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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昌平人力劳保局履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某代表人赵某,局长。

上诉人王某因要求履行法某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某(2010)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某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6日,一审法某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某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某提起诉讼,人民法某应当受理。法某、法某、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某、法某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某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某日。”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王某申请,至王某于2010年3月4日向一审法某提起诉讼期间不足60个工某日。根据上述规定,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对王某申请的调查处理时间并未超出法某期限要求,因此王某所诉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不履行法某行政职责与事实不符,于某某无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某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以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直至今日仍未作出任何处罚决定,远远超出90日的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某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某判。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某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某举证期限内,王某、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一审法某提交了证据。其中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回执,证明王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邮寄送达了保险投诉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于某日签收邮件的事实;2、保险投诉申请书,证明王某向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投诉事实。

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邮寄的投诉材料,证明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确实接到王某的举报;2、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执法某件立案审批表,证明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对王某举报的事项已经立案调查;3、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京昌人社劳监询字[2009]第X号调查询问书(存根),证明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已实施相关具体行政行为;4、2010年1月7日调查笔录、2010年1月25日调查笔录、2010年3月19日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对王某举报的事项已经进行调查,并以笔录形式责令北京信祥旅游中心限期改正;5、送达回证,证明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履行行政职责并于某53个工某日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并向北京信祥旅游中心送达;6、2010年3月24日的调查笔录,证明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履行了法某职责;7、2010年3月25日的调查笔录,证明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于某59个工某日进行了笔录告知;8、北京信祥旅游中心向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提交的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法某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某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书、王某向北京信祥旅游中心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北京信祥旅游中心工某表复印件、2007年-2008年北京信祥旅游中心职工某册、北京信祥旅游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北京信祥旅游中心提交的王某职工某记表复印件,证明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在调查期间内履行了法某职责。此外,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提交了以下法某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其中第17条是对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调查时间的规定,证明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对王某申请的调查时间并未超出法某规定;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0条亦是对调查时间的规定,第37条是对行政相对人责令改正时间的规定;3、《关于某发〈北京市农民工某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其中第15条规定的内容是农民工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办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某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王某、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在法某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某的认证意见,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4日,王某向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举报北京信祥旅游中心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工某、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并要求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责令该中心为其补缴1998年10月8日至2009年1月4日的社会保险并给予该中心行政处罚。同年12月29日,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立案受理该申请,并先后于2010年1月7日及25日对北京信祥旅游中心进行了调查,依照法某程序调取了北京信祥旅游中心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涉及王某本人的工某支付记录和职工某册等证据材料。在调查处理期间,王某于2010年3月4日向一审法某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某确认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不履行法某职责行为违法。

另查明,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曾于2010年3月25日告知王某,根据《北京市农民工某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工某老保险不能补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一次性补偿。关于某他保险费用补缴问题,王某应在4月1日之前将有关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及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交给北京信祥旅游中心办理补缴。

在本院审理中,王某认可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北京信祥旅游中心告知过其上述内容。其亦明确表示,其至今仍未向北京信祥旅游中心提交相关材料以及自己负担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某职责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某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某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某提起诉讼,人民法某应当受理。法某、法某、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某、法某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某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某日。本案中,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于2009年12月29日对王某的举报予以立案,至2010年3月4日王某向一审法某提起行政诉讼时,尚不满60个工某日。一审法某据此认定王某所诉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不履行法某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昌平人力资源社保局在处理过程中,已经责令北京信祥旅游中心为王某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告知王某提交相应材料。现因王某未提交相应材料,致使无法某理补缴手续。故王某关于某平人力资源社保局直至今日仍未作出任何处罚决定,远远超出90个工某日的规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审判程序合某,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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