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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银某某、郝某某、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39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银某某、郝某某、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乙,被告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银某某所有的晋L—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镇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进入公路行驶的由王某甲驾驶的豪顺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某军第152医院救治。经诊断,王某甲左下肢毁损伤,右绯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骨开放性骨折,脑损伤。左下肢作截肢术。已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器具购置及维修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x.8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银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前的2009年6月13日上午,肇事车辆晋L—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召陵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共交纳保险费x.49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银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直接赔付给银某某。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是被告银某某雇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上午,被告银某某携款去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为自己所有的晋L—x号货车办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手续,经该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张广伟、刘某杰计算,银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共需x.49元,其中交强险4606元(车船税126元),商业保险x.49元。银某某将保险费x.49元通过张广伟交给刘某杰后,制单员刘某杰通过电脑系统报省保险公司核保不成,经电话询问方知省保险公司电脑系统升级无法核保。刘某杰将银某某交纳的保险费x.49元存入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社,并告知银某某等电话领取保险单。2009年6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银某某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领取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单。2009年6月1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银某某所有的晋L—x号货车由被告郝某某驾驶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乡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进入该道路的王某甲驾驶的豪顺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某军第152医院抢救。经诊断,王某甲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右面部畸形。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x.59元。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其伤残程度为六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下颌骨骨折,右面部畸形,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虽户口所在地为叶县X乡X村,但自2006年2月以来一直与其母赵某芹一起租住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孙延廷、崔鲜夫妇的房屋,并在叶县县城打工、做生意。在王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银某某向王某甲支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晋L-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作为晋L-x号货车的承保人,在2009年6月13日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该保险合同自次日零时起即行生效。尽管因人保财险公司内部电脑系统升级而延迟了出单时间至2009年6月15日,但因人保财险公司内部原因而延迟保险单出单时间,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成立,不能成为该公司免责的理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承保险种项下按50%的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银某某作为晋L—x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50%的责任划分比例在人保财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共102天。护理费应当按照以上标准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之前一日1人护理共计算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计算1000元。因王某甲年纪较轻,今后需要长期从事体力劳动,其残疾器具购置费及维修费应当依据武汉德城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证明中对王某甲假肢装配处方按普通适用型x款的价格每具x元计算,每具使用期限按三年计算,按照被告银某某庭审中认可的共更换16次为宜,每具使用期内的维修费按假肢价格的15%计算,每次装配假肢的功能训练费及住宿费按24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费按2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由于王某甲右下肢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故后期治疗费以计算3000元为宜。因原告父母均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生活来源,以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9元,误工费3692.40元,护理费62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假肢器具购置、维修及安装训练费x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9元。三被告应按照以上赔付顺序及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使原告遭受很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计算为宜。经计算,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x.3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银某某关于保险合同有效,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关于自己是银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晋L—x号货车的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假肢器具购置、维修及安装训练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假肢器具购置、维修及安装训练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00元。

三、被告银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假肢器具购置、维护及安装训练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9元(含已支付的x元)。

四、被告郝某某对第三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银某某、郝某某负担8426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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