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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抢劫、强奸、窝藏案

时间:1996-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7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男,二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xxxx。一九九一年三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九九二年一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被减刑六个月;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刑满释放。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x,男,二十三岁,汉族,天津市人,无业,住本xxxx。一九九零年七月因犯盗窃罪被免予起诉;一九九二年二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五年四月被减刑一年;一九九五年八月刑满释放。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二十六岁,汉族,北京市平谷县人,无业,住xxxx,一九九二年一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九九五年七月被减刑一年六个月;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刑满释放。因窝藏,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辫护人王世举,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xx犯强奸罪、抢劫罪、窝藏罪;被告人xx犯抢劫罪、窝藏罪;被告人xxx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岳某珠、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王世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经预谋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时许,携带铁锤窜至本市海淀区X路二号院事主周某某(男,二十八岁)家中。xx用铁锤打伤周某部,xx持刀对事主周某胁,xx用电线将周某、脚捆绑。xx在周某卧室将周某女友胡xx(二十二岁)殴打后强奸。xx、xx从周某中抢走人民币一万余元、存折四个及手包、计算器等物。被告人xx、xx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周某作案后,于当日下午二时许,逃窜至平谷县被告人xxx的住处,赵得知金、井二人在京有重大犯罪嫌疑,仍为其提供住处,并将xx、xx抢劫所得存折及血衣等罪证烧毁。当日深夜,三被告人得知xxx之弟赵志强(另案处理)行凶致人死亡,xxx协助赵志强连夜逃跄,xx、xx资助赵志强赃款一千一七百元。

被告人xx在审理中辩解称,其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xx在审理中辩解称,其事先未与xx预谋抢功。其辩护人岳某珠辩护意见认为,xx在不知道实际情况下资助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被告人xxx在审理中辩解称,其不知道xx、xx有重大犯罪事实,其将赵志强转移是为其养伤后投案。其辩护人王世举认为,xxx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帮助xx、xx安排住宿,也不明知其弟赵志强有重大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xx、xx预谋行抢。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时许,二被告人携带铁锤到本市海淀区X路二号院内周某某的家中。被告人xx乘周某备,用铁锤猛击周某头部数下,将周某晕。被告人xx拽断家用电器电源线并从周某厨房拿出菜刀交给xx,指使xx将周某手、脚捆绑。被告人xx乘机闯入另一房间,对周某某的女友胡xx(二十二岁)殴打、捆绑后,将胡某奸。周某某苏醒后,挣脱绳索,持菜刀奋力反抗。二被告人逃跑,共抢得周某某人民币一万余元、存折四个(内存人民币三十五元)及手包、计算器等物,赃款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起获的铁锤一把等物证及被告人xx、xx供述在案证实。

被告人xx、xx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抢劫作案后潜逃至本市平谷县X镇被告人xxx的家中。赵明知xx、xx在北京市区有重大犯罪嫌疑,仍为二人提供住处,并将二人抢劫所得的存折及血衣等罪证烧毁。

当日深夜,被告人xx、xx、xxx得知xxx之弟赵志强在平谷县X镇因斗殴致人死亡后,被告人xx、xx资助赵志强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xxx协助赵志强连夜逃走。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xx、王xx、赵xx证言及被告人xx、xx、xxx供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无视国法,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改悔,刑满释放后,又持械以暴力手段入室行凶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xx在抢劫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明知他人系重大犯罪嫌疑人而资助其隐藏,其行为均以构成窝藏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xxx对明知是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窝藏,其行为亦已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xx、xx、xxx均系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xx犯有抢劫罪、强奸罪、窝藏罪,被告人xx犯有抢劫罪、窝藏罪,被告人xxx犯有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xx关于其没有抢劫犯罪故意和行为的辩解;被告人xx关于其未与xx事先预谋抢劫的辩解;其辩护人岳某珠关于xx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王世举关于xxx不明知xx、xx有重大犯罪事实,窝藏赵志强是为其伤愈后投案,不构成窝藏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xx、x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x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收缴在案之证物,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XXXX

扣押证物处理清单

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铁锤一把

2、菜刀一把

3、牛仔包一个

成、电线一条

5、衬衫一件

6,内裤一条

7、枕巾一条

8、钢笔一支

审判长安瑞华

代理审判员徐雯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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