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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盗窃案

时间:1996-10-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20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十七岁(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原籍河南省南阳县,捕前系河南省南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姚珂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xx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至四月间,在本市海淀区国营六九九厂裱画车间、七0仓库、物资处、技安环保处、永定路X街十号、十一号服装店、文顺食品店、万福百货商店、北京天融公司、万科电子产品贸易公司、本市西城区北京金某技术有限公司等地,携带克丝钳、改锥、锤子、凿子等作案工具,采用钻窗、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十一起,计窃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录像机二台、彩色电视机二台、功放机一台、影碟机二台、卫星接收机一台、传真机一台、各式收音机、录音机六台,基因扩增仪二台、各种取液器六台,心纹痛治疗仪二台,近视治疗仪二台,计算机一套,喷墨打印机一台,各种服装二百余件及游戏机、卡拉OK机、照相机、电话机、大量食品、饮料、香烟、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余元。除人民币九百五十元,方便面一箱被挥霍外,其余赃款赃物全部起获并已发还失主。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作案工具克丝钳、改锥、腻子刀、凿子、锤子各一把及查无失主的照相机三角架一个、电脑软件六个没收。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xx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大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失主,犯罪时未成年,无前科劣迹,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xx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至四月期间在本市海淀区航天工业总公司六九九厂裱画车间、七0仓库、永定路X街十号、十一号服装店、文顺食品店、北京万科电子产品贸易公司等地,使用携带的克丝钳、改锥、凿子等做案工具,撬锁、钻窗入室盗窃十一起,计窃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录像机二台、彩色电视机二台、功放机一台、影碟机二台、卫星接收机一台、传真机一台、各式收音机、录音机六台,基因扩增仪二台、各种取液器六台,心纹痛治疗仪三台,近视治疗仪二台,计算机一套,喷墨打印机一台、各种服装二百余件及游戏机、卡拉OK机、大量食品、饮料、香烟、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余元。除人民币九百五十元、方便面一箱被挥霍外,其余赃款赃物全部起获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是正确的。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时许,上诉人xx在更换住所倒运赃物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归案,当公安人员检查其住所时,在大量的赃物面前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王某、王某甲、乌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焦某某等人的报失材料,证人朱xx、赵xx的证言及起获的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xx,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大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严惩。xx犯罪时尚未成年。应予以减轻处罚。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提:xx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大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失主,犯罪时未成年,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xx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至四月短短的二个月期间,大肆盗窃公私财物十余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各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其要求再予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止确,量刑适当,对作案工具及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台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娅

代理审判员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谭平

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刘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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