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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某甲、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7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斌,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庞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虹,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甲、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承国、何敦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7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斌;被上诉人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庞某乙、陈香杰;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佣负责电焊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在电焊施工过程中因发生事故致伤,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庞某甲系打桩机的物主,亦系拆迁打桩机的受益人,其对拆迂打桩机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在原告王某某入住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已自愿支付了医疗费(略)元,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因未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而据施工现场目击证人及兴建单位项目负责人证人证言,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已形成劳动雇佣关系,俩被告人之间形成了合同承包关系。由于原告王某某未取得劳动部门填发的电焊工种技术《合格证书》便上岗操作,且在施工过程中应预计到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且原告王某某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未待伤愈擅自离开医院放弃治疗,以致伤口并发症感染施行截肢手术,因而扩大了医疗费等的损失数额,其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某甲已自愿支付(略)元,其对王某某离开海南省人民医院后增加的医疗费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俩被告赔偿医疗费(略)元,护理费(略)元,因部分医疗费单据缺乏真实性,原告无其它证据加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不予全部支持,其医疗费赔偿数额以市(县)级人民医院以上开具的医疗费单据数额为准即(略).85元,被告庞某甲已垫付(略)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护理费仅支持4252.50元,交通费3949元,安装假肢费用13万元因举证不足,仅能支持安装第一次的假肢费用(略)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149.35元,按照以上原、被告责任的分配比例,被告杨某某应承担50%即(略).68元,原告王某某应自负50%即余额(略).68元,被告庞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并据此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略).6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杨某某承包庞某甲的帆机拆迁工作没有足够的证据,上诉人离开海南省人民医院是因庞某甲拒绝继续支付医药费,且庞某甲与上诉人之妻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其主体也不合格。原审认定庞某甲是打桩机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没有进行实体判决是错误的。此外原判对上诉人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对安装假肢的费用仅认定了第一次的初装费,而对间隔数年更换假肢费用不作判决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被上诉人庞某甲答辩称:庞某甲作为打桩机所有人只与杨某某达成拆迁费1800元的口头协议,而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协议,但其治疗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略)元。后王某某擅自离开医院,因此王某某称没有治疗费而被迫离院不是事实,王某某主张其妻与庞某甲所签协议是胁迫所致,就应返还庞某甲所付款项。王某某系杨某某雇请拆迁桩机的,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感到已涉及自己。主动向庞某甲提出要求付款治疗,并表示愿在庞某甲身边当牛做马来偿还支付医疗费,这就证明了杨某责任。庞某甲不构成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没有与王某某建立雇佣劳动合同的劳务关系;王某某无上岗证又违反操作规程;王某某已委托其妻与庞某甲签订了解决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据此一审判决庞某甲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庞某甲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杨某某自1993年至1998年就一直给庞某甲打工。1998年5月18日庞某甲到农贸市场工地叫我和王某某、王某良等工人拆除其停放在药材公司内的打桩机,每人按点工支付工资。我是庞某甲的打工仔,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雇佣工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我与王某某、王某良等工人之间已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并据此判令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真正的雇主庞某甲却一点责任都没有,应予撤销。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庞某甲系打桩机的物主,杨某某系庞某甲1993年至1998年聘用的电工。1998年4月庞某甲要搬迁存放在海南省药材公司基建工程工地内的打桩机,并以1800元的工费发包给杨某某施工,后杨某某便雇佣王某某等人与其共同施工,王某某便负责电焊风割。1998年4月24日上午王某某在使用电焊吹割桩机机架上锣丝时,因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桩机机架突然断裂倒塌,致王某某右脚压伤。庞某甲速将王某某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9500元。1998年6月4日庞某甲与王某宝之妻李菊英达成书面协议,由庞某甲再一次性给付(略)元,此后一切责任由王某某自负。李菊英收款后,于同年6月5日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医院。后王某某伤口并发症感染,其右脚下肢施行了截肢手术。因王某某再次住院治疗,医疗费达(略)元,并称需要安装假肢费13万元,双方形成争议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199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某某与庞某甲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后本院以(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庞某甲作为桩机所有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后王某某又不服原审法院(1999)秀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庞某甲的关系。上诉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杨某某雇佣搬迁桩机,杨某某作为雇主对王某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庞某甲与杨某某是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庞某甲是桩机的物主,又未提供合理的劳动安全设施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庞某甲、杨某某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王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略)元。护理费(略)元,因部分单据缺乏真实性,王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故该费用的支出只能按市(县)级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数额确认医疗费(略).85元,护理费确认4252.50元,交通费确认3949元,安装假肢费确认(略)元。以上确认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略).35元,由被上诉人庞某甲、杨某某各赔偿(略).68元给上诉人王某某。但被上诉人庞某甲原垫付金额(略)元,应从应付金额(略).68元中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庞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部分赔偿内容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本案因劳动关系致伤的责任划分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1项,即被告杨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略).68元。

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2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庞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等损失费用9574.6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22元,分别由被上诉人庞某甲、杨某某各负担2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陈承国

审判员何敦绽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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