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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卫生实业南方医药公司与深圳亚洲中医药开发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卫生实业南方医药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创文,海口秀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亚洲中医药开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塘第一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住(略)。

上诉人海南卫生实业南方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亚洲中医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医药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纺及陈创文、深圳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南医药公司不按《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羁押期间出具的委托书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故该份“委托书”应确认无效。由此,郑君玲根据该委托书代表深圳医药公司与海南医药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协议书应确认无效。深圳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医药公司偿付深圳医药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起到限定付清货款时止,以实际金额按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深圳医药公司对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判后,海南医药公司不服,上诉称:北京市海淀区生化技术研究所副所长王志理发明“稀露液”的生产方法后,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一九九二年,王志理以北京华健护肤保健品厂(以下简称华健厂)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京消监字第(略)号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并进一步生产和研究。后王志理发起成立了普威研究所,并向北京市防疫站申请办理了生产天同消疣康肤液的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深圳医药公司与普威研究所签订联合开发天同消疣康肤液合同。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深圳医药公司将其与普威研究所合作配置的天同消疣康肤液1600公斤运往郑州,问委托郑州中药厂职工技术协会罐装了10毫升单位稀露液10万支。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深圳医药公司与华健厂签订了生产稀露液合同,获取了稀露液配方,但未在华健厂生产。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深圳医药公司又与华健厂签订了《关于“华健”注册商标使用协议书》。深圳医药公司将在郑州罐装的“天同消疣康肤液”冠以“亚洲公司与华健厂”联合生产的稀露液之名,使用华健厂京监字第(略)号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及华健注册商标进行销售。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深圳医药公司将其中的6000支稀露液销售给我公司。但深圳医药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的稀露液既无技术专利,又无生产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深圳医药公司还违反双方由我公司在海南总经销的约定,将小包装稀露液投放海南市场,造成我公司购进的稀露液滞销。我公司要求将滞销的2098支加工成小包装,但深圳医药公司将货提走后至今尚未加工交付我公司,而以四海公司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我公司实收到稀露液3252支,货款(略)元。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九日,深圳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职员李洪伟向我公司收取借支货款6万元,我公司为深圳医药公司垫付广告费5000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我公司与深圳医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我公司又向深圳医药公司支付货款(略)元,我公司共支付货款17万元,比实际多付货款4148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深圳医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违法的经济合同。理由是深圳医药公司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及生产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销售其生产的药品为无注册商标药品,是假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是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应予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生产的假药。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及结算协议也无效。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深圳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收其非法所得(略)元及余下的稀露液2098支,并判令深圳医药公司退还我公司多支付的货款4148元。

深圳医药公司辩称:海南医药公司自称在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购销合同,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全款,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而海南医药公司未履行合同,就应收到法律的惩罚。本合同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已履行完毕,因此,海南医药公司的任何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新华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到看守所让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照抄海南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拟好的委托书式样,迫使我公司到公证处进行公证。致使海南医药公司不但不还货款,还要我公司拿出35万元买海南医药公司在四海医药开发公司5%股份。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原审判决公证、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海南医药公司与深圳医药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海南医药公司向深圳医药公司购买“稀露液”6000支,每支51元,总金额为(略)元;货款由海南医药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否则支付银行利息;深圳医药公司保证海南医药公司为海南总经销。合同签订后,深圳医药公司向海南医药公司提供了“稀露液消疣”,但海南医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双方经海南卫生厅中医处协调,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由双方合作的设立的公司)申报“香叶消疣液”时用海南医药公司“稀露液”650支,计人民币(略)元,应列入四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欠深圳医药公司款;深圳医药公司不向海南医药公司追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关于海南医药公司应付二年九个月的利息,海南医药公司不向深圳医药公司追要私人之间借款(略)元,海南医药公司欠深圳医药公司欠款(略)元,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付给深圳医药公司2万元,到付清全款为止,否则,深圳医药公司有权要求海南医药公司遵守双方签订的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的合同全部内容,赔偿深圳医药公司的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海南医药公司共付给深圳医药公司10万余元,尚欠(略)元未付。

另查: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海南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举报,以深圳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十日,深圳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看守所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郑君玲为郭某某全权代表前往你处签订深圳医药公司与海南医药公司购销稀露液结算协议。同年九月十一日,郑君玲代表深圳医药公司、杜某某代表海南医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结算协议书》,其内容为:双方签订的购销稀露液购销合同,共计(略)元,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一)、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海南医药公司委托深圳医药公司加工稀露液2098支,计款(略)元,深圳医药公司取回后尚未加工,作退货处理;(二)、为取得稀露液生产批号和广告宣传,深圳医药公司分别从海南医药公司取回稀露液650支,价款(略)元。以上两项共计(略)元,海南医药公司应支付货款(略)元;(三)、海南医药公司已付货款17万元,其中郭某某和业务员郑洪伟领取货款6万元(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九日领取2万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年领取2万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领取1万元、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领取3000元、同年九月三日领取5000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领取5000元、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九日领取5000元)、海南医药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垫付广告费5000元、先后支付货款(略)元;(四)、稀露液系试销产品,深圳医药公司同意不追偿全部利息,海南医药公司同意不追偿多付的4148元货款,本合同货款两清,不得再互相追究;(五)、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海南医药公司将深圳医药公司借支和各次收据原始凭证交给深圳医药公司,深圳医药公司开具总收据(略)元给海南医药公司。同年九月十一日,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以(97)市新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前述郑君玲与杜某某签约行为的合法性及双方签字、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年九月十九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郭某某予以取保候审。随后,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从公司帐户付款用于个人购买房产的行为属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不构成犯罪为由,于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决定撤案。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根据深圳医药公司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的申诉,以(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97)市新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第22条规定,决定撤销(97)市新证经字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同年五月六日,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根据上诉人海南医药公司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以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关于撤销(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决定的决定》认为(98)市新证撤字第X号错误引用已废止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撤销。同年七月十一日,海口市司法根据深圳医药公司一九九八年年五月十四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以市司复[1998]X号《海口市司法局关于维持新华区司法局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决定的复议决定书》认为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司法厅发出琼检纠违字[1998]X号《纠正违法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我院审查证实,郭某某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被新华区检察院拘留,九月十九日变为取保候审。郭某某在被羁押期间的九月十日按照李熙才的要求抄写两份委托书。经查,该两份委托书违背了郭某某的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下抄写的。认为海口市司法局、新华区司法局和新华区公证处在办理前述公证过程中违法,要求予以纠正。并为此对新华区检察院有关办案人员作出了行政处分。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海口市司法局以市司字[1998]X号《海口市司法局关于撤销<海口市司法局关于维持新华区司法局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决定的复议决定书>的通知》,认为该复议决定为二级复议,其程序不妥,决定予以撤销。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以海新司复字(98)第X号《更正复议通知书》,对其前述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关于撤销(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决定的决定》中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更正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九九九年五月三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深圳医药公司对涉及本案公证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尚未审结为由,以(1998)新经初字第6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同年五月五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深圳医药医药公司诉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要求撤销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变更复议通知书及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关于撤销(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决定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作出(199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海新司复字(98)第X号《关于撤销(98)市新证撤字第X号决定的决定》及海新司复字(98)第X号《更正复议通知书》,并判决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同年11月12日,海口市新华区司法局以市新司复字[1999]第X号行政复议书决定维持(97)市新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并决定撤销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关于撤销(97)市新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同年十一月四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恢复本案审理。

再查:一九九0年七月十三日,王志理代表北京蓝岛国际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企业发展研究所(以下简称蓝岛研究所)与北京华健护肤保健厂(以下简称华健厂)签订《联合开发生产“希露”消毒液协议书》,约定由华健厂提供厂房、设备等生产条件,蓝岛研究所负责办理生产“稀露”的卫生许可证、临床试验、提供生产工艺及配方等。协议签订后,蓝岛研究所办理了“稀露”的卫生许可证,进行了临床试验。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王志理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希露液”的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的发明专利,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国家专利局向王志理授予了“希露液”的生产方法和生产设备发明专利权。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五日,深圳医药公司与华健厂签订一份联合生产“希露液”的合同,约定由深圳医药公司承包华健厂“希露液”的科研、生产、销售,华健厂提供所有获准批件、保证生产经营的有关手续及以往生产的成品、原材料、原液、外包装。签约后,深圳医药公司获得了“希露液”的配方。同年二月十六日,北京卫生局为华健厂颁发了“希露液”(消监字第(略)号)卫生许可证,该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深圳医药公司与华健厂签订一份《关于“华健”注册商标使用权协议书》,约定深圳医药公司已获得“希露液”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华健厂同意深圳医药公司使用其“希露液”原注册商标。上述协议签订后,深圳医药公司遂进行了“希露液”的生产及销售。但深圳医药公司在生产及销售过程中,在“希露液”的外包装上标明的产品名称未“稀露液消疣”,包装说明书标有广谱高效灭菌、尖锐湿疣克星等。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经济协调司下发(1992)X号《关于推荐使用“稀露液”防治尖锐湿疣的通知》,向全国推荐使用“稀露液”。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二日,海南省卫生厅下发(1993)X号《关于转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推荐使用“稀露液”防治尖锐湿疣的通知〉的通知》,向各市、县及有关医疗单位转发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经济协调司下发(1992)X号通知,并说明深圳医药公司与海南医药公司已签订合同,约定海南医药公司为海南总经销单位。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海南医药公司向海南省卫生厅请示,要求对“稀露液”是否属无证产品进行查证。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海南省卫生厅根据对海南医药公司提供的北京卫生局颁发的京消监字第(略)号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北京市卫生防疫站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对绿美康保健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复函、华健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海南四海医药公司申请的海南省琼山市公证处作出的(97)琼证内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对尚存的2098支“稀露液”进行保全)等资料以及“稀露液”药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进行审查后,作出现场卫生监督笔录,确认该产品的有效期为两年,产品名称为“稀露液”,但该产品的外包装所印“稀露液消疣”,明显于卫生许可证上的产品名称不符;另据北京市卫生局、防疫站提供的复函证明该产品自一九九二年获卫生许可证至今尚未办理更换新证手续,现所持的卫生许可证为无效证件;产品“稀露液消疣”包装说明书标有广谱高效灭菌、尖锐湿疣克星,生产日期为(略),而未标明保质期,只标明有本品药性稳定长效,说明书中宣传疗效。同年五月九日,海南省卫生厅以海南医药公司为被处罚人作出(琼)卫(消)罚字(2000)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你公司销售的“稀露液消疣”为无证产品,说明书未标明失效期限、宣传疗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止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立即停止销售“稀露液消疣”;现库存的2089支“稀露液消疣”没收销毁。但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因未找到2098支“稀露液消疣”的库存地点,故销毁工作未能进行。海南省卫生厅在对海南医药公司的请示进行审查期间,曾向北京市卫生局了解该产品的情况时,北京市卫生局向海南省卫生局复函称:我局曾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给北京市华肤保健厂生产的:“稀露液”颁发过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为:京卫消监字第(略)号,许可证的有效期卫二年,该消毒剂当时批准使用的范围是用于皮肤粘膜预防性消毒,未批准过任何的治疗作用。且一九九九年全国消毒械整顿时,该厂已不存在,未申请换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号已作废。

本院认为:深圳医药公司是在与华健厂签订了联合生产“希露液”合同,并根据该合同中“由深圳医药公司承包'希露液'的科研、生产、销售”的有关约定取得了该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的。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华健厂也取得了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希露液”生产卫生许可证。因此,深圳医药公司生产、销售“希露液”并未违法。虽然王志理是“希露液”的发明人,取得了“希露液”的发明专利权,但深圳医药公司生产、销售“希露液”是否侵犯了王志理的专利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海南医药公司认为“希露液”卫生许可证是王志理以华健厂的名义办理的,华健厂与深圳医药公司实际是转让卫生许可证以及深圳医药公司生产、销售“希露液”侵犯了他人专利权,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希露液”是一种消毒药剂,不是药品,国家有关法律对消毒药剂的商标使用未作具体规定,深圳医药公司经华健厂同意在“希露液”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华健厂的注册商标,并未违法。故海南医药公司提出的深圳医药公司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无注册商标药品,是假药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深圳医药公司与华健厂约定联合生产“希露液”,并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取得了“希露液”卫生许可证后,在生产、销售“希露液”过程中,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的产品名称为“'稀露液'消疣”,并标有“广谱高效灭菌、尖锐湿疣克星”,宣传了疗效。深圳医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卫生许可证批准的产品名称不符,也超出了北京市卫生局“批准的用于皮肤粘膜预防性消毒”的使用范围。按照卫生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产品使用范围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限期改进后的产品,仍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发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的规定,对深圳医药公司的上述行为应首先由有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则吊销其卫生许可证。但有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未吊销卫生许可证。故深圳医药公司生产、销售的“'稀露液'消疣”仅仅是超出了批准限定范围,在其卫生许可证未被有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之前,不能认定是无证产品。海南省卫生厅于二000年五月九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稀露液'消疣”为无证产品的依据是“该产品自一九九二年获卫生许可证至今尚未办理更换新证手续”,这主要是指该产品的卫生许可证的两年有效期限届满后,在未办理更换新证手续的情况下,仍销售该产品,属无证产品。而深圳医药公司销售给海南医药公司的“'稀露液'消疣”是在一九九三年三月,是在该产品卫生许可证限定的两年有效期限之内。由此可见,海南省卫生厅作出的该产品为无证产品的确认,对深圳医药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深圳医药公司销售“稀露液”也得到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厅和海南省卫生厅中医处的推荐使用。因而海南医药公司以此提出深圳医药公司生产、销售的“稀露液”为无证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在深圳医药公司、海南医药公司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深圳医药公司已依合同的约定向海南医药公司提供了货物,海南医药公司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双方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法,属有效协议,依法也应予以保护。《还款协议》签订后,海南医药公司应当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海南医药公司应将尚欠的货款(略)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该协议签订时,深圳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海南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举报,被海口市新华区检察分院以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予以刑事拘留后,处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特殊情况下向郑君玲出具的签订结算协议的委托书,并不能反映出是郭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海南省检察院经审查证实郭某某所出具的委托书是按照新华区检察分院有关办案人员的要求被胁迫下抄写的,该委托书违背了郭某某的意志,同时也因此对有关办案人员作了行政处分的情况下,认定郭某某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是在被胁迫下作出的,违背了郭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更何况对同一事实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确认海南医药公司尚欠深圳医药公司26万余元货款,而《购销协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中,海南医药公司不仅不欠深圳医药公司的货款,反而多付了4148元的货款,该《购销协议结算协议书》显然损害了深圳医药公司的利益。因此,郑君玲依照郭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与海南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结算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判决判令海南医药公司向深圳医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海南医药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海南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审判员胡宏志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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