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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负责人肖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许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6日1时35分许,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牌照为湘x轿车沿新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育才路X路段时,遇到许某某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刺眼,陈某某未及时发现前方路X路的许某某,由于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许某某相碰,造成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区大队株公交荷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陈某某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对此认定结果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7月1日出具株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株公交荷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2天,并花费门诊医药费40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株求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许某某因多处骨折且伴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功能障碍。伤后建议休息一年左右,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住院期间前壹个月需陪护贰人,后斯需陪护壹人;2、许某某目前内固定器材尚未取出,需待骨折愈合后再次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其二期治疗费用应根据医院可行性治疗的合理费用计算或根据医疗单位建议预计费用为壹万元左右;3、许某某因车祸至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已构成拾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500元。本案事发后,因原、被告之前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认为得不到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天元财保公司赔偿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许某某系农村户口,案发前跟随其子冷某某租住在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居民委员会,以协助其子冷某某从事经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母亲袁学芝当前还需要其赡养,且目前只有原告一个子女,袁学芝系农村户口,现住四川省中江县X乡X村。2、2008年11月4日,陈某某支付给许某某之子冷某某2000元护理费。3、陈某某向天元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险,综合险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陈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许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天元公司在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赡养费、复印和打印费予以支持,共计x.11元。因陈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故天元公司应在天元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则由陈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80%的赔偿责任。因陈某某向天元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陈某某因应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由天元公司在陈某某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陈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x.6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陈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2637.2元。3、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82元。

宣判后,天元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许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7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许某某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许某某的母亲袁学芝已达92岁高龄,其生活赡养应有当地民政和许某某的子女赡养,不应由许某某赡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赡养费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陈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将被上诉人许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提出许某某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和赡养费有异议。对有无劳动能力的认定,并不是依据年龄来确认,许某某在案发时虽有71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许某某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某正是在和其丈夫一起推车赶早市卖袜子的途中被汽车撞伤的,上诉人认为许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许某某的母亲袁学芝仍需许某某赡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许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不应计算误工费和赡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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