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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丰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达丰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源川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0日,河南一方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源川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编号YGHT-G06-x)一份,工程款为x元;工程名称:一汽丰田展厅及维修车间钢结构工程;地点:河南安阳;承包方式: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期55个自然日(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2月6日);付款方法:1、合同签约之日起,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定金(x元);2、钢结构进场,经验收合格即支付工程款总额20%(x元);3、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且彩板进场即支付工程款总额10%(x元);4、彩板围护安装完毕经厂家及质检站验收三日内即支付工程款总额25%(x元);5、通过一汽丰田厂家主体结构验收即支付工程款总额10%(x元);6、工程投入使用后,质保期12个月内即支付工程款总额5%(x元),质保期满后,其中x元作为维修保证金,24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结算: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定分6次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拨发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2007年3月8日,原告源川建筑公司与被告裕达丰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编号YGHT-G07-x)一份,工程款x元,工程名称:安阳裕达丰田4S店装修工程;地点:河南省安阳市文昌大道汽配城;承包方式: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其中展厅办公区所有地砖、铝单板、复合地板主材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如甲供则从该三项费用总材料款项中扣除预算书所含内容相应的费用及该三项主材总价税收3.41%);付款办法:1、合同签约之日起,建设方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x元);2、展厅办公区隔断主体进场且安装完毕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x元);3、展厅2.5mm铝板吊顶进场且安装完毕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x元);4、所有展厅及办公区地砖安装铺设完成60%,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x元);5、工程安装完毕且通过丰田验收并且经过第三方(安阳注册建筑施工审计机构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完成五日内,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7%(x元暂定);6、工程完工验收,建设单位投入使用,12个月内即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x元暂定);总工期40个工作日(计划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4月20日);工程结算:双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按约定分6次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拨发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被告裕达丰田公司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4月19日分六次电汇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2007年5月8日,被告裕达丰田公司向原告源川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河南一方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所欠工程款在2007年8月15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2008年1月28日,被告以抵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及维修保证金x元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10日、2007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成了承建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x元,现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2006年12月10日的合同第五条备注约定,质保期满后,其中扣留x元作为维修保证金,24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现双方约定的维修保证金未到期,故应扣除维修保证金x元,被告裕达丰田公司应支付原告源川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按照2007年5月8日的承诺书约定,原告承诺于2007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故利息应从2007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裕达丰田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的展厅木地板缝隙过大、开裂,屋顶封闭不严,卫生间、洗手间偏于中心位置,漏气严重,应将下余工程款折抵为工程返工、维修费用,由于该工程已经验收,且原告也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裕达丰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验收该项工程时,就发现其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未妥,验收完毕后支付的款项x元,一直未予支付。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认为应将其受到的损失与此项相抵销,多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另承诺书是附条件的,上诉人认为承诺书未生效。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源川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理由不能成立。验收时三方均到场,并未提出异议,工程在2007年就已验收,至今已三年,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书面质量异议请求。关于承诺书并未附任何条件,上诉人一直拖延付款,上诉人应承担相应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工程,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现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因其一审未对此提起反诉,故其该项请求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上诉称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上诉人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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