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与邢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5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疏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海南省地质矿产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邢某甲、被上诉人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邢某乙与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签订的“食堂租赁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邢某乙经营的饭菜存在品种少、质量差等问题,上诉人也没有保证每天有320人到邢某乙承租的食堂用餐,且在邢某乙承包期内又在厂区内另外开设一间茶店。因此,引起本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邢某乙提出解除协议,上诉人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协议解除后,邢某乙要求上诉人退还押金(略)元和兑付未结帐的餐费250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明确批字表示,应认定为邢某乙从7月份起每月只需交纳租金1000元,其多收部分应予以退还。邢某乙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开业时投入购买厨房设备的资金(略)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所购设备应自行处理。故判决:一、解除邢某乙与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食堂租赁承包协议书》。二、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邢某乙餐费2500元。四、邢某乙在开业时购买的厨具和餐具归邢某乙所有。

上诉人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关于仲裁的问题,法院受理此案,我方没有异议,不再提出案件管辖的问题。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饭菜品种少、质量差、卫生不好造成经营不下去。1999年9月1日擅自停业,影响我司职工就餐,应负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擅自关门后,其食堂及房间锁匙仍在被上诉人手中使用。因此,其租金应计算至被上诉人交回我方之日止。原审判决书称我方有过错,可我方一直如数给员工发放餐票,每天有320人次以上,员工宁愿拿3元餐票换2元现金而不到食堂就餐,可见饭菜质量之差,怎么算是我方过错另外茶店的开设是在被上诉人停业之后,并且其经营性质与食堂饭菜并无重复,不应认定为我方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邢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违约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厂方保证每天有320人到被上诉人承包的食堂就餐,可1999年5月以后,上诉人给职工发放餐票减少,从而未能保证320人到被上诉人食堂就餐,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按协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如60%的职工反映饭菜有问题,上诉人可终止协议收回房屋,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协议书面通知,却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上诉人违反协议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厂区内开设茶店(经营早、中、晚餐)已属违约行为。而一审法院各打五十板,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8年12月30日,邢某乙与上诉人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食堂租赁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将肉联厂综合楼第二层和厂区内X号、X号铺面租给邢某乙开办食堂,租期三年,每月租金3500元。协议同时约定,上诉人必须保证每天中餐和晚餐各有80人,夜餐得有160人(上诉人用给职工发餐票的形式)在食堂用餐,每餐3元。在邢某乙租期内上诉人不得在厂区内另外开办食堂。并约定上诉人可终止协议收回房屋的情形,其中一条是“60%以上工人对提供的工作餐有意见,而且被上诉人长期(10天)不改的”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邢某乙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押金(略)元。之后投入资金购买厨房设备,开张营业。上诉人厂内工人持上诉人发放的餐票到邢某乙所办食堂用餐,邢某乙定期持餐票到上诉人公司结帐。因员工反映邢某乙所办食堂饭菜有问题,1999年3月11日,上诉人召集邢某乙召开了食堂管理协调会。从5月份开始,到食堂用餐的人数逐渐减少,同年6月29日,邢某乙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协议,上诉人口头答复要求邢某乙经营到有人承接。1999年7月,邢某乙因经营情况不佳,遂向上诉人提出减少租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在1999年7月19日上诉人(略)号收据上批字如下:“扣除应交费用后付(从7月份起扣),房租壹仟元整”。邢某乙在7、8两月已交给上诉人租金5000元。同年8月底上诉人准许他人在厂区内另外开设一间茶店。9月1日,邢某乙告知上诉人后关门停业。但邢某乙未将食堂钥匙交还给上诉人,在2000年4月将大部分物品搬走后,直至2000年8月才将钥匙交还上诉人。邢某乙在诉讼中提出尚有2500元餐票在上诉人处未与上诉人结算,但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而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食堂租赁承包协议书”、邢某乙1999年6月29日给上诉人的“关于解除承包协议的提议”、上诉人1999年3月11日的“协调肉联厂食堂管理有关问题”的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在(略)号收据上的批字、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乙签订的“食堂租赁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中虽有“承包”字眼,但实质属租赁关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邢某乙未能保证食堂饭菜的品种、数量、质量,上诉人未能保证到邢某乙经营的食堂就餐的人数,并在邢某乙租期内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允许他人在厂区内开设茶店,影响了邢某乙的经营,因此上诉人与邢某乙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应予照准。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应退还押金(略)元给邢某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略)号收据上的签字意思表示明确,即在1999年7月后每月付租金1000元整。而上诉人在1999年7、8月已收邢某乙租金5000元,实际已多收邢某乙3000元。但因邢某乙在1999年9月1日停业后,直至2000年8月,一直未将食堂锁匙交还给上诉人,对此期间的租金损失,邢某乙虽未开业,但仍应适当给予补偿。即邢某乙在1999年7、8月多交付的租金3000元,应作为1999年9月至2000年8月上诉人的租金损失的补偿,该部分租金上诉人不应返还给邢某乙。而邢某乙主张尚有2500元餐票未予结算,却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没有过错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提出邢某乙应承担租金损失的要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略)元给邢某乙。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60元,由海口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邢某乙承担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碧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