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沈阳新民化工总厂、辽宁华能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初字第8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久凌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裁。

委托代理人鞠某,该公司业务一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利航,该公司法律部干部。

被告沈阳新民化工总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被告辽宁华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贺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被告沈阳新民化工总厂(以下简称新民化工总厂)、辽宁华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某、耿利航,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贺清、吴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化工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技公司诉称,1994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新民化工总厂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我司为其进口芬兰糠醇设备。我公司于1994年同芬兰外商签订对外进口合同。1995年底外商交货完毕,外商已履行对外合同义务。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新民化工总厂必须落实进口项目所需的人民币和外汇,合同总价为395万美元,其中345万美元使用北欧投资银行贷款,50万美元由被告新民化工总厂自筹现汇解决,其应将50万美元现汇汇入我公司账户,通过我司作为外贸窗口向外支付。根据对外合同支付进度的要求,1995年6月,345万美元贷款已对外支付完毕,开始使用现汇支付,我公司及时通知被告新民化工总厂尽快将50万美元汇入我司账户以对外支付。然而被告新民化工总厂至今也未将货款调拨至我公司,造成我公司无法履行对外合同义务,形成对外欠款共计(略)美元。另外,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进口合同签订前,将该项目所需费用包括代理费、银行手续费、保险费等一次性支付我公司人民币54万元,而被告新民化工总厂至今拖欠我公司代理费人民币46万元。我公司在催讨上述债务过程中得知,为被告新民化工总厂引进的糠醇设备已被被告华能公司兼并,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为此我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略)美元及代理费46万元人民币和相应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民化工总厂未作答辩。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中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新民化工总厂并未注销,应独立承担对外债务;我公司对本案标的物糠醇项目的取得,并不能形成与原告中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兼并糠醇项目协议,应以该项目65%的利润,由被告新民化工总厂对外承担全部债务。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8日,原告中技公司与被告新民化工总厂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被告新民化工总厂作为委托方,原告中技公司作为受托方,就进口芬兰糠醇生产线项目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由委托方落实进口项目所需人民币和外汇,具体作法按受托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合同总价为395万美元,其中345万美元使用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其余50万美元由委托方自筹外汇解决。进口合同签订前,委托方应将进口项目所需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受托方,金额为人民币54万元。合同签订后,受托方于1994年同芬兰外商签订了对外进口合同,1995年底外商交货完毕。根据对外合同支付进度的要求,1995年6月,345万美元贷款对外支付完毕,开始使用现汇支付剩余货款,受托方及时通知了委托方,要求尽快将50万美元汇入受托方账户以对外付款,而委托方未将其余货款汇至受托方账户,形成对外商欠款共计(略)美元,至今未付。另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委托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额代理费及银行手续费,拖欠受托方代理费人民币46万元至今未还。对上述欠款事实被告新民化工总厂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7年12月1日,经新民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决定同意华能公司兼并新民化工总厂糠醇项目,同时对新民化工总厂年产5000吨糠醇装置进行了资产评估,其中确认糠醇项目债务总额3498.14万元,全部划拨转为华能公司所有,并由其承担被兼并的新民化工总厂糠醇项目全部债权债务。根据该文件精神,出让资产方新民化工总厂与受让方华能公司于1997年12月17日在沈阳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资产划转交易手续,同时也得到了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产权市场管理部门的同意,在其出示的产权交易凭证上“交易方式”一栏中注明是“承债式兼并”。1997年10月18日,由出让方新民化工总厂和受让方华能公司签订的兼并糠醇项目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经政府批准生效之日起由华能公司承担被兼并的新民化工总厂糠醇项目全部债权债务。承担债务总额3498.14万元。”经核查,该债务额与该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债务数额相一致。其中含有该进口设备尚欠的货款、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对外支付货款证明、催收货款通知、确认欠款的函件、兼并糠醇项目协议书、产权交易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技公司与被告新民化工总厂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新民化工总厂对拖欠合同货款和应当支付的代理费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中技公司代理引进的糠醇项目生产线产权发生了变更,被本案另一被告华能公司以承债方式兼并,在华能公司与新民化工总厂签署的兼并协议中,被告华能公司承诺承担被兼并的新民化工总厂糠醇项目全部债权债务,该兼并行为得到了其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并办理了产权交易的法律手续。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复文件中亦明确由糠醇项目生产线的受让方即被告华能公司承担全部债权债务。至此,被告新民化工总厂在糠醇项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合法的方式转移至被告华能公司,其已成为该项目权利义务新的承担者。故被告华能公司对糠醇项目项下拖欠的货款和代理费用应承担偿还责任。这一责任的确定,源于案件事实本身和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被告华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另一份“兼并协议书”(与原告中技公司提交的兼并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及“辛卜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自己不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经查证,其内容不真实,协议前后自相矛盾,并与糠醇项目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债务范围相左,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和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足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货款四十三万六千七百六十美元;偿付代理费四十六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对被告沈阳新民化工总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辽宁华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六百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学锋

代理审判员申伟

代理审判员郭泳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