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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某丙、彭某某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一九三七年五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桐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丙,男,一九三三年生。

第三人彭某某,女,一九三五年生,系刘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一九六二年四月生,系委托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丙、彭某某颁发的桐房发证私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原告排行老二,原告的母亲早年去世,其后原告的父亲于1988年10月去世,留有毛集老街X号房产18间,同年11月,原告的哥哥刘某丙捏造事实,不顾兄妹四人的继承地位,以个人继承祖父遗产的名义,在被告处将该遗产登记到自己夫妻两人名下。被告在登记时未依法审查,造成登记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刘某丙、彭某某的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8年10月29日毛集村民委员会给刘某丙出具的建房证明;2、1988年10月16日毛集村民委员会给刘某丙出具的继承证明;3、1988年10月29日刘某丙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4、1988年11月15日桐柏县房地产四面墙(地)界申报表;5、1988年10月29日产权审查记录。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该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独资新建成的十几间砖混平房,不是其父母留下的遗产。二、答辩人为第三人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亦未超越滥用职权,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除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外,还提供一份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87)城住字第X号《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三人刘某丙、彭某某陈述,原告起诉所争议的房产系第三人所建,几十年无争议。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审查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六份证人证言材料,分别为张xx、马xx、师xx、候xx(2份)、李xx。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实的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以上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对证人证明是刘某丙于1979年建房的不认可。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三份证人证言,调查证人分别为周xx、刘xx、候x。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三位证人与刘某丙有利害关系;2、建房时刘某甲出的有资;3、这三份调查笔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4、调查笔录充分说明了房产登记是错误的。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第三人亦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其祖父刘某庆、祖母刘某留下位于桐柏县X街六间瓦房。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姊妹四人及其父母亲居住。原告年青时就去青海省工作,未在家居住。其父母亲跟随第三人一起居住生活,其父亲刘某汉,于1988年10月病故。第三人独资自1979年先后在该宅基地上重建新房,原六间房屋已不存在。1988年10月29日经第三人申请,桐柏县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审核,于1988年11月11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桐房发证私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得知第三人持有房产证,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第三人刘某丙、彭某某的申请,经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审核,桐柏县X镇建设管理所的复核,均认为产权来源合法,又经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后,于1988年11月11日给第三人刘某丙、彭某某颁发了桐房发证私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主要证据扎实,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将祖父母遗留继承的房屋扒掉后重新建造的房屋,其继承的遗产房屋现状早已不复存在。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的房屋已不存在,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桐房发证私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云飞

审判员王道

审判员李玉学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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