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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刘X、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张X的父亲)。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刘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系被告刘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张某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诉被告刘X、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高某某开办的安阳市太阳升家庭教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太阳升家教中心)上学。上午11点5分上课铃响后,被告刘X手持砖头到教室后猛砸,致使反弹过来的碎片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一颗门牙被砸掉,另一颗被砸松动。后原告张X将被告刘某、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和后续治疗费用。2008年11月18日,北关区法院判决被告刘X赔偿原告2602.52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牛某某支付;判决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1296.70元。对后续治疗费判决另行起诉。现原告一颗牙因换牙再次进行治疗,共产生2322.8元医疗费。咨询专家医生,原告换的牙平均每8年就要更换一次,且医生建议另一颗松动的牙齿在发黑以后治疗。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322.8元、后续更换牙齿费用x.2元、交通费70元。

被告刘X辩称,如果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合情合理的话,被告刘X同意支付。后续更换牙齿费用、交通费如有证据,且合情合理,被告刘X也同意支付;如果证据证明不了,则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X在被告高某某开办的太阳升家教中心上学。上午11点5分上课铃响后,被告刘X手持砖头到教室后砸墙,反弹过来的碎片将原告的牙齿砸伤,致原告一颗门牙冠折,一颗门牙松动。2008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X、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高某某开办的太阳升家教中心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显示是法人单位,但其工商登记显示是个体工商户;该判决认定被告刘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被告刘X、被告高某某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20日、2月28日,原告因需要换牙到安阳市口腔医院门诊再次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2.8元。原告方认为换的牙平均每8年就要更换一次,换到73岁,共换7次,每次2322.8元,7次共计x.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7张,票面金额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提供的(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缴费条3份、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手册2份、诊断证明2份、调查笔录、交通费发票7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该判决认定被告刘X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3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元。被告刘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39.96元,但因其是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牛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702.84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x.2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后续更换牙齿费用x.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1639.96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牛某某支付;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702.84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张X负担286元,被告刘X负担2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芳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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