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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谢某某、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利,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33岁。

被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妙利、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21时40分,原告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迎头相撞,造成原告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伤花费数万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x.5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谢某某和被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靳某某是醉酒驾驶,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我认为原告起诉我不应该,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诉讼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21时40分许,靳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交会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迎头相撞,造成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某某即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2、肺挫裂伤、血胸、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4、左锁骨骨折。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院,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将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

庭审中,原告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靳某某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8513.20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x.25元。

原告对医疗费票据作出说明,原告于事故当天(2009年5月21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即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但直到2009年5月26日才到孟津县人民医院对医疗费进行结算。

3、孟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证。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靳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并且出院后仍需陪护。

4、交通费票据600元。

5、根据原告申请,由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铸诚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咨询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靳某某颅骨修补费用约需x元。

6、洛铸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评估咨询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出院证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有异议,其中治疗肺部感染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在孟津县人民医院只治疗一天,但在结算时却显示6天,并且认为治疗费用过高。对于护理费也有异议,洛阳市中心医院仅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但不显示需陪护多长时间。

被告谢某某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谢某某举证x货车办理的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

证明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孟津县交警大队卷宗内有关证据:

1、2009年5月27日孟津县X镇X村委会证明(加盖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公章。)

证明金晓亮、靳某某与靳某亮为同一人。

2、2009年7月24日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孟津县交警大队签订的协议书。

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靳某某住院的花费以及其他损失由被告谢某某负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签协议的本意是由于当时我经济困难,我愿意将保险公司付给我的保险理赔款全额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靳某某、靳某亮、金晓亮为同一人。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x.45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8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87天=3249.45元。3、护理费,原告靳某某住院3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39天×2=291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58天=2166.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50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39天=39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原告住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7、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显示,靳某某颅骨修补费用约需x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4806.95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40%=x.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靳某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由于原告对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较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靳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1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范围以外,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再由原告靳某某、被告谢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09年7月24日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所签订的协议,被告谢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作为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日常营运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故其亦应当对该车产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对被告谢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院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3249.45元、护理费5079.6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5元。下余医疗费x.45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x.4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45元×40%=x.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65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18元。

三、被告洛阳市春风交通汽车运输联运处对被告谢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靳某某负担740元,被告谢某某5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某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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