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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7-0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2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四十六岁;汉族,希福连锁店售货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双利,北京市西城区自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四十二岁,北京市电车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一零毛车队职工,住址同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头条三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双进;男,三十八岁,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秘书处副外长,住本市西城区X胡同六十三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四十五岁,北京市西城区建设拆迁所副所长,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利、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之委托代理人高双进、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台办)以与张某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张某甲无故不按协议全部履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履行原协议,腾退原住房张某甲辩称:石办按原拆迁安置协议提供的平房无法居住,要求台办另行安置合适平房,不同意台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台办作为拆迁单位,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为张某甲一家安置房屋,因双方就安置平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台办根据有关规.定为张某甲另行安置的平房可用于安置,故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张某甲将(略)南房二间腾空交予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张某甲同时搬至本市海淀区六道口小区六号楼五门四零二号一居室和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二十九号北房一间居住。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以台办安置的平房无法居住,与原拆迁安置协议不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台办重新安置条件相当的平房,台办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台办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3)市规地字X号文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西拆许字(96)第X号文的批准,在本市西城区西绦地区进行拆迁建设。张某甲居住的(略)南房二间在拆迁范围内,该房有户口三人即张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之妻)、张艳(张某甲之女)。上述南房二间的使用面积为二十四平方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张某甲与台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台办安置张某甲一家位于本市海淀区六道口小区六号楼五门四零一号一居室楼房一套(居住面积二十四点七平方米),同时安置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六十七号平房一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张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办理了一居室楼房的进住手续。就台办提供的钞豆胡同平房一间,张某甲以种种理由拒绝进住,为此台办又为张某甲一家提供了位于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二十九号平房一间(使用面积十二点六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关部门批文、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办作为拆迁单位,理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户张某甲一家安置住房,张某甲与台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就部分条款已履行完毕,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平房安置问题,由于张某甲拒绝进住,故台办为张某甲另行安置平房是适当的。现张某甲以台办提供的现平房条件与原协议中约定的不符为由,要求台办另行安置的诉讼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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