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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侯某甲同居期间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青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甲,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系被告妹妹。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侯某甲同居期间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大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24日未登记举办婚礼,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崔X8岁,次女崔XX3岁。2009年农历7月28日原、被告因为生气,被告带领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经村邻劝说,原告要求见两个女儿,都被被告拒之门外。两个女儿也是原告的亲骨肉,原告要求抚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还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5000元,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有心理毛病,作为男人,经常穿戴胸罩,为此两个女儿不能让原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也放弃不要。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腊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崔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崔XX。2009年原、被告因为生气,被告带领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有6双被子,康佳彩电、小天鹅洗衣机、飞人牌缝纫机、永久牌自行车;同居后二人购置的财产有摩托车、三轮车、美的自行车、梦宝手机、不锈钢锅、包子锅各一件(个)。原告还称被告取走5000元存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告有心理障碍,有穿戴胸罩的行为。原告的母亲称原告婚前有这个毛病,但是结婚后就没有了。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同居前和同居后的财产不要。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表示放弃同居前和同居后的财产不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果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还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崔X跟随原告生活,崔XX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互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望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被告同居前的财产6双被子、康佳彩电、小天鹅洗衣机、飞人牌缝纫机、永久牌自行车以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摩托车、三轮车、美的自行车、梦宝手机、不锈钢锅、包子锅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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