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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家文、何克全、熊小华(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乘坐长途汽车从平顶山市窜至济源市伺机盗窃作案。10月9日凌晨1时许,该四人窜至济源市X镇X村王某某家,翻强进入院内,入室盗窃现金x元。四人将赃款平分后乘车返回平顶山市。

2、2008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家文、何克全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药园村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1元和天语牌891型手机一部,后三人又窜至该村史某某家盗窃黑色富士牌x型数码照相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60元,富士数码相机价值1871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2010年1月17日10时许,丰都县公安局三建派出所民警在丰都县X街上巡逻时,将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史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徐家文、何克全、熊小华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从外地窜至济源,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严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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