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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9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7年初来海南,租住(略)。因盗窃案于1999年12月23日被拘留,2000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甲自1997年2月28日至1999年9月5日,伙同他人采用钢钎、铁锤等作案工具。采取入室撬开保险柜的方法、盗窃作案18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盗窃案他们没有偷到财物;指控的第6宗只偷到(略)元,而并非(略).05元,指控的第8宗仅偷到107元;而并非(略).59元;指控的第11宗只偷到4800元,而并非(略)多元;指控的第14宗只偷到9000元,而没有(略)元;指控的第13宗盗窃1800元没有参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

1、1997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能、黄某阳(二人均在逃)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X路那大市政管理处,撬该财务室窗户防盗网入室,撬开一个保险柜,从中盗走该管理处会计胡某某票面数额为5000元的金某股票。接着三人又窜上四楼,撬门进入建筑总公司财务室,撬开一个保险柜,因柜内无财物而盗窃未遂,后三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放在管理处财务室保险柜内的5000元金某股票在97年2月27日夜间被盗。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97年2月27日夜间,儋州市建筑总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内没有放财物。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那大市政管理处和建筑总公司的保险柜被撬开,并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承认参与这次盗窃作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撬开保险柜的方法,窃取财物,应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这次盗窃没有偷到东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1、1997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诚、亚卯(二人均在逃)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X路宏达装璜有限公司,撬开店门入室,将一个保险柜抬到室外停车场撬开,盗走一枚男式金某指(价值人民币1575元)、两盒粒状钛合金(价值人民币1600元),尔后逃离现场。作案后,黄某甲将金某指拿到儋州市通原典当行卖掉,得款800元,两盒钛合金某丢弃。破案后,金某指和钛合金某未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

(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97年3月1日夜,位于解放北路X号的宏达装璜有限公司的保险柜被撬。他放在柜内的一枚15克金某指和二盒粒钛合金某盗,价值共3175元。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实位于解放北路X号的宏达装璜公司的保险柜被撬开。及现场的具体方位。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和供认当晚偷到金某指一枚、粒状钛合金某盒。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可靠,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应予采信。

3、1997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诚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那大卫生院,撬开财务室后窗防盗网入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6300元,尔后逃离现场。作案后,黄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

(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97年3月27日夜,卫生院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她放在保险柜内的6300元被盗。这6300元是门诊的收款员交给她的。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实那大卫生院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开,现场的具体方位等情况,在保险柜上提取的两枚指印。

(3)指纹鉴定书证实在保险柜上提取的指印是黄某甲左手中指所留。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了作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相关性,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窃取财物的事实,应予采信。

4、1997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能、黄某海(二人均在逃)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农垦医院,撬开四楼走廊铁门挂锁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共3100元,尔后逃离现场。作案后,黄某甲分得赃款1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李某丙证言证实97年4月3日夜,财务室保险柜被撬,有3100元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实儋州市农垦医院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开,及被盗的地点、方位等。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和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可信,相互之间能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窃取财物的事实,应予采信。

5、1997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海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X路那大钉丝五金某,就地捡一根木棍撬开财务室后窗入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07元,尔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二人挥霍花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林旺兴、吴某丁、赵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财务室保险柜被撬,柜内的一百多元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实那大钉丝五金某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开,及作案地点的方位等。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作案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6、1997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能、黄某海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八一农场商业贸易公司,沿排污管爬上二楼,撬开财务室门锁入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略).05元,尔后逃离现场。作案后,黄某甲分得赃款9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八一总场商贸公司的报案书证实其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开,被盗5万元。

(2)证人符某戊、郑某某证言证实放在保险柜内的(略).05元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实八一总场商贸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开,作案现场地点,现场提取指印一枚。

(4)指纹鉴定书证实盗窃现场提取的指印为黄某甲右手环指所留。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了作案经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此次盗窃只偷到(略)元的辩解理由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7、1997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诚、亚卵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兰洋水泥厂,撬财务室木门入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100元,尔后逃离现场。黄某诚分得赃款3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某、周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97年5月27日夜,兰洋水泥厂财务室保险柜被撬,1100元被盗。

(2)现场相片等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承认了这次作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撬开保险柜窃取财物的事实,应予采信。

8、1997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阳、亚卵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热作两院中南橡胶家具厂,就地捡木棍撬弯财务室后窗铁栏杆入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略).59元,尔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南家具厂的报案书证实该厂财务室保险柜被撬开,(略).59元被盗。

(2)证人蒋平英、周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97年6月21日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撬开,放在保险柜内的(略).59元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4)指纹鉴定书证实中南家具厂保险柜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印为黄某甲右手环指所留。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参与这次作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可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撬开保险柜盗窃财物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这次盗窃只偷到107元,其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9、1997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阳、黄某海、亚卵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国营西培农场,撬开该场财务室门锁入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42元,尔后逃离现场,所盗得的赃款四人挥霍花光。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壬、钟某某的证言证实97年6月28日夜,西培农场财务室和保险柜被撬开,放在柜内的142元被盗。

(2)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3)被告人黄某甲也供认了这次盗窃作案的全部经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作案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10、1997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海、黄某阳携带钢钎、铁锤窜到琼中县阳江农场,撬开该农场财务室铁门和木门入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4657.64元。国库券(略)元,尔后逃离现场。作案后,黄某甲分得国库券7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阳江农场报案书证实97年7月1日早上8点钟某现该场财务科保险柜被撬开,现金某民币4657.64元和国库券(略)元被盗。

(2)证人吴某癸、符某某证言证实她们分别担任该场的出纳员和统计员,并证实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4657.64元和国库券(略)元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了参与这次盗窃作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撬开保险柜窃取财物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他们这次作案只偷到国库券(略)元,没有偷到现金,其辩解理由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1、1997年9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阳、黄某准、亚卵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X路X号昌盛摩托车商行,撬开该商行楼顶铁门入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3万元,尔后四人逃离现场。作案后,黄某甲分得赃款1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97年9月27日晚上,昌盛摩托车商行的保险柜被撬开,放在柜内的3万多元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参与这次盗窃作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可信,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撬开保险柜窃取财物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这次盗窃他们只偷到4800元,经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12、1997年9月3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同黄某能、亚卵窜到儋州市X路烟草公司专卖店,欲撬窗入室行窃未果。次日晚11时许,三人又携带钢钎、铁锤再次窜到该店,撬开铁皮屋顶入室,撬开三个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300元,尔后逃离现场。作案后,三人每人分得赃款400元,余款100元,三人共同挥霍花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97年10月1日夜,解放北路烟草公司专卖店三个保险柜被撬,放在柜内的1300元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3)指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印为黄某甲右手拇指所留。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参与这宗盗窃作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彼此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撬开保险柜窃取财物的事实,应予采信。

13、1997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能携带钢钎、铁锤和活动板手窜到海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儋州客运站,撬开乘务员工作室后窗防盗网入室,撬开三排铁皮公文柜盗得售票款共计(略)元,尔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所得赃款二人均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汽车运输总公司儋州公司报案书证实97年10月30日夜,服务员专柜被撬开,放在柜内的(略)元被盗。

(2)证人卢丹凤、陈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放在服务员专柜内的人民币共计(略)元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了参与这次作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撬柜盗窃票款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提所盗票款仅9000元而没有(略)元,经查其辩解理由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4、1997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亚卵等人携带钢钎、铁锤窜到儋州市西流农场木材厂,撬门进入该厂财务室,撬开保险柜,因柜内未存放财物,三人便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97年12月20日夜,木材厂的保险柜被撬,但柜内没有存放财物,没有财务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参与这次作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窃未遂的事实应予采信。

15、1998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亚卵等人携带钢钎、铁锤窜到阳江农场木材厂,撬开该厂财务室后窗防盗网入室,撬开保险柜将存放其中的300元假币盗走,后将其丢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98年12月21日夜,木材厂财务室保险柜被撬开,放在柜内的300元假币被盗。

(2)阳江农场木材厂证明证实300元假币被盗。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了这次盗窃作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这次作案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16、1999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准、韦云学(二人已作治安处罚)携带钢钎、铁锤窜到琼海市南俸农场,撬开该农场财务室铁门和木门入室,将保险柜放倒后,云韦学到门处放哨,黄某甲和黄某能二人撬保险柜。不久,被农场保安人员发现,当场抓获黄某准和韦云学,被告人黄某甲逃脱。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荣、梁某某、符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南俸农场财务室保险柜被撬,并当场抓获黄某准和韦云学。

(2)现场勘查笔录、现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3)同案人韦云学、黄某准的口供证实了黄某甲参与这次作案。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参与这次作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这次作案的证据充分,应予采信。

17、199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能、黄某海携带钢钎、铁锤和活动板手窜到儋州市X路三信电讯店,撬开该店后窗防盗网入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570元,尔后逃离现场。作案后,三人各分得赃款180元,余款三人共同挥霍花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99年9月4日夜,解放北路三信电讯店的保险柜被撬,放在柜内的570元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3)指纹鉴定书证实三信电讯专卖店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为黄某甲左手拇指所留。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也供认了参与这次作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撬门,撬锁等方法入室和撬开保险柜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次数达17次,盗窃数额达22万余元,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他们只偷到2700元、第八宗他们只偷到107元,第十宗他们只偷到国库券(略)元而没有偷到现金,第十一宗他们只偷到4800元,第十四宗他们只偷到9000元。经查,对均属数额巨大的这几次盗窃案,尽管有被盗单位及证人的报案,陈某印证一致等证据,被告人都避重就轻,辩解只盗到少量财物,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7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第十三宗盗窃作案,只有失主的陈某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等证据,指纹鉴定又不能证实是被告人黄某甲所留,且被告人黄某甲的也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这次作案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甲关于没有盗窃金某建材经销部的人民币1800元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某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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