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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申康医药有限公司购销药品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9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6A润粤大厦第二幢XA。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樊志明,苏州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申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雪如,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购销药品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樊志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欧雪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定:威尔曼公司与原海南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于1994年5月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利康公司作为威尔曼公司产品“治菌必妥”在上海市的总代理,威尔曼公司按每支开票价28元向利康公司供货,利康公司及时催交货款给威尔曼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和支付货款的义务。1995年12月12日,威尔曼公司与利康公司为“治菌必妥”产品销售代理商,威尔曼公司保证每月不低于二万瓶的供应量,如果不按时保证供应,威尔曼公司将给予利康公司适当补偿,利康公司在收货后次月的7-X号全部结清威尔曼公司货款,威尔曼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约定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威尔曼公司于1996年底停止向利康公司供货。1997年1月10日,利康公司给威尔曼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治菌必妥”往来款清单的传真,要求威尔曼公司核实双方的往来业务款以便结帐。在该往来款清单上显示,利康公司应付威尔曼公司货款为(略)元,已付货款(略)元,扣除利康公司给威尔曼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代扣张淞沪佣金(略)元。威尔曼公司在法庭上陈述利康公司欠其货款108万元系双方老总之间口头结算后确认的,没有书面证据而申康公司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否认尚欠威尔曼公司货款。利康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更名为海南申康医药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威尔曼公司与申康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进行的供货与销售活动未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威尔曼公司称其曾与申康公司口头结算,确认申康公司尚欠威尔曼公司货款108万元,但申康公司否认该欠款事实,威尔曼公司又未能就此举证。另,在威尔曼公司举证的由申康公司发给威尔曼公司的往来款清单中显示,申康公司实欠威尔曼公司货款(略)元,在该款中已扣减张淞沪佣金(略)元。申康公司过后已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威尔曼公司,表明申康公司按照该清单载明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完成。如威尔曼公司认为申康公司不应从货款中扣减张淞沪佣金或认为申康公司尚欠其货款,即应从申康公司支付最后的该笔货款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从1997年1月22日收到申康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起至威尔曼公司1999年4月28日向申康公司发出律师函曾向申康公司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既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因威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威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威尔曼公司负担。

威尔曼公司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货款纠纷未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双方确认被上诉人申康公司于1997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汇款(略).47元,同年5月8日,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又给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代扣张淞沪佣金(略)元。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最后两次与上诉人结算,分别是以汇款形式和代扣佣金形式,故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代扣佣金即1997年5月8日起算至2000年5月8日止,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即1999年4月28日曾向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发律师函催付货款,故本案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理应在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并未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最后一次与上诉人结算是1997年1月22日,据此判定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月22日起算至1999年1月22日,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否定了被上诉人申康公司1997年5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为代扣佣金内容的收据系双方结算的一种形式。2、被上诉人申康公司从上诉人的货款中代扣张淞沪佣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淞沪曾为被上诉人申康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申康公司代扣的所谓佣金(略)元实际上是张淞沪个人与被上诉人申康公司的经济往来。故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在其与上诉人的货款中代扣佣金(略)元毫无依据,应归还上诉人。3、双方法定代表人于1997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1995年底治菌必妥发票、款处理协议,表明至1997年11月1日被上诉人申康公司至少仍有(略)支×33元/支,即65万元的货款未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申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63.4万元所提交的《关于九五年底治菌必妥发票处理协议》,其内容系对双方关于发票的处理意见,与讼争的货款无关,且因该证据多处涂改,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成为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所要说明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更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尚欠货款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威尔曼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5日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与原海南利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其中规定:由利康公司作为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产品“治菌必妥”在上海市的总代理,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按每支开票28元向利康公司供货,利康公司及时催交货款给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时间从货到汇款为二个月。签约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1995年12月12日,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与利康公司签订《协议书(备忘录)》一份。其中规定:上诉人威尔曼公司认定利康公司为“治菌必妥”产品销售代理商,利康公司有义务为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作好上海市场的销售;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保证每月不低于2万瓶的供应量,如果不按时保证供应,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将给予利康公司适当补偿;利康公司在收货后次月的7-X号全部结清上诉人威尔曼公司贷款,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如质量有异议,利康公司立即退回换货。前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996年底,上诉人威尔曼人公司停止向利康公司供货。1997年1月10日,利康公司向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发出《广州威尔曼药业公司治菌必妥往来款清单》传真件,要求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核实双方的往来业务款以便结帐。该清单列明:19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利康公司应付上诉人威尔曼公司的货款2,419,719元;1995年12月21日至1996年12月21口利康公司已付上诉人威尔曼公司货款1,674,600元,其中1995年12月21日利康公司代垫上诉人威尔曼公司费用73,955.80元;1996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23日利康公司应收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宣传费171,947.73元;代张淞沪扣货款85,005元;应付上诉人威尔曼公司货款为2,419,719元-1,674,600元-73,955.80元-171,947.73元-85,005元=414,210.47元。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收到后未向利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同年1月22日,利康公司向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支付货款414,210.47元。同年5月8日,利康公司给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其中载明:交款单位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代扣张淞沪佣金;金额85,005元。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名。1999年4月30日,上诉人威尔曼公司致函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函称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尚欠其贷款108万元,要求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核对帐目并于同年5月20日前付清所欠款。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对此未作答复。上诉人威尔曼公司遂于同年7月27日具状提起诉讼。又查,张淞沪原为利康公司副总经理,1995年底以后到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工作。利康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更名为海南申康医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申康公司现使用的企业名称。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被上诉人申康公司至1997年11月11日至少仍有19,800支×33元/支,即65万元的货款未付之事实,出示一份签有原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东和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姓名的《关于九五年底治菌必妥发票、款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海南利康医药公司与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就九五年底壹万五仟捌佰支((略)支)治菌必妥发票处理如下(货款与张淞沪、利康一起解决):一、由于此笔款未回广州威尔曼公司,请广州威尔曼公司直接将发票开给海南利康公司全额为(略)支×33元/支解决原来遗留价,差价税等由张淞沪负责及时返回广州威尔曼公司。利康公司此笔发票从未收到过。货款另行协商解决与张淞沪一起。”该证据原件上标题《关于九五年底治菌必妥发票、款处理协议》中的“款”字、协议内容中的“壹万五仟捌佰支”的“五仟”两字、“由于此笔款未回广州威尔曼公司”的“未”字以及签订时间“97年11月11日”的“7”字均有涂改。被上诉人申康公司以该协议多处涂改及内容含糊不清为由,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提出异议。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对此未作解释亦未进一步举证。另,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广州威尔曼药业公司治菌必妥往来款清单》中列明的欠款金额414,210.47元表示无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基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所实施的购销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正确。在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停止供货后,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根据其收货及付款情况向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发出《广州威尔曼药业公司治菌必妥往来款清单》传真件并请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核实。该清单列明的“代张淞沪扣货款”一项,双方事前虽无书面协议,但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收到清单后对被上诉人申康公司代张淞沪扣款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扣款后出具的代扣款收据上亦予签字,故应视为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对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实施的代张淞沪扣款行为予以认可。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无权代扣款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上诉提出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向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出具代扣款收据时间为1997年5月8日,距上诉人威尔曼公司1999年4月30日致函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提出欠款问题不超过两年,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关于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之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更正。然而,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对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实施的代扣款行为已予认可,且上诉人威尔曼公司收到清单传真件后对清单列明的欠款金额414,210.47元及随后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按该金额支付余款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申康公司应归还代扣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申康公司至少尚欠其货款65万元一节,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为证明其该主张之事实存在,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一份《关于九五年底治菌必妥发票、款处理协议》,由于该证据多处涂改,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提出的质疑,但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对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提出的质疑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申康公司1997年1月10日传真给其的《广州威尔曼药业公司治菌必妥往来款清单》中包括该协议提及的1.98万支治菌必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依据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威尔曼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申康公司至少尚欠其货款65万元之上诉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理由认为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虽有不当,但判决驳回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上诉人威尔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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