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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盗窃案

时间:1997-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9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三十三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房山区X街村农民,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与一九九五年八月间,承租本市X村镇X村张新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又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四万五干元)一辆。同年十一月九日,张某某以去外地为名将张新的身份证骗至手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三万八干元卖给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X街村李某(赃款己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天晚上,携带钢筋棍窜至本市房山区X街村苏宏宾家,撬锁入院,盗窃“嘉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五千七百元,销赃得款三千元(赃款己挥霍)。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在案“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一辆,发还张新。三、继续追缴赃款三万八千元,发还夏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间,以欺骗手段将张新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号京(略),价值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以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和张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的一天,携带钢筋棍撬锁盗窃木村村民苏宏宾的“嘉陵”牌125型靡托车(价值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一辆并予以销赃,赃款己挥霍的事实均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事主张新、失主苏宏宾的陈述,起获的赃物、赃物作价证明等书证及证人夏新、李某、乞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其又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数罪并罚的量刑适当,对赃物及赃款的处理亦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磊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乔军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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