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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市劳动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125、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漯河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霞,原审第三人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1998年元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周某某又与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后变更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仍在漯河联通公司原岗位工作。2007年12月10日,漯河联通公司口头通知周某某离岗停止工作。另查明:庭审中,周某某称2007年7月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系空白的。劳务派遣公司当时未加盖公司,其是在部门发放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的名字。对此,漯河联通公司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均不予认可,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07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从2007年7月开始缴纳至2007年12月。庭审中,周某某要求漯河联通公司支付1998年元月至200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x.40元、经济补偿金x.70元、年终奖金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x元(其中2007年年终奖1000元),周某某在仲裁审理中2007年的年终奖为600元。周某某的月工资为500元。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交周某某的考勤记录、加班工资支付及年终奖发放证明。漯河联通公司称:周某某在2007年元月与漯河市人才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是漯河市人才派遣中心派遣过来的,但未提供证据,周某某也不予认可。

本案经仲裁委裁决为:

1、申诉人与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诉人应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加班工资860.4元。

3、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2007年度年终奖600元。

4、被诉人应补发申诉人从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计1100元(550元×2)。

5、被诉人自2008年3月起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则按月55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直到安排上岗为止。

原审认为:周某某于1998年元月到漯河联通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联通公司诉称周某某在2007年7月1日前是漯河市人才开发公司派遣过来的,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漯河联通公司并未举证,故应以周某某陈述的于1998年元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为准。周某某于2007年7月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周某某在工作单位、岗位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变更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漯河联通公司为用工单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未对劳务派遣行为作出具体相关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漯河劳动派遣公司又未与周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周某某要求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恢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供周某某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支付证明,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因加班期间受申诉时效限制,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漯河联通公司应补发周某某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的加班工资,这期间共有18个休息日,按周某某月工资500元计算,加班工资共计为860.4元,经济补偿金215.10元(860.40×25%)。周某某要求支付1998年至2007年的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因2000年-2006年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2007年的年终奖,周某某在仲裁委时称为600元,而在原审审理时又称1000元,相互不一致,而漯河联通公司又称未发放过年终奖,故对周某某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周某某没有举出所比照人员的身份、岗位年限、工资,故对该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漯河联通公司于2007年7月开始为周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金。2007年7月前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也应补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补交原告周某某1998年元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周某某加班工资860.40元及经济补偿金215.10元。三、驳回周某某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周某某上诉称:周某某是漯河联通公司的职工。在网通公司工作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来没有休息过,既没有安排周某某补休,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干同样的工作,得到的报酬却比别人少得多,更没有拿到过年终奖;也没有为周某某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7年12月中旬,漯河联通公司口头通知让周某某回家,听侯公司安排。自始至终都在漯河联通公司上班。所谓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在周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周某某在网通公司上班期间,根据《劳动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没有任何保彰。漯河联通公司严重损害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1、为周某某安排工作、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2、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补发工作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及年终奖、年终奖金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为上诉人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漯河联通公司答辩称:(一)、周某某与漯河市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周某某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二)、周某某的人事档案及工资关系均在该公司,且漯河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周某某的工资从2007年7月份到12月份都是由漯河劳务派遣公司转帐到银行再由银行支付,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周某某要求安排工作并支付损失与漯河联通公司无关,且无法律依据。(三)、周某某要求交纳住房公积金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内容。所以说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答辩意见同漯河联通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周某某、漯河联通公司及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周某某与漯河联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周某某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3、漯河联通公司是否应为周某某安排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相关的费用及补偿金等。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某于1998年元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周某某又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周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字,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因此其诉称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为周某某安排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的问题。周某某和漯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自2007年7月1日始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所查证事实判决漯河联通公司为周某某补缴失业保险金,从而保证了周某某在合同期满后的生活保障。周某某请求漯河联通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问题。因安排工作应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用工情况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只能对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判,周某某请求漯河联通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核定周某某加班工资为860.40元,经济补偿金215.10元,周某某不服,但没有提供否定之证据,本院无改判依据。关于是否补发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及年终奖,年终奖金差额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周某某在漯河联通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在同一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不同,没有提供参照人员和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无法核对,在二审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是否应为周某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周某某和漯河联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住房公积金没有约定,故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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