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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与洋浦源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海南办事处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经初字第17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兰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洋浦源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海南办事处,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诉被告洋浦源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海南办事处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12日,被告洋浦源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28万美元。1997年12月16日信用证到期后,由于被告源达贸易有限公司无力支付,致使原告垫款支付28万美元。1999年6月10日,被告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海南办事处向原告出具通知,表示愿为洋浦源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责任。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被告洋浦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进口计算机的信用证,原告经审核后开出信用证,金额为28万美元,期限为180天。1997年6月17日,源达公司向原告承兑了信用证。1997年12月16日信用证到期后,源达公司没有付款,原告垫付了28万美元。因源达公司在被告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海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诚办事处)有存款300万元人民币不能支取,原告便于1998年6月16日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源达公司保证以其存款偿还信用证欠款28万美元及利息24,360美元,并要求华诚办事处保证在其有资金支付存款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在此通知上盖上了公章。1998年11月3日,原告向源达公司发出《催还信用证欠款通知书》。1999年6月10日,被告华诚办事处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已全部接收了被告源达公司的股权,并承诺源达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及相关利息由其和源达公司共同承担。之后二被告并未能依约还款。2000年6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要求七日内还款付息,但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索款无果,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付款委托书、1998年6月16日通知书一份、1998年11月3日催款通知书回执一份、1999年6月10日通知一份、2000年6月5日函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达公司之间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源达公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日前缴存信用证款项致使原告垫款28万美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垫款并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确定。被告华诚办事处向原告书面承诺愿和被告源达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此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因而二被告成为原告的共同债务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洋浦源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海南办事处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归还信用证欠款28万美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1,440.80美元(计息时间自1997年12月16日始至2000年8月29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

案件受理费21,588元、保全费12,098元由被告洋浦源达贸易有限公司和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海南办事处共同承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列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超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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