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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抢劫、绑架案

时间:2000-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7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绑架于1998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某刚),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闻喜县,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7年1月因盗窃被处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抢劫、绑架于1998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淼,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窦丽君,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图布新毕力格(别名:包平安),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蒙某某,出生地内蒙某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内蒙某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浩力宝嘎查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绑架于1998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平谷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德军之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犯抢劫罪、绑架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上诉人冯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淼、窦丽君,上诉人图布新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及飞龙、杨某某、李某甲等人数次预谋绑架蒋某某之子蒋某,以向蒋某某勒索赎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多次去本市昌平区X镇蒋某的住所附近和蒋某上学的路上进行踩道和实施绑架,均未能得手。张某某又纠集赵某乙为其等人开车。1998年10月11日18时许,张某某冯某某、飞龙、图布新毕力格及赵某乙骗租陈德军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当车行至本市顺义区X村西侧时,坐在司机陈德军后面的飞龙突然一手搂住司机脖子,一手用刀朝陈德军的胸部猛刺;张某某、冯某某分别拽住陈的胳臂;飞龙持刀又朝陈德军的胸、颈部连刺10余刀,当场将陈德军杀死。后将陈德军的尸体扔在一个涵洞内。张某某等人抢走陈德军的微型面包车和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元及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个,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次日晨,张某某等人到本市昌平区X镇X村南北庄中心小学附近,欲绑架蒋某时,张某某、图布新毕力格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乙、李某丙、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的供述,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未遂,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绑架罪。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纠集他人,积极策划并实施抢劫犯罪和绑架犯罪;在抢劫犯罪中张某某、冯某某还直接动手杀害被害人。三被告人均系抢劫犯罪和绑架犯罪的主犯,均应依法严惩;但三被告人所犯绑架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图布新毕力格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之赃证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张某某、冯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图布新毕力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上诉提出,“在抢劫中我没有拽被害人的左胳臂”。其辩护人意见,张某某究竟是否参与实施杀害驾驶员的行为依现有证据认定仍嫌不足。冯某某上诉提出,“我按被害人的右胳臂,不是有意识的”。其指定辩护人意见,冯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冯某某有揭发同案人飞龙下落的线索。图布新毕力格上诉提出,“我没有参与预谋抢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所犯抢劫罪、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于1998年8月至10月初,先后与飞龙、杨某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多次预谋绑架张某某叔叔蒋某某之子蒋某(9岁),以向蒋某某勒索赎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胶带,由张某某带路,先后三次去本市昌平区X镇X村蒋某的住所附近和蒋某上学的路上进行踩道和实施绑架,均因蒋某上学有人相伴而未能得手。后张某某等人预谋抢劫汽车作为绑架的交通工具,并纠集赵某乙(另行处理)为其等人开车。同年10月11日18时许,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在本市平谷县骗租了陈德军(男,时年33岁)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号:京A-(略)),后在本市顺义区县城西门铁桥下接上张某某、飞龙和赵某乙。当车行至本市顺义区X村X路上时,张某某让司机停车,坐在司机陈德军后面的飞龙突然一手搂住陈德军的脖子,一手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陈德军的胸部猛刺;陈德军欲反抗,冯某某在副驾驶位子上拽住陈的右臂;已在车下的张某某闻声从驾驶室的车窗中伸进手拽住陈的左臂;飞龙持刀又朝陈德军的胸、颈部连刺10余刀,当场将陈德军杀死。后冯某某等人将陈德军的尸体抬到车厢内,由赵某乙驾车开至本市昌平区X镇X村南侧京密引水渠北侧,将陈德军的尸体扔在一个涵洞内。张某某等人抢走陈德军的微型面包车和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元及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个(车和寻呼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家属),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当晚,张某某带领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和飞龙等人到本市昌平区X镇X村李某丙家中借宿。次日晨,张某某等人仍由赵某乙驾车到本市昌平区X镇X村南北庄中心小学附近,欲绑架蒋某。张某某、图布新毕力格在车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学校门口等候蒋某的冯某某和飞龙逃跑。后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赵某乙证实,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及飞龙等人预谋绑架张某某亲戚的孩子,向孩子的父亲要人民币20万元;研究了两个方案,一是打一辆面包车,把司机干掉,二是偷一辆车,由我驾驶。1998年10月11日下午18时,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租车来了,冯某某坐在司机副座上,我和飞龙坐在司机后面脸冲后,张某某、包平安依次坐在后排。途中停车时,在车门那我看见飞龙用左手搂住司机,冯某某拉着司机的右胳膊,张某某、图布新毕力格在那边拉着司机的左胳膊,飞龙用刀在扎司机,先扎的胸,后扎的脖子。后张某某让我开车,我开车往前走,听他们说找个地方把司机扔了,有人把司机给翻了,说有200多元钱和一个BP机,谁要了不清楚。到了一个路口看见一个涵洞,冯某某说就把司机扔这吧,我就停了车,飞龙先把司机拉下车,冯某某、张某某、包平安也下了车,是谁抬的我不清楚,后来去了李某丙家住的。第二天早晨我们直接去了我们上次拦小孩的那条路,张某某让冯某某、飞龙下车去等那小孩,过了几分钟就被警察抓了。(2)证人李某丙证实,1998年10月11日22时许,张某某带着4个人开着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到我家住了一宿,张某某说在顺义和人家打架了,还说车上的血是打架蹭上的,他们身上也有血,冯某某换了衣服。次日晨,张某某说去办事就走了。我猜想他们是去绑架小孩,因为张某某曾跟我和图布新毕力格提过要绑架他叔叔的孩子,弄点钱花。(3)证人梁某某(被害人陈德军之妻)证实,陈德军于1998年10月11日晨,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到本市平谷县医院门口等活,后一直未回家,随身携带少量钱和一个BP机。(4)证人蒋某某证实,其与张某某之父系同母异父,亦无矛盾。1998年9月中旬,蒋某在上学路上,看见学校附近停着1辆面包车,上有3个人,其中1个人下来向蒋某打听其父是否叫蒋某某,家搬到何处并要送蒋某上学,后蒋某和同学跑了,以后蒋某的母亲每天骑车送蒋某上学。(5)原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昌平区X镇X村南,京密引水渠北岸半壁店桥西侧约200米处的一个涵洞内。陈德军的尸体位于距北侧洞口3米处。(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陈德军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颈、胸部,伤及右颈主动脉、左肺、肝脏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查获的衣服、车座套等物证,经检验为人血,血型与陈德军血型相同,均为A型,不能排除为陈德军所留。(8)北京市昌平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色松花江牌6350型平顶微型面包车1辆(京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摩托罗拉牌汉显BP机1台,价值人民币520元。(9)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上诉提出,“我在抢劫中没有拽被害人的左胳臂”。经查:张某某在实施抢劫中拽被害人的左胳臂的事实,有目击证人赵某丁证言在案佐证,张某某亦曾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冯某某上诉提出,“我按被害人的右胳臂,不是有意识的”。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冯某某在预谋犯罪时就提出,抢车后把驾驶员干掉,且有目击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冯某某是有意识按被害人的右胳臂。图布新毕力格上诉提出,“我没有参与预谋抢劫”。经查:图布新毕力格参与预谋抢劫的事实,现有同案人张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三上诉人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均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纠集他人,积极策划并实施抢劫犯罪和绑架犯罪;在抢劫犯罪中张某某、冯某某是直接动手参加杀害被害人的凶手。三人均系抢劫犯罪和绑架犯罪的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三人所犯绑架罪系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所提上诉理由,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究竟是否参与实施杀害驾驶员的行为依现有证据认定仍嫌不足一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冯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冯某某在实施抢劫中处于从属地位一节。经查:冯某某积极参与抢劫预谋,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拽被害人的胳臂,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罪责,并参与抛尸,显系本案的主犯;另冯某某揭发同案人飞龙下落一事,经查不实,故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冯某某、图布新毕力格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倪爱虹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伟

书记员李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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