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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俪君、被告谭某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油站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双方应尽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现被告谭某乙有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关于设备维修及更改费用、检测、消防、加油站安全和信誉,以及加油站邻里周边关系的处理的规定。在2009年5月14日经湘潭市防雷中心对该加油站的加油间防雷检测,在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情况下拒不整改,违法经营,危害加油站的安全。同时,原告向被告移交的加油站水井,自2009年7月不能向原供水的周边邻居供水,导致与周边邻里关系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其经营期间的经营性费用及设施维修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谭某乙辩称,2009年5月14日湘潭市防雷中心对加油站的检测是三年一次,包括消防和气象在内,其本人不知道,是原告之夫彭华明找人来检测的,所引发的费用不属于其负担。而井的问题属历史遗留的问题,在原告移交加油站时就存在问题,而不是被告的问题。对此事被告曾找原告协商过,并曾为改善与周边邻里关系花了3000元淘井,并且被告对设备和相关设施进行了更新和维修,如果原告要终止合同,则原告要赔偿被告1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经营性费用的承担、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对新的周边问题甲方只有协助乙方处理的义务。

2、证明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检测合同各壹份,拟证明被告经营期间的有关检测费用1800元,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予支付。

3、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期间的有关检测费用4500元,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予支付。

4、湘潭市防雷检测报告书及湘潭市防雷检测整改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期间,经湘潭市防雷中心检测为不合格,又不进行整改,该行为危害了加油站的安全,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之一。

5、报警案件处警记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期间,因违背合同约定,未处理好邻里关系,致周边群众扣押了原告之夫彭华明的小车,给加油站造成了负面影响。

被告谭某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1800元检测费应予以核减,本应由原告去培训学习的费用1800元,现被告已支付,这应该可以列抵;证据材料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即关联性有异议,三年一检在合同中不是被告的责任,防雷检测所引起的费用也不是由被告负责;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村民在明知是被告承包加油站,却扣押原告丈夫的车子,说明村民知道被告对井的问题没有过错。

被告谭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所称的1800元检测费应核减培训学习费的质证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予以采信,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签订了泉塘镇环宇加油站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三年半,即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止,三年半租金合计x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已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另合同第三条约定为“租期内,甲方将所属加油站的全部设备及加油站经营手续提供给乙方(现状为能正常合法经营),有关证照手续的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设备维修及更新费用、税收、检测、消防、水电等经营性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为“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合法经营,不得有任何危害加油站和信誉的行为,否则一经证实,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租金不退,并由乙方另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六条为“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要特别做好消防安全措施,确保加油站财产及人员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无论损失大小概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有违反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加油站检测、消防等经营性费用的承担,加油站安全和信誉及加油站周边邻里关系处理的规定,遂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移交加油站给原告并承担经营期间的经营性费用和毁损设施的维修费用计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后,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有法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法定的解除情形是一方有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是因不可抗力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是一个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现加油站租赁合同的目的已实现,即原告谭某甲交付加油站给被告谭某乙使用收益获得租金,而被告谭某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了加油站的使用、收益权。也即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形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加油间防雷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未整改,这并未威胁加油站的安全和信誉,故原告方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加油站周边环境协调问题现已处理好,双方已无大的矛盾和争执,本案原、被告争执的是,防雷检测的等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第三条已写明清楚,检测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认为三年一次证照年检费用的范畴,应依约定由原告方承担,但被告此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在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已明确约定了检测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所以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谭某乙存在部分违约的情形,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争议点检测费用由被告谭某乙负担确定后,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发生检测费用6300元,被告谭某乙理应承担,其答辩理由认为已为原告支付培训费用1800元,本案中被告未反诉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协商列抵,协商不成,被告谭某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乙给付原告谭某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垫付的检测费用6300元,并承担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检测费用;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谭某乙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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