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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抢劫、盗窃案

时间:199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78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x,男,十八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捕前系北京市丰台区X村农民,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合分局看守所。

辫护人闫某某,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十五岁(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八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捕前系北京市丰台区X村农民,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人xx之父,五十岁,汉族,北京东风制革厂干部,住(略)。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十六岁(一九八零年九月二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系被告人xxx之父,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化工涂料厂工人,住(略)。

辩护人李某乙,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男,十九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九六年四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免予起诉。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十七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系被告人xx之母,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啤酒原料厂工人,住(略)。

辩护人张某戊,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xxx犯抢劫罪、盗窃罪;xx、xxx、xxx、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周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康某某、刘某丁,辩护人闫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犯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xxx、xxx、xx、何新(在逃)、李某建(在逃)、崔宝林(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十六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窜至丰台区四中门口西侧待机抢劫时,被告人xxx指着男中学生李某某对同伙暗示说:“这小伙子的西服上衣不错。”被告人祝建蜂即说:“把西服脱下来”。并揪住李某某的头发拳打脚踢。被告人xx、何新、李某建、崔宝林在旁助威。抢劫西服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十元)、摩托罗拉BP机一个(价值人民币三百元)。

二、被告人xxx、xx,xxx、xxx、崔雪松(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底的一天十六时许,窜至丰台区X街技校附近,拦截、威胁、殴打一卖啤酒的男人,抢劫未遂。

三、被告人xx、xxx、xxx、xxx、崔雪松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十三时许,窜至丰台区七中门口西侧三十米处,拦截、威胁、殴打两名男中学生,抢劫人民币二百余元。

四、被告人xxx、xx、xxx、xx、崔雪松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时许,窜至丰台区七中门口东侧十米处待机抢劫时,被告人xxx、xx将北京电子工业学校学生刘某某、于某某截住,并进行威胁、殴打,被告人xxx、xx、崔雪松在一旁助威,抢劫人民币八十元。

五、被告人xxx、xx、xxx、吴中飞(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窜至丰台区黄土岗巴庄子村沙锅居饭馆旁,被告人xxx将一外地过路男青年推倒,把菜刀放在其脖子上进行威胁,并对男青年连砍数刀;被告人xx对男青年殴打、翻兜;被告人xxx、吴中飞在一旁助威,抢劫人民币四百元。

六,被告人崔xx、祝xx、xx、xxx、xxx、尹xx(在逃)、康x(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时许,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窜至丰台区X村小学东边的小桥上,拦截殴打两名男学生,抢劫人民币五十元。

七、被告人xxx、xx、xxx、xxx、崔雪松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底的一天十七时许,窜至丰台区桥南353路公共汽车总站,拦截、殴打两名壶路的男学生,抢劫其中一个学生的人民币五十元。

八、被告人崔雪松、xx、xxx、xxx、翟强(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下旬的一天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两把,窜至丰台区桥梁厂东二百米处待机抢劫时,拦截、殴打一外地男青年,抢劫未遂。

九、被告人xxx、xx、xxx、崔雪松、尹国伟,熊进松(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的一天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管叉一把,窜至北京世界公园附近,拦截、殴打一外地男青年,抢劫人民币三十元。

十、被告人xx、xxx、xxx、熊进松、尹国伟、崔雪松结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的一天十八时许,窜至丰台区X路工人俱乐部门口,拦截威胁三名男学生,并对其中一名学生进行殴打,抢劫人民币三元。

十一、被告人xx、xxx、xxx、崔雪松、熊进松、尹国伟结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的一天二十一时许,窜至丰台区X路工人俱乐部门口,将两名男学生引诱至厕所内进行殴打,抢劫人民币十余元,黑色皮夹克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二百元)、白色夹克衫一件(价值人民币五十元)、腰带一条。

十二被告为涂宁、xxx、吴中飞、xx结伙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时许,窜至丰台区镜花园广场,对一男青年进行威胁、殴打,抢劫墨镜一个、公共汽车月票夹一个。

十三、被告人xxx伙同xxx、xx、尹国伟、熊进松、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的一天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窜至丰台区郭公庄中学小卖部,撬锁撞门入室,盗窃火腿肠一箱、富丽饼干一箱(价值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希尔顿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五十元)等物品。

十四、被告人xxx伙同xxx、xx、熊进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的一天二十二时许,携带改锥、麻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丰台区新房子花园内,盗窃事主李某己饲养的鸽子十余只,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百余元。

十五、被告人xxx伙同xx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麻袋一条,窜至丰台区七中锅炉房上,盗窃该校做实验用的鸽子十余只,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百余元。

十六、被告人xxx伙同xx、xxx、熊进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时许,铸带改锥,麻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丰台区七中锅炉房上,盗窃该校做实验用的鸽子三十余只(价值人民币三百余元)。后又窜至丰台区X村居委会旁的车棚内,盗窃“二六”型男式自行车一辆,盗窃事主张某辛的小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二百余元)。盗窃的鸽子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二百余元。

上述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九百余元。所抢劫、盗窃财物除部分起获外,其余均被挥霍。被告人xxx、xx、xxx、xxx、xx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xxx、xx、xxx、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x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又是初犯,能够坦白交待自已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xxx从宽处罚。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有悔罪表现,其又系初犯,犯罪时未成年,恳请法院在对xx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犯罪时未成年,在被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所犯罪行不属情节严重,且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视为立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xx的辩护人的辫护意见是,xx犯罪时未成年,其不是主犯,犯罪情节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x、xxx、xx伙同何新、李某建、崔宝林(均在逃)结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十六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在本市丰台区第四中学校门口附近,由xxx起意欲对路过此地的中学生李某壬(男,十七岁)进行抢劫,被告人xxx上前对李某壬拳打脚踢,抢走李某壬西服上衣一件、摩托罗拉BP机一个,物品价值人民币三百余元。所抢物品被上述被告人伙分,现已追缴西服上衣一件,摩托罗拉BP机一个在案。

二、被告人xxx、xxx、xx、xxx伙同崔雪松(在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底的一天十六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街附近,‘由xxx起意、崔雪松上前拦截一外地卖啤酒的男青年欲对其进行抢劫,被告人xx上前对该男青年索要钱财,被拒绝后,xx、xxx、xxx、xxx持啤酒瓶对该青年进行殴打,因见该青年脸上流血,上述被告人慌忙选匿,抢劫未逞。

三、被告人xxx、xxx、xx、xxx伙同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十三时许,在本市丰台区第七中学学校门口附近,由xx起意、被告人xxx上前拦截两名男中学生欲对其进行抢劫,徐、康某前对两名男中学生索要钱财,并伙同被告人祝建蜂对该二名学生进行殴打,xxx抢劫其中一学生人民币二百余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四、被告人xxx、xx、xxx、xx伙同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时许,在本市丰台区第七中学校门口附近,被告左除宁、xxx上前拦截路过此地的北京电子工业学校学生刘某癸、于清华索要钱财,被二名学生拒绝后,徐、康某被告人即对该二名学生进行拳打脚踢,xxx抢走其中一名学生的人民币八十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五被告人xxx、xx、xxx伙同吴中飞(在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巴庄子村沙锅居饭馆附近,由被告人xx、xxx起意对过路的一外地男青年进行抢劫,被告人xxx将该外地人推倒,把菜刀放在其脖子上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被拒绝后,xxx举刀对该青年连砍数刀;被告人xx即对该男青年进行殴打并翻兜,抢走该青年人民币四百元。后三被告人等选匿,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六、被告人xxx、xxx、xx、xxx伙同崔雪松、尹国伟、康某(均在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时许,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在本市丰合区X村小学附近,由崔雪松等人起意,欲抢劫过路行人钱财,适时有二名过路男学生,崔雪松对二名学生进行拦截,被告人xxx、xxx、xx、xxx即上前对该二名学生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进行威胁,xx抢走该学生的人民币五十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七、被告人xxx、xxx、xx、xxx伙同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底的一天十七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桥南353路公共汽车总站附近,被告人xx起意并拦截过路的二名男学生索要钱财,被拒绝后,xx、xxx、xxx、xxx即上前对二名学生拳打脚踢,被告人xxx抓住其中一名学生头发住墙上撞,xxx踢打其中一名学生并抢走人民币五十元。赃款已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八、被告人xxx、xx、xxx伙同崔雪松、霍强(在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下旬的一夭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两把,在本市丰台区桥梁厂附近,由崔雪松提意欲行抢劫过路人的钱财,适时一外地男青年骑自行车路过此地,崔雪松上前拦截并将该青年踢下自行车,xx、xxx分别持刀对该青年进行威胁,该青年乘机扔下自行车挣脱,抢劫未逞。,

九、被告人xxx、xx、xxx伙同崔雪松、尹国伟、熊进松(在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的一天二十三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管叉一把,在本市丰台区北京世界公园附近,由尹国伟提意抢劫过路行人的钱财,被告人xxx抓一把沙土朝途经此处的一外地男青年脸上攘去,随后xxx、xx、熊进松对该青年进行殴打,xx抢走人民币三十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十、被告人xxx、xx、xxx伙同熊进松、尹国伟、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的一天十八时许,在本市丰合区X路工人俱乐部门口,由xx起意,并拦截过路的三名男学生,xx、xxx对三名学生进行威胁、殴打,xx抢走其中一名学生的人民币三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十一、被告人xxx、xx、xxx伙同崔雪松、熊进松、尹国伟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的一天二十一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路工人俱乐部门口,由xx、崔雪松起意抢劫二名男学生钱财,崔雪松、尹国伟将二名男学生引诱至厕所内,xxx、、xxx、尹国伟随后拥进厕所对该二名男学生进行威胁、殴打,抢走人民币十元、黑色皮夹克上衣一件、白色夹克衫一件、腰带一条,物品价值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赃款被上述被告人挥霍,赃物被伙分。现已追缴黑色皮夹克上衣,白色夹克衫各一件在案。

十二、被告人xxx、xx、xx伙同吴中飞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时许,在本市丰台区镜花园广场附近,由xxx起意抢劫一男青年的钱财,被告人xxx、xx、xx及吴中飞上前对该男青年进行威脉并殴打,抢走墨镜一付,公共汽车月票夹一个。

十三、被告人xxx、xxx、xx伙同尹国伟、熊进松、崔雪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的一天二十三时许,由熊进松起意盗窃,被告人xxx携带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在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学小卖部,由被告人xxx撬锁撞门入室,盗窃火腿肠一箱、富丽饼干一箱.希尔顿牌香烟一条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二百一十余元。所窃物品被上述被告人挥霍,

十四、被告人xxx、xx、xxx伙同熊进松于一九九年四月初的一天二十二时许,由被告人xxx提意盗窃,并携带改锥,麻袋等作案工具,在本市丰台区新房子花园内,盗窃事主李某己饲养的鸽子十余只,xxx将鸽子变卖,获销赃款人民币一百余元。赃款被被告人挥霍。

十五、被告人xxx、xx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时许,由被告人xxx起意盗窃,并携带作案工具麻袋一条,在本市丰台区第七中学锅炉房上,盗窃该校做实验用的鸽子十余只,后由xxx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余元。赃款被挥霍。

十六、被告人xxx、xx、xxx伙同熊进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时许,由被告人xxx起意盗窃,并携带作案工具改锥、麻袋等,在本市丰台区第七中学锅炉房顶上及本市X村居委会旁的车棚内,盗窃实脸用的鸽子三十余只、“二六”型男式自行车一辆及小三轮车一辆,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五百余元。其中xxx将其所窃鸽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二百余元,赃款被挥霍。现已追缴小三轮车一辆在案。

综上,被告人xxx共参与抢劫十二起(其中二起未遂),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余元;参与盗窃四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九百一十余元。被告人xx参与抢劫十一起(其中二起未遂),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余元。被告人xxx参与抢劫十起(其中二起未遂),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余元。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五起(其中一起未遂),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六百余元。被告人xx参与抢劫三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三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壬、刘某癸的陈某,证人藏某某、李某己、张某庚、陈某某、张某辛、薛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在案扣押的凶器、赃物等在案证实。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墓本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目无国法,为满足私欲,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并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私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x还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xxx、xx、xxx、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xx、xxx、xx犯罪时未成年,且xx、xxx、xx在被羁押期间,能够坦白交待各自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在被羁押期问能坦白交待其所犯抢劫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的予从轻处罚。xxx的辩护人所提xxx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xxx的辩护人所提x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xxx的辩护人所提xxx系从犯,其所犯罪行不属情节严重,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xx的辩护人所提xx犯罪情节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xx的辩护人所提xx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有悔罪表现,其又系初犯,犯罪时未成年,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首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xxx、xxx、xx、x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白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次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六、在案扣押的物品:西服上衣一件、摩托罗拉BP机一个发还事主李某壬;小三轮车一辆发还事主张某辛;赃物:白色夹克衫一件、黑色皮夹克上衣一件、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郝从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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