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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金盘金艺小学与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8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金盘金艺小学,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贞,该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执行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盘大道。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义,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口市金盘金艺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贞、陈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义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1995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这已为1999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证实。原告提供土地和专家楼给被告办学使用,被告交付给原告该楼的银行贷款利息抵作该楼的租金,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此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原告职工子女学费优惠部分后,被告至1999年10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134,0251.24元,应予支持.模拟公园自办学以来,被告从未实际使用,故养护费及工人工资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切断水源、电源一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盘专家公寓楼的租金数额,是双方约定,且均在履行,现被告以租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缺乏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海口市金盘金艺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略).24元(该租金计至1999年10月31日止)。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学校无故停水停电长达25小时,1999年8月30日又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款公告,导致学生大量流失,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略)元,应从租金中扣除。被上诉人的子女在上诉人学校上学享受优惠,上诉人在原答辩状中忽视了一个事实,仅要求被上诉人以一年优惠(略)元计,应为3学年(略)元计,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另上诉人所缴纳的租金过高,应根据上诉人的自身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重新调整,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一个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5年9月26日,海口市教育局批准开办金盘金艺小学。同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9.265亩土地和面积4502.92平方米的金盘专家公寓楼给其使用,模拟公园可提供给上诉人作为学生校外活动场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建造专家公寓楼X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3.176%计,年息共为108.7020万元(利息随银行贷款利息浮动而调整)。具体付息办法:第一学年分4次付70%(每学期开学和期末各交利息总额的17.5%);剩余的30%可延迟至第二学年补交,最迟应于第二年第二学期末交清;从第二学年起按108.7020万元支付,每学期开始和期末分付当年总额的25%;上诉人合作模拟公园,每月负担公园养护人员工资1千元。合同有效期6年,经市教育局批准后生效,合同订立后,上诉人进入专家公寓楼办学,后合同未报市教育局批准,但双方仍按合同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公寓楼贷款利息转化为房屋租赁的租金.1999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办学的专家公寓楼租金支付补充协议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付的到期租金,扣减被上诉人职工子女的入学学费优惠部分后,该欠款余额应按计划支付。二、上诉人应交纳的1999年租金,可按银行贷款利率6.39%计算,为52,7170元,后因上诉人未依约按期付清租金,于是1999年7月26日,海口市政府召开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协调上诉人交付租金的事宜,同年8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呈递一份《关于应付利息及付息计划的报告》,确认在扣减掉已付的71万元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租金为125,7913.74元(未扣除被上诉人学费优惠部分),并列出了还款计划,同月11日,被上诉人复函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租金起算时间、标准及减免要求。上诉人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9年7月31日止,尚欠被上诉人租金(略).34元,并同意学费优惠部分待双方核对后从上述欠款中扣减,并限上诉人在一年内向被上诉人付清。同月30日,被上诉人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款公告》,后因上诉人未按双方所约定付清租金,被上诉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经查,截止1999年10月30日止,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为(略).24元,扣减掉被上诉人职工子女25人的优惠学费(略)元后,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租金(略).24元。另1997年7月13日,因上诉人拖欠租金,被上诉人对校舍断水、断电一天。对模拟公园上诉人并未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写的《关于应付利息及付息的报告》、《金盘职工子女学费优惠明细表》、被上诉人的复函、海口市教育局的批复以及双方的陈某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实为房屋租赁,且双方在1999年3月1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中亦已明确做为租房租金,上诉人在租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及房屋后,拖欠租金不交,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房屋租金过高,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重新调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停水、断电一天,及在报纸上刊登催款公告,造成学生流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停水、断电虽有不妥,但都是由于上诉人拖欠租金所造成,且对上诉人有何损失,亦未有证据证实,至于刊登催款公告是由于上诉人不交租金被上诉人行使的正当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被上诉人职工子女在学校优惠学费扣减所主张的数额是(略)元,原判已依法做了扣减,上诉期间上诉人又增加诉讼请求为(略)元,因二审期间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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