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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熊某甲,男。

被告熊某乙,女。

被告熊某丙,女。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x.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00元及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熊某甲辩称:熊某乙、熊某丙她俩都是我的女孩,她俩借的钱和我经手借的钱都是我用了,借款是事实,但我已还了4万元,我在原告那里还存有2.3万元,还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欠款也不存在利息。

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甲于2004年1月27日—2005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次计款x.00元(其中熊某乙经手二次借款3万元,熊某丙一次2万元,熊某甲二次4.5万元)均约定月息2%;此款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在此期间,被告熊某甲仅于2005年3月3日—同年5月13日两次还款4万元,被告熊某乙婆婆杜明琴替其还款2.3万元,至今仍拖欠3.2万元。2008年7月20日原告易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经检察机关批准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其所持有的外借款借据同时被公安机关查收。因原告在押,为减少存款人的损失,其特别授权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回此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并因此正在受到刑事追究。同时,易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贷给借款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其行为实质是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扰乱金融秩序牟取利息差额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与本案被告之间缔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四条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从原告易某某处的借款本金为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当事人约定取得的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基于与易某某缔结的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取得的财产x.00元及约定的利息,均应返还给原告易某某。同时,因原告易某某所从事的借贷活动违法,应依法给予制裁。故对被告返还给易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并通过一定方式退还给受害人。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一方面,双方约定的月2%的利率标准,未有高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应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原告易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被羁押,客观上存在被告还款不能的可能性,故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甲尚欠原告易某某本金x.00元及利息x.00元(x.00×2%×54个月,从借款日1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合计x.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易某某。

二、被告熊某乙、熊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熊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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