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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0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宁,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住址:三亚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谨林,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海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199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广州公路局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广州公路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部分给被告,被告承诺承担其中的人民币6万元,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这是三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对广州公路局的此部分债务归于消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接受债务后却没有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债务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称此6万元债务已冲抵原告拖欠的税款,故不应返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协议书》,税金原告一次性负责2万元。而本工程实际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万元左右,其他税金由谁承担,协议并没有约定,对于约定不明的部分,法律规定应由谁交纳就由谁承担。依法此笔税款应由作为施工方的原告承担。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出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扣除税金人民币2万元及材料费和机械费等,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略)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清了原告承建此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略)元,没有对其代缴的税金进行追扣;其次,原告应承担的此笔税款发生在1994年;三方的债务转让发生于1998年12月30日,在债务转让的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及代缴税款应予返还一事。还有因原告承包被告的其他工程,被告在1999年3月4日才结清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仍没有对代缴的税金进行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在结算时仅要求原告承担税款人民币2万元,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追要过代缴的税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西河大桥钻孔灌注桩工程的税款原告只须承担人民币2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自身承担。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在1998年12月30日借款单上注明,陈友林队三亚宁运河工地结算余额陆万元,同意给付。并注明:待通知财务。该批字只能说明上诉人须在财务查证后将有关款项付给陈友林而并非判决中所认定的是上诉人同意直接付给黄盛。原判决故意颠倒事实,把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先在本公司的借款单上的签字放在陈友林自己书写的“以上款项同意在宁运河藤桥工程款中扣除,由该公司直接付给黄盛”之后,以造成三方转让债权债务的假象,显然是歪曲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被上诉人付有缴纳税款的义务。本工程实际应缴纳税款为人民币8万元左右。其他税金由谁交纳协议中并无约定,对约定不明的部分,法律认定应由谁来交纳就应由谁交纳。依法,此笔税款应由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该项工程征收收款持续较长的时间,因此当上诉人在发现了被上诉人尚有未缴的款项或已代垫的情况下,是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或行使留置权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可以随时追缴欠税或漏税,并不能以尚未追收就视为等于默认。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三)原审判决使被上诉人不当得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8万元左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上诉人追要过代缴的税款,显然被上诉人只能承担人民币2万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借款单上注明待通知财务后,才发现被上诉人尚未完税的事实,才有拒绝按照陈友林指定直接付给黄盛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补交税款,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藤桥西河大桥的钻孔灌注桩工程交被上诉人施工,税金原告一次性负责2万元。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是黄盛,上诉人加盖海南省东线高速公路第二施工处的印章。1994年8月8日该工程完工。1994年8月15日上诉人向三亚市藤桥税务所交纳税款人民币(略)元。1994年9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出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扣除税金人民币2万元及材料费和机械费等,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在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陈友林向上诉人借款的单据,该借款单上写明惜款数额为:7万元,陈友林在备注栏上书写了:“以上款项在广州公路局承建的宁运河大桥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由上诉人直接付给黄盛(即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亦在借款单上批示:陈友林对三亚宁运河工地结算款6万元,同意给付(待通知财务)。但此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该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协议书》、《施工合同》及《出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及《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广州公路局三方并未形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款单,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且该款并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又未向法院提供广州公路局的委托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胡宏志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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