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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行初字第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宁,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海南省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海南省工商局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傅某某,女,1931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瑞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宏,海南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于不服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8月4日作出的琼工商企内字(2000)X号《关于撤销海南光明实业公司1993年1月11日变更登记的决定》(下简称撤销登记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瑞军、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所作琼工商企内字(2000)X号撤销登记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海南光明实业公司(下简称光明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在申办变更登记时,经办人梁某某未经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授权同意,擅自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证实)。

被告的撤销登记决定确认,光明公司的行为属于伪造证件,骗取登记的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决定撤销光明公司1993年1月11日的变更登记,恢复公司原来登记状况。

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及海南光明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主要理由是:光明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注册登记成立的,该公司的主管单位为海南东林科技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1993年1月,该公司的主管单位海南东林科技商务有限公司考虑到傅某某已年迈及光明电脑中心的兴建,遂发文免去傅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任命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被告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8月6日,海南日报第七版刊登了所谓光明公司声明,声明称原告冒充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签名,非法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骗取工商登记,已被被告琼工商企内字(2000)X号文件撤销。随后,原告经去海南日报查询,方知被告的上述文件。被告在实施上述行政行为时,未对事实真相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未征询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仓促下文,下文后,既不通知相关当事人,也未将文件送达相关当事人,而是将文件交付他人,严重违反工商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法定程序,给光明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后果。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光明公司是1992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原告于1993年1月11日冒充傅某某的签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这一事实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2日出具的(2000)琼高法技(文)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本人也承认。原告未经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的授权委托,擅自冒充其签名的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被告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据此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清楚,证据是充分的。被告的撤销登记决定已经告知光明公司和原告,已将决定送达光明公司,有琼工商送字内(2000)第X号为证。8月7日上午,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决定,原告当时同意,后来却没有领取。这一点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可以作证。被告所作撤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傅某某认为被告的撤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于1992年3月在海口投入资金50万元开办了光明公司,并由第三人出任光明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同年年底,原告到公司后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工商年检和公章也由其负责管理。由于傅某某经常去外地,使的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被及时发现。直到2000年4月,第三人听说公司的光明电脑综合楼A座被法院查封,才发现法律文书上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已换成了梁某某。经调查得知,原告于1993年1月11日冒充第三人签名,在没有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又没有作修改的情况下,向省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工商局没有认真审查便予核准,把光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梁某某。第三人知道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并多次要求工商局纠正错误,恢复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是被告在两个月内不作出处理,第三人遂向振东法院提起诉讼。至此工商局才予以重视,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2000)X号文件。原告冒充第三人签名,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0条规定,其行为是无效的,理应撤销。光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由公司董事会任免。”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在没有光明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作出了变更登记,其登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对光明公司没有投资一分钱,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原告不能主张任何权益,而1993年1月的变更登记违反了这一原则。因此,被告作出的(2000)年X号文件撤销原有的变更登记是对原有错误的更正,是正确的,法院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0日,光明公司经被告核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光明公司注册时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主管部门为海南东林科技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傅某某。同年5月11日,光明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海南青华实业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仍是第三人傅某某,被告予以核准登记。1993年1月11日,海南青华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1、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光明实业公司;2、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梁某某;3、变更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被告予以核准登记。上述开业登记及两次变更登记向被告申报的登记材料均为原告亲笔所写,包括材料中所有第三人傅某某的签名也均为原告亲笔所签。光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董事会决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的任免。但该公司注册申请时,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是由该公司主管部门东林公司任命,后光明公司变更为青华公司及青华公司又变更为光明公司时,其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梁某某的任免,也均是由该公司主管部门东林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任免决定。2000年6月26日,第三人傅某某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恢复我作为海南光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紧急报告》。同年8月1日,被告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1993年1月11日填报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傅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第二天,鉴定中心作出(2000)琼高法技(文)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认定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的签名为原告梁某某本人书写。同年8月4日上午,被告向原告调查光明公司1993年1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有关事宜。在其后形成的仅有三句问答的调查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当日,被告作出琼工商企内字(2000)X号《关于撤销海南光明实业公司1993年1月11日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同时在被告内资处办公室将此决定送达给梁某居,梁某居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了光明公司公章,并注明自己是办公室主任。庭审中,原告称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光明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梁某居也不是光明公司的人,而是代表第三人的。同年8月6日,第三人以光明公司的名义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称原告于1993年元月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签名,非法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骗取的工商登记已被被告撤销,同时公司决定免去梁某某的一切职务,其所持有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作废,公司起用新印章。并声明梁某某以公司名义所进行的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原告在报纸上看到声明后,于同年8月11日到本院对被告提出行政诉讼。同年8月12日,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在《海南日报》上全文刊登了被告所作的撤销登记决定,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已向第三人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仍为海南光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注册资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1993年1月11日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司法技术鉴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材料及本院向原告收集的光明公司开业登记注册材料、1992年5月11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材料及海南日报刊登的声明、决定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光明公司于1992年3月20日经被告核准登记至同年5月11日变更为青华公司,又于1993年1月11日变更为光明公司,同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其开业登记及变更登记所有申报材料均为原告亲笔填写,登记材料中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的所有签名也均为原告所签,故被告所作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只认定原告1993年1月11日在经办青华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时擅自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上述三次申请登记(包括变更登记)材料中均无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故被告所作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只认定原告1993年1月11日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未经第三人授权同意,证据不足。被告所作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查明原告作为申请变更登记的经办人,未经第三人授权和擅自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却又认定光明公司的行为属于伪造证件,骗取登记的行为,其认定事实不清。企业申请登记(包括变更登记)行为是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的体现,由企业自主决定。被告作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只能应企业的申请,依照登记审批程序办理登记事项,虽有权对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监督和处罚,但无权不应企业的申请而主动作出登记行为。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关于恢复我作为海南光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紧急报告》不属于企业申请登记或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文件,被告据此进行调查并作出撤销变更登记,恢复该公司原来登记状况,属于主动作出的登记行为,该行为超越了法律授予被告的职权范围,属于越权行为,其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尽管被告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的,但该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授权工商主管部门可以对登记行为予以撤销的条款,故被告所作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执,属于企业内部的权属之争,不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调整对象,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40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000年8月4日作出的琼工商企内字(2000)X号《关于撤销海南光明实业公司1993年1月11日变更登记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卓

审判员邓爱军

人民陪审员林日运

二ΟΟΟ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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