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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邢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3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X镇风园管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男,46岁,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X镇X村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刘某丁,女,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原审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某、刘某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均应承担部分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应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负50%)。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略).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9286.64元、护理费1222.68元,合计(略).7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略).87元,被告刘某丙应赔偿(略).87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负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丁对被告刘某丙负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邢某甲住院医疗费(略).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9286.64元,护理费1222.68元,共(略).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略).87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略).87元;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赔偿的数额(略).8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丁对被告刘某丙赔偿的数额(略).87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驾驶的琼(略)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本上诉人,完全是一种错误。因为,王某某是前来海南打工的外地人,王某某所买的琼(略)两轮摩托车是借用本上诉人的户口、身份证去办理入户手续的,这样琼(略)摩托车证上的车主就是本上诉人,但该车的所有权不属上诉人;现在不一定反映本质,要透过现象才能看到本质,一般来说,行车证上的车主姓名应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也有特殊情况、近几年来,海口市摩托车禁止入户,所以,海口市及省内、外人借用琼山市身份证办理摩托车入户的大有人在,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认定行车证上所记载的姓名为车辆所有权人,就不符合海口和琼山的实际情况;本上诉人未曾出资购车,王某某亦未赠与,而车属本上诉人所有,于法于理都不通。借用身份证如违法,可按身份证管理条例处理,但不应认定本上诉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车辆所有权人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上诉人邢某甲辩称:一、本人致伤是由刘某丙和王某某的违规行为造成的。王某某所驾驶的琼(略)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张某某,刘某丙所驾驶的琼(略)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的刘某丁;二、张某某称自己仅是借户口和身份证给王某某办理车辆入户,自己与车辆所有权无关系,没有道理。机动车行驶证是该车的产权证书,车主就是所有权人,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才是合法有效的,所有权的权属应是有法有据的,而不是凭口头说的。本案中的琼(略)摩托车行驶证中车主是张某某而非他人,同时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证明所有权已经转移,况且借用身份证给他人进行违法行为是要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综上,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说明事实。海口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下落不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9年1月6日1时30分许,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琼(略)号两轮摩托车,乘载被上诉人邢某甲与陈星菊(案外人)沿海秀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健源加油站路段时,原审被告刘某丙驾驶琼(略)号两轮摩托车从左超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未同原审被告王某某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便向右转弯,导致右道内行驶的原审被告王某某的摩托车措手不及,而碰撞到原审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摩托右侧中部,致使被上诉人邢某甲头部受伤,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邢某甲经医院验伤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挫。医院收治后为被上诉人邢某甲作了右额颈瓣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8月5日,被上诉人邢某甲返回海口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上诉人邢某甲经医院再次诊断为:外伤性右颈额颅骨缺损,并施行颅骨缺损成形术。被上诉人邢某甲两次住院手术、医疗费(略).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222.68元,合计(略).09元已由被上诉人邢某甲支付。此外,被上诉人邢某甲因伤误工费为9286.64元。事故发生后,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现场勘察,于1999年3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王某某和原审被告刘某丙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其本相当,双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8月11日,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邢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引起讼争。另查明,琼(略)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上诉人张某某,琼(略)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刘某丁,刘某丙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记录、询问笔录、海口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行车载客,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邢某甲撞伤。由此给被上诉人邢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的认定,原审被告王某某和刘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判令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丙各赔偿被上诉人邢某甲医疗费等(略).87元是正确的。琼(略)号摩托车行驶证上所记载的车主是上诉人张某某,而上诉人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车主是原审被告王某某的,故琼(略)号摩托车的车主就是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判令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被告王某某所赔偿的数额(略).87元承担连带责任和原审被告刘某丁对原审被告刘某丙所赔偿的数额(略).87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琼(略)号摩托车是原审被告王某某借用其户口和身份证购买的,其不是琼(略)号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代理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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