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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崔某某、蒋某某、王某丙冀、红卫、程某某、王某乙、杨某丁、刘某、李某戊、杜某某、王某己盗窃、抢劫、销售赃物案

时间:1996-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3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二十五岁,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安徽省涡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三十三岁,安徽省毫州市人,安徽省毫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十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别名蒋某),男,二十六岁,安徽省涡阳县人,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十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二十六岁,四川省岳池县人,四川省岳池县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十一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二十八岁,北京市人,北京市宣武区汽车一厂司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某某(别名张明勇),男,十九岁(一九七七年四月出生),河北省永年县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被羁押,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二十六岁,安徽省涡阳县人,安徽省涡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十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五十岁,安徽省涡阳县人,安徽省涡阳县X乡X村杨某自然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十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二十五岁,安徽县涡阳县人,安徽省涡阳县X乡苏刘某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十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三十一岁,北京市人,北京市X乡黄土岗大队农民,住(略)。因销赃,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三十五岁,山东省人,无业,住(略)。因销赃,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二十八岁,北京市人,北京市X乡X村赵某店农民,住(略)。因销赃,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赵某甲、崔某某、蒋某某、冀某某、王某丙、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丁、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杜某某、王某己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曹贵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崔某某、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冀某某、程某某、杨某丁、刘某、李某戊、杜某某、王某己及辩护人宋某某、丁某某、任某某、袁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崔某某、蒋某某、冀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杨某丁、刘某伙同他人,分别结伙或单独于一九九二年九月至一九九四年八月间,先后在本市流窜盗窃作案三十二起,盗窃摩托车、电机,电线等大量物品。还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崔某某、蒋某某、冀某某、王某丙、程某某等人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在本市丰台区万泉寺陶然亭建筑公司八队露天仓库,抢劫盒子板1.1吨。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夜,驾车窜至本市丰台区X路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抢劫彩色电视机,轮胎、模板等物品。指控被告人李某戊、杜某某、王某己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分别伙同他人销赃。

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中辩解盗窃不是自己提议的,程某某辩解没有参与抢劫。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宋某某认为王某丙只有一起盗窃犯罪能够成立,且情节一般,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丁某某、任某某认为,李某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适当量刑。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袁某利认为杜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甲、崔某脸蒋某某、冀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杨某丁、刘某伙同刘某富、田某某、赵某壬、张家才、阎红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单独或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二年九月至一九九四年八月间,采用撬锁、翻墙入院等手段。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大兴县、西城区、海淀区及河北省廊坊市等地流窜盗窃三十三起,窃得事主李某华、李某庚、杨某辛等人及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中学、丰台区X乡新发地二队等单位的残疾人用摩托车、摩托车、微型面包车、电视机、电机、电线、冰柜等大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六百余元。赃物除部分起获外,其余物品销赃后由被告人伙分后挥霍。

其中被告人赵某甲结伙盗窃二十六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十九万二千三百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九千三百余元;被告人崔某某结伙盗窃十五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五千五百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五千三百余元;被告人蒋某某结伙盗窃七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九万零三百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余元;被告人冀某某结伙盗窃十七起,所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八万二千六百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单独或结伙盗窃十二起,所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六万九千五百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五千七百余元;被告人王某丙结伙盗窃四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余元,获赃款人民币二百余元;被告人程某某结伙盗窃四起,所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余元,获赃款人民币四百余元;被告人杨某丁、刘某结伙盗窃一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九千一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李某华、李某庚、杨某辛等人的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作价证明及部分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各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窃物品数量及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赵某甲、崔某某、蒋某某、冀某某、王某丙、程某某伙同刘某富、田某某等人,于一九九三年六月的一天,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陶然亭建筑公司八队露天仓库,将值班人员堵在屋内,抢劫建筑用盒子板一千一百公斤,由被告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事主杨某的陈述,各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所窃物品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互相印证。

三、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刘某富等人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夜,驾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角门西路天成设备租赁站,抢劫彩色电视机、录相机、汽车轮胎、钢模板等大量物品,所抢劫赃物价值人民币二万二千余元。所抢物品除少量被起获外,其余销赃后伙分。

上述事实,有事主吴春生、余龙友、蔡心虎的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抢物品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被告人李某戊、杜某某、王某己明知摩托车、彩色电视机、录像机等物品是被告人赵某甲、冀某某、王某乙、赵某壬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分别伙同他人代为销赃,李某戊、杜某某还多次以低价购买。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癸、李某某的证言;有起获的赃物在案佐证。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崔某某、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冀某某、程某某、杨某丁、刘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崔某某、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冀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能坦白罪行,被告人冀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其中有部分犯罪时年仅十五岁,且能坦白罪行,故分别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崔某某、蒋某某、王某丙、冀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戊、杜某某、王某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李某戊、杜某某还多次低价买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己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崔某某、蒋某某、冀某某、王某丙、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丁、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戊、杜某某、王某己犯销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丙的行为只构成一起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杜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被告人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00年七月十六日止)。

七、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八、被告人杨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00年八月三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斯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00年八月三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戊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十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某己犯销赃罪,免予刑事处分。

十三、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汽车牌子一个

2、点火开关一个

二、下列物品予以发还

1、冰柜(冰峰牌)一台发还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小学。

2、投影仪一台发还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中学。

3、彩电(牡丹21寸)一台、遥控器一个发还北京市丰台区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吴春生。

三、下列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录像机(K89)一台

2、山地车二辆

3、摩托车一辆

4、三轮车一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曲远

代理审判员李某文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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