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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绍庭、李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冷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绍庭,男,1968年2月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1970年12月出生。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绍庭、李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送达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红星,被告申绍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申绍庭因经营所需,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如不按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乙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申绍庭,但经批准展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申绍庭辩称,贷款手续确实是我办的,但钱是李某乙的爱人孟刺猬用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已过四年,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担保保证书;5、借款展期协议书;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7、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被告申绍庭质证称:借款展期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是在2005年借款时签的,不是2008年签的,日期是后来信用社的人自己补上的,自从办过贷款,信用社的人再没有找我签过任何字,也没有催收过贷款,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绍庭、李某乙未举证。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申绍庭对原告所举第1、2、3、4、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6项证据的异议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30日,被告申绍庭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约定贷款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乙为该贷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3月20日,经双方协议,该贷款展期至2007年3月15日偿还,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展期届满后,二被告未主动还款。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申绍庭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申绍庭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申绍庭辩称,钱是孟刺猬用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展期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日期不是其所写,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已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某乙辩称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因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申绍庭协议贷款展期时,李某乙仍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即2007年3月15日)起两年,而原告曾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李某乙发出逾期催收通知单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李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绍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5年4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申绍庭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申绍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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