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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北京市星座兴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吴裕泰茶叶公司交通肇事赔偿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12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36岁,汉族,北京市建筑青钢结构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31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星座兴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西口。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0岁,北京市星座兴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副店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吴裕泰茶叶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43岁,北京吴裕泰茶叶公司金顶街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25岁,北京奥士凯集团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交通肇事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九年五月,北京市星座兴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石超市)以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其大理石台阶、墙柱撞损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某及车主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吴裕泰茶叶公司(以下简称吴裕泰茶庄)称因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将茶庄的门脸及展品撞坏,应予赔偿,要求刘某某,朱某某赔偿撞坏门脸的损失(略)元、商品损失1015元,经济补偿2000元。刘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对方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朱某某辩称:刘某某所开的车辆车主是我,其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朱某某系车主,应负垫付责任,对造成兴石超市、吴裕泰茶庄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北京市星座兴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石台阶及两侧大理石墙面损失共计人民币942元,朱某某负垫付责任;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北京吴裕泰茶叶公司撞损的木门脸及茶具损失共计人民币5469元,朱某某负垫付责任;三、驳回北京市星座兴石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吴裕泰茶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由其修复门脸,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朱某某对原判有意见,但未上诉。兴石超市对原审判决亦有意见,未上诉。吴裕泰茶庄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兴石超市与吴裕泰茶庄签订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兴石超市将超市南门口36平方米的场地交与吴裕泰茶庄作为经营场所,吴裕泰茶庄将该场地进行木制结构的装修,并开始经营。1999年3月14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红色夏利车(车号为((略))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X街吴裕泰茶庄门口时,与停放在吴裕泰茶庄门口两侧的小型面包车相刮,致使停在吴裕泰茶庄门口南侧的小型面包车撞在兴石超市所有的大理石墙面上,而刘某某所驾驶的夏利车撞在吴裕泰茶庄木门脸的北侧,将茶庄展柜内的8套茶具撞到地上摔碎。另外,兴石超市将南侧撞损的大理石墙面修复,共花材料费672元,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99年10月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对被撞建筑物及物品进行估价,受损建筑物及物品评估价值合计5739元,其中台阶及墙面大理石损失270元。兴石超市南侧受损大理石墙面未做评估。刘某某所驾驶的红色夏利车((略))车主系朱某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联营协议、兴石超市修理南侧大理石材料费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汽车,不慎将兴石超市所有的大理石台阶和墙面撞坏,并造成吴裕泰茶庄门脸撞损及茶具被撞后破碎。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对损坏财产的评估,根据兴石超市、吴裕泰茶庄的合理经济损失,就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刘某某称其只撞坏四个小泥碗一节,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刘某某上诉称撞损的门脸应由其负责修缮,鉴于吴裕泰茶庄已将门脸修复使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故应负垫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刘某某不应再坚持己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170元,由北京吴裕泰茶叶公司负担764元(已交纳),由刘某某负担69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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