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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与北京蓟京电子系统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终字第3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六铺坑二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蓟京电子系统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下称系统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蓟京电子系统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蓟京公司)与系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蓟京公司、系统公司、ABB工业与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下称ABB公司)签订的工作纪要亦有效。该纪要中关于ABB公司提供技术培训一节,应视为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义务,即由ABB公司无偿代蓟京公司履行部分义务,故ABB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合同履行中的当事人。ABB公司对合同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本院的处理军果与其无任何利害关系,ABB公司亦不是本案中的第三人,故对系统公司要求追加ABB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未规定具体供货期限,系统公司应在货物到齐后及时检验,如有异议,应依合同约定在一周内向蓟京公司提出。现系统公司在收货后两年内未向蓟京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对蓟京公司要求系统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统公司关于质量不符约定的答辩意见及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系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蓟京公司十万元;二、驳回系统公司的反诉请求。

系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蓟京公司供给我方的货物系走私货物,据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我方要求退货;蓟京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我方提出的质量要求,我方不应支付其欠款;应追加ABB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蓟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蓟京公司与系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蓟京公司向系统公司提供ABB公司生产的C300手操器、C100手操器、(略)继电器和底座,总价款(含运保费)为(略).8元;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英国原装,符合ABB公司生产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齐后,双方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一周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合同签订后,系统公司在一周内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系统公司付清全部余款,蓟京公司免费培训提供技术支持,保修期18个月。该合同附件为“(略)”(技术要求附件),该附件上有蓟京公司温某某、系统公司郭长振、ABB公司王辉的签字。195月6日,蓟京公司、系统公司、ABB公司签订手操器收发货工作纪要,写明:系统公司收到蓟京公司提供的C300和C100手操器,经开箱检查,外观无破损,随机资料齐全,未作功能性检验;继电器未到货,暂留蓟京公司10万元,待继电器到货验收合格及手操器培训、功能检验合格(符合合同所列技术要求及说明书所列标准)后立即付清全部余款;C100、C300手操器培训由ABB公司提供,包括手操器原理、编程、操作;系统公司已付蓟京公司货款(略).8元。该工作纪要签订后,系统公司收到继电器。1996年5月14日,系统公司与ABB公司签订备忘录,写明:ABB公司暂不能满足系统公司对C100和C300手操器提出的质量要求。后ABB公司为解决技术问题曾向系统公司借用手操器用于实验。1999年11月1日,ABB公司出具说明,认为备忘录中系统公司提出的功能要求是超出了技术标准的额外要求。另查,系统公司收货后从未向蓟京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系统公司称蓟京公司所供货物系走私货物,但未提举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其技术附件、工作纪要、备忘录、ABB公司证明信、有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蓟京公司与系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系统公司上诉称蓟京公司所供货物系走私物品,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要求以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系统公司收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蓟京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蓟京公司所供货物质量合格,系统公司以蓟京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其提出的质量要求为由拒付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ABB公司虽与蓟京公司、系统公司签订了工作纪要,但其非购销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无任何利害关系,故系统公司要求追加ABB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四千一百一十元,由系统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九千九百八十元,由系统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一万四千零九十元,由系统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代理审判员傅永贵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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