付个人技术服务费请用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向王某甲、杜某光、宋某某、张某癸、刘某某;王某某、赵某乙、杜某丙、刘某丁、赵某戊、袁某、高某某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名义,两次分别从科学技术协会提取人民币(略)元、(略)元。

6.奖金分配表证实,王某甲于1997年9月、12月,两次分别从科学技术协会提取奖金(略)元、(略)元。

7.有关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97年9月,从科学技术协会提取人民币(略)元,同年10月,从科学技术协会提取人民币(略)元,同年12月,两次分别从科学技术协会提取人民币(略)元和(略)元。

8.《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四技”活动管理办法》规定,承揽人可得项目收入的5%作为承揽奖,项目参加人可得到25%的奖金,奖金分配比例由主承接单位负责人进行分配。

9.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钢铁设备研究所工程师郭莲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个人名章一直由自己保存,从未转借他人。

10.证人丁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个人名章一直由自己保存,从未转借他人。

11.证人赵某己、王某庚、周某某、刘某辛、张某壬的证言证实,赵某己、王某庚、周某某、刘某辛、张某壬曾收到过王某甲所送钱款。

12.首钢机械厂经销科副科长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4月,首钢机械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签订Φ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加工定作合同后,王某甲提出再签一个技术服务合同,首钢机械厂同意后,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订立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

13.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副院长靳士农的证言证实,Ф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项目合同是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与首钢第二型材厂签订的,制造部分由首钢机械厂完成。靳士农不知道首钢机械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14.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原秘书长戴宝华的证言证实,1997年4月,经王某甲承揽,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与首钢机械厂曾签订Φ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是王某甲一手经办,王某甲曾提出给戴宝华钱款,被戴宝华拒绝。

15.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钢研科科长徐宏海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甲是Φ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项目的设计人之一,这个项目是王某甲承揽的,王某甲提取承揽奖1480元。

16.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以杜某光、宋某某、张某癸、刘某某、王某某、赵某乙、杜某丙、刘某丁、赵某戊、袁某、高某某等人的名义领取技术服费属冒领,其中一部分人名是编造的,一部分虽有其人,但并未提供技术服务,个人名章均为王某甲一人私刻。冒领的钱财用于向他人行贿。领取奖金的名单事后曾改动,领款时的名单中只有两个人,一个是王某甲,另一个是丁某某或郭莲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贪污款是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得报酬。

本院认为,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与首钢机械厂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并未涉及有关技术服务的内容,首钢机械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其后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与此《加工定作合同》的内容并不重复,因此可以认定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书》是有必要的,科学技术协会据此取得的技术服务费(略)元是合理的,此款应为科学技术协会所有的公款。王某甲依据该协会的《首钢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四技”活动管理办法》规定,提取5%的承揽奖及25%的奖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贪污。

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编造外聘人员名单,骗取技术服务费的手段,将公款人民币(略)元据为己有,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1997年3月,经被告人王某甲承揽,首钢第二型材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订立《设计制造协议书》,规定由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为首钢第二型材厂设计制造短尺剔除装置。同年4月,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与首钢总公司备件修复厂订立《制造协议书》,规定首钢总公司备件修复厂依设计为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制造短尺剔除装置,设备安装调试期间,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其后,经被告人王某甲向首钢总公司备件修复厂提议,该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订立技术服务合同(现该合同已灭失)。首钢总公司备件修复厂依技术服务合同将技术服务费(略)元支付给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199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依据《首钢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四技”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以自己及他人的名义提取奖金347l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设计制造协议书》证实,1997年3月,首钢第二型材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签订短尺剔除装置《设计制造协议书》,规定由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为首钢第二型材厂设计制造短尺剔除装置。

2.《制造协议书》证实,1997年4月,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与首钢总公司备件修复厂订立《制造协议书》,规定由首钢总公司备件修复厂为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制造短尺剔除装置,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

3.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及其科学技术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97年,科学技术协会与首钢总公司备件修复厂所签短尺剔除装置技术服务合同书灭失。

4.首钢备件修复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97年,首钢总公司备件修复厂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所签短尺剔除装置技术服务协议丢失。

5.王某甲领款手续证实,王某甲在该项目中曾以王某甲、丁某某的名字领取奖金347l元。

6.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钢研所设计员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6、7月份,王某甲支付丁某某短尺剔除项目报酬1700余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贪污款是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得报酬。

本院认为,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与首钢备件修复厂订立的《制造协议书》中,只规定设备安装调试期间,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并未对制造期间提供技术服务进行规定。现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与首钢总公司备件修复厂订立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已灭失,不能确定该技术服务合同与《制造协议书》规定的技术服务内容是否重复,故认定王某甲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进行贪污,证据不足。且王某甲提取奖金数额并未超出《首钢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四技”活动管理办法》规定数额,故将此款认定为贪污款不妥。

三、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负责本单位Ф30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项目的职务之便,采用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合同的手段,将该项目资金(略)元从本单位财务科提出后人到私人开办的北京杰生科贸公司账户,杰生公司扣除8280元手续费后,王某甲提取现金人民币(略)元据为己有。

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审查期间,其交代了向许宪良行贿的事实,依据王某甲的交代,检察机关侦破许宪良受贿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院长张某壬的证言证实,许宪良曾就Φ30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项目外委事宜请示张某壬,张某壬同意后,王某甲与北京杰生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将(略)元技术服务费转入杰生公司账户;

2.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出纳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1月,许宪良将北京杰生公司开出的发票给张某某,让张某某到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财务室办一张(略)元的支票,张某某找张某壬签字后,到院财务领了支票,回到科学技术协会后交给许宪良,该支票入到北京杰生公司的账户。

3.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副秘书长许宪良的证言证实,在Φ30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项目中,王某甲曾与许宪良商量将工程款从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财务打到科学技术协会提取现金,因钱款太多,许宪良未同意,建议王某甲将款入到王某某的个人公司。王某甲与王某某联系后,许宪良让科学技术协会的张某某到院财务室领取(略)元的支票,将款打入了王某某的北京杰生公司。后王某甲送给许宪良人民币(略)元。

4.北京杰生公司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王某甲与其商议将一笔钱打入其所在的北京杰生公司提取现金,王某某同意后,王某甲以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的名义同杰生公司签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标的为人民币(略)元,此合同为虚假合同。(略)元打入杰生账户后,王某某扣除8280元手续费,王某甲提取现金(略)元。

5.证人郭莲凤、杜某某、李某、颉某某、丁某某、张某壬、张某某、刘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郭莲凤、杜某某、李某、颉某某、丁某某、张某壬、张某某、刘某辛等人曾收过王某甲给付的钱款。

6.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设研院全员承揽创收的情况说明证实,全员创收不是指个人的创收行为,是院拓宽经营渠道的措施,院按有关奖励政策对承揽创收人员进行奖励分配,创收款项必须入到院财务科统一结算后,记入各科分账户。

7.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张淑珍、毕亚林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1999年3月,反贪局在查处校亚民贪污一案中,发现王某甲有贪污行为,于1999年6月28日对王某甲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根据王某甲的交代,查处了许宪良受贿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贪污款是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得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合同的手段,将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的公款(略)元,入到他人账户提取现金据为己有,其行为性质应为贪污行为。故王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贪污公款人民币(略)元,检察机关已收缴赃款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本应恪尽职守,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交代贪污款的去向,致使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王某甲在Ф550轧机横移机座装置项目中贪污人民币(略)元及在短尺剔除项目中贪污人民币167l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关于(略)元及1671元不能认定为贪污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无利用职权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二、已收缴赃款人民币九万二千元,发还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二万七千元发还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追缴后发还首钢总公司机电设计研究院科学技术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屈某庄

代理审判员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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