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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盗窃案

时间:199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0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顺义县X镇X村农民,住(略)。一九八七年八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九九四年一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第一分局工人,住(略)。因嫖娼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被羁押,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明),男,三十一岁,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宣武区X胡同甲四十七号)。一九八七年八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二年五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李某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经预谋,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先后在北京维尼纶厂生活区、顺义贝牛栏山镇生活小区,盗窃事主汪某某的南方125型摩托车辆和事主张某丙的日产本田100型摩托车辆,共价值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元。二人销赃后共获赃款七千三百五十元,后二人分赃并挥霍。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合谋盗窃摩托车后销赃,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本市维尼纶厂生活区,盗窃事主周某某的金城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销赃后,获赃款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分赃后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王某乙于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维尼纶厂生活区,盗窃事主孙某某的嘉陵牌14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四十元,销赃后共获赃款四千元。三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王某乙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其在盗窃嘉陵牌145型摩托车时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

一九九四年六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合谋后,先后在本市顺义县北京维尼纶厂生活区X镇生活小区,盗窃江庆礼的南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和张某丙的本田牌100型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元。二被告人将所窃摩托车运到河北省沫州市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元,二被告人分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证人汪某某、张某丙、姜某某、泰某、王某丁、董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

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经合谋勾结被告人王某乙,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在本市顺义县北京维尼纶厂生活区,盗窃周某某的金城牌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后三被告人将所窃摩托车开到本市昌平县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五百元(均已挥霍)。

上达事实,有赃物估价鉴足结论及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

三、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王某乙在本市顺义县北京维尼纶厂生活区,盗窃孙某某的嘉陵牌14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四十元。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将所窃摩托车运到河北省泳州市销赃,获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三千元,被告人冯某某分得一千元(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摩托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元,分得赃款九千余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摩托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元,分得赃款五千余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三十元,分得赃款五百元。

所窃四辆摩托车均已追缴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事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目无国法、结伙进行盗窃犯罪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后未满三年又犯罪,系累犯,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及抓捕同案犯,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又参与盗窃犯罪活动,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胜义、冯某某、王某乙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某关于其在盗窃嘉陵牌145型摩托车时不在现场的辩解,与本案已查证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被告人张胜义、冯某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人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泣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0八年一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随案移送山地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安端华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书记员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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