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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北国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仙龙贸易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0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北国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海甸岛海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西北政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黑龙江省政府驻海口市办事处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仙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面前坡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口北国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仙龙贸易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刘某某、尚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海南仙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北国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签约后,原告交纳了第一笔保证金,被告亦依约将北国城宾馆交付原告进行经营,但由于原告在经营中进行“黄、赌”活动,和未依约交纳第二笔保证金和6月份的承包金,造成被告中止合同。对于黑龙江省公安厅驻海南工作站系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其所在的办公套房业经黑龙江省政府批准无偿使用的,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就该套房进行明确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确,不应视为被告违约。由此可见,对于《承包经营合同》的中止,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合同已实际中止,现被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递延资产24,400元(包括修水泥路X,200元和修海鲜池16,200元),经本院实地勘验,该资产仍在且为被告所受益,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偿该款,原告该诉请合理,亦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费27,466.7元;库存商品款项63,952.11元;低值易耗品款项141,900元;固定资产款项101,430元;因原告在购置时未经被告登记,撤离时也未经被告清点和交付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且实地勘验亦无法确认上述物品或资产存在,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广告费53,319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招待费54,207.04元,此招待费系黑龙江省政府驻海口办事处所欠,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实际已承包经营被告之北国城宾馆,故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自被告将承包标的物最后交付日(1998年4月10日)至合同实际中止之日(1998年6月18日)止,向被告交纳承包金249,166.66地(按年承包金130万元计)。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应付款相互扣抵后,被告应付还原告人民币75,233.34元。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5,233.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6元,由原告承担12,474.8元,由被告承担3,121.2元。

宣判后,海口北国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违约金和设备损坏赔偿费及支付水电费等费用,清算后应支付我方款项,除我方实得10万元以弥补此案费用,其余请法院监督全部捐给社会公益事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止合同,其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合法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这一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原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给付保证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现行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一定以此保证金冲抵承包费,则必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而不承担经济责任,有悖法理。3、原审判决认定承包标的物最后交付日期是4月10日,实际中止合同日期是6月18日,这是不正确的。双方于2月28日开始清点标的物,清点完毕即日交付。3月1日被上诉人已经开业。被上诉人并没有按上诉人通知的6月12日撤离,实际的撤离时间是6月28日,有被上诉人贴在办公室门上的封条日期(23日)为证。而且,从3月1日计算承包费,这在合同中及附表内双方有明确约定。因此,应以3月1日到6月28日的时间计算承包费,承包费应是433,000元,而不是249,166.66元。4、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递延资产24,400元(包括修水泥路X,200元和修海鲜池16,200元),这一判决是不合理的。判决说经实地勘验,该资产仍在且为上诉人所受益,故上诉人应为被上为所欲为补偿该款,是没有道理的。第一,被上诉人在修建时,没有按合同规定经过上诉人同意。第二,被上诉人所修建的水泥路不在上诉人使用土地范围内,是在市X路范围内,是公共用路,离上诉人院落100多米。上诉人座落在海景路,被上诉人修的是人民大道,怎么能算我方资产上诉人始终没有动用海鲜池,并没受益。而且该海鲜池扒掉了原来的花坛,使绿化带遭到了破坏。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判或者增设他物的[llz1],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据此,上诉人不但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所谓递延资产,而且有权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5、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设备丢失和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应交纳的水电费、电话费、职工宿舍租金(已由上诉人垫付)等证据。被上诉人应交纳的费用和赔偿金额共计113,496元。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交纳上述费用和赔偿损失,但判决书中置之不理。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纳上述费用和赔偿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是本案真正的违约方,应返还3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上诉人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17日单方采取强制措施,使用暴力手段控制被上诉人所购置的大量财产,造成60多万元的财产遗失、损坏,难以清点勘验,上诉人这种单方救济行为违法,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作为北国城宾馆的业主及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与上诉人共同对外发包,并收取被上诉人30万元保证金。所以,以其名义欠帐的54,207.04元招待费,应由其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直接冲抵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承包金。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的事实如下:即1998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将位于海口市白沙门北国城的客房、餐厅、夜总会、桑拿浴、美容美发、豆腐房、物业管理等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北国城总建筑面积为5,700平方米,占地5.7亩。除四栋一层原职工食堂,三栋一层商场,五栋一、三层,七栋四层办公室约500平方米留下自用外,余下的全部房产5,200平方米及所有设施、设备、全部土地均为被上诉人经营使用范围;承包期为十年,即199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底止;承包费总计人民币1661万元,前三年度每年150万元,中间三年每年160万元,后四年度每年170万元,第一年度暂按130万元交纳,且将此年度前三个月承包金延至10月1日交纳,以支持装修桑拿浴;承包费从1999年1月起每季度交纳一次,在每季度开始5日内交清,1998年10月可每月交纳一次,在当月的5日前交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5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期满,一次返还被上诉人,此款于合同签订即付30万元,4月30日前再付20万元;被上诉人自主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上诉人可用上诉人现有的执照、公章,上诉人必须提供与承包项目有关的合法经营的有效证照。此外,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满后的财产处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4日付给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双方即开始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陆续将中餐厅、办公室、财务室、办事处库房、工程部、保安部、客房部、歌舞厅、发廊、夜总会移交给被上诉人,移交时双方对移交的物品、财产列有清单。同时还移交了合同所约定的上诉人的有效证照,有执照、公章、文化市场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消防管理登记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税务登记证。由于被上诉人在经营中进行了“黄、赌”活动,同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同年6月,公安机关对北国城宾馆的部分管理人员进行收审和劳教处理。6月12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中止其对北国城宾馆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结算及物品清点。6月18日,宾馆停业,承包合同实际中止履行,被上诉人撤离宾馆,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也未对物品进行任何清点交接。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除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3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48.3万元外,还请求赔偿以下款项:1、装修费27,466.7元;2、库存商品款项63,952.11元;3、低值易耗品款项14,109元;4、固定资产款项101,430元;5、递延资产款项24,400元(包括修水泥路X,200元和修海鲜池16,200元);6、广告费53,319元;7、招待费54,207.04元。对于上述款项,上诉人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5项费用系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购置或投资时未经上诉人登记,撤离时也未经上诉人清点和接收;第6项广告费,合同并无约定由上诉人支付;第7项招待费系黑龙江省政府驻海口办事处所欠,与上诉人无关。此外,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将黑龙江省公安厅驻海南工作站所办公的那套房交付,已构成违约。经查,黑龙江省公安厅驻海南工作站系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其所有的办公套房系经黑龙江省政府批准无偿使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就该套房进行明确的约定。另查,被上诉人至今为止,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第二笔保证金20万元,也没有交付分文承包金。

二审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13日召开工作总结会议,其会议纪要中记载了营业一个月的工作情况,“夜总会11万多元(电话费太高)、客房部3.9万多元、餐厅7万多元(毛利太低)”,同时制定下月各部门指标:4月12日—5月13日,夜总会—18万;中餐厅、客房部15万;外引内联4万。另查:被上诉人修路路段为人民大道干道白沙门处尽头与去北国城海景路X路交汇处。上诉人收回北国城经营权后,没有使用被上诉人在餐厅外修建的海鲜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在该合同履行中,因被上诉人进行违法经营活动和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终止合同,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退回被上诉人预交承包押金人民币30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48.3万元和赔偿其装修费、库存商品款项、低值易耗品款项、固定资产款项及广告费、招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递延资产款项中修建海鲜池费用人民币16,200元,其认定与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相悖。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餐厅外修建海鲜池未经上诉人同意,现上诉人职工食堂亦没有必要使用该海鲜池,上诉人亦不同意保留该海鲜池,故被上诉人修建海鲜池费用16,200元判令上诉人承担,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被上诉人所修道路路段虽不属于上诉人管辖范围之内,但毕竟为上诉人出入行车提供了便利,故所支出费用人民币8,200元,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亦未损害上诉人利益,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4日付给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即生效,且被上诉人于3月份已开始经营,故原审判决计算承包金时,从承包标的物最后交付日1998年4月10日起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履约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故被上诉人除应向上诉人交付原审判决认定的承包金249,166.66元外,还应向上诉人交付199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9日止承包金124,656元(按年承包金130万元计),合计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承包金人民币373,822.66元。被上诉人应付承包金数额与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保证金30万元及修路费8,200元相抵后,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承包金起算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75,233.34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设备丢失和损失款项,以及被上诉人应交纳的水电费、电话费、职工宿舍租金等费用(上诉人均已垫付)共计113,496元,因上诉人原审中就此并未提出反诉,故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海南仙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5,606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6元已由上诉人垫付,故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此款径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卓

审判员胡宏志

审判员王某莉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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