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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抢劫、非法私藏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10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福建省柘荣县X镇X村人,2000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X犯抢劫罪和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28日晚上约10时许,被告人林XX到文昌市X街得文手机店。以买手机为由,叫服务员拿手机出来观看,乘人不备之机。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三星牌600型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诺基亚6150型手机。被店主邓邦强发现,及时和群众一起追赶。当追到电影院附近时,被告人林XX拔出随身携带的转轮手枪朝正在追赶的店主邓邦强及群众开了一枪,未击中。被告人林XX逃至攻关桥时,被追赶的何某某推倒在地,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也掉在地上,被告人林XX爬起来继续逃跑,又开枪威胁群众。当逃到文东里时,再次开枪威胁群众,尔后,逃进文昌公园,便逃脱了。29日凌晨约1时,林XX租乘一辆夏利牌小汽车逃至文昌市X路约亭圩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手枪一支,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40元,BP机一部。破案后,缴获的两部手机已退还给失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邦强、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云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林XX窜到文昌文城镇X路得文手机店,抢夺手机二部,被店主发现和群众一起追赶,被告人林XX开枪拒抓捕的经过;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缴获的转轮式手枪对人、畜均具有杀伤力;辩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XX无视国家法律,采取使用枪支抗拒抓捕的手段,抢劫公民私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XX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林XX上诉的意见是,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属从犯,所持的作案枪支不是被告人所有。据此,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重新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晚上约10时许,上诉人林XX携带枪支在文昌市X街得文手机店,以买手机为由,乘人不备抢走三星牌和诺基亚手机各一部。被店主邓邦强发现,和群众一起追赶,林XX拔出随身携带的转轮式手枪朝追赶的店主及群众开了一枪,未击中。林XX逃至攻关桥时,被追上的何某某推倒,三星牌手机掉地,林XX爬起来继续逃跑,并再两次开枪威胁群众,尔后在文昌公园逃脱。29日凌晨约1时,上诉人林XX租乘夏利牌小车外逃时,在文昌市X路约亭圩被抓获。缴获转轮式手枪一支、诺基亚手机一部等。

上述事实,有邓邦强、覃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云某某的证言,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可供证实,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X采取使用枪支抗拒抓捕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林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XX提出的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XX主观上明知禁止私人持有枪支、弹药,而故意非法持有,客观上有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认定林XX犯私藏枪支弹药罪,显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之判决;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XX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交的人民币340元,折抵押罚金款。未交的人民币6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随案移交的BP机一部,退回给上诉人林X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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