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XX,男,二十四岁,汉族,原籍安徽省含山县,捕前系北京泰水陶瓷有限公司技术员,住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村三号(户籍在北京铜材厂集体宿舍)。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谷XX强奸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谷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谷XX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村三号其住处,借同事崔xx(女,二十二岁)前来之机,以捆绑、堵嘴等手段欲强奸崔,因崔反抗及其自身原因,强奸未逞。后被抓获归案。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人谷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扣押物品:枕巾二条、毛巾一条、领带一条、绿色行李绳一条没收。谷XX的上诉理由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谷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谷的行为兼具犯罪未遂及中止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谷XX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村三号其住处,以暴力手段强奸崔xx未逞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起获的物证及有关书证材料、证人吴永林、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谷XX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XX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谷XX的上诉理由某其辩护人意见,经查,谷XX以暴力于段欲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的主观故意明显,因其自身原因而犯罪未遂,并非出于犯罪中止的本意,故谷XX的上诉理由某其辩护人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谷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磊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姜保平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海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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