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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案

时间:199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2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大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作出(199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大兴县X镇X村,见村民王xx家中无人,遂翻墙潜人其家中,窃得人民币一百余元,窃后在翻墙出院时,被(略)村民王xx发现,欲带其到大队途中,被告人王某甲乘机逃跑,被(略)多名村X村南玉米地内,被告人王某甲持匕首并以“谁进来,就扎死谁”等语言威胁前来追赶的群众,后被群众抓获归案,凶器匕首一把已起获。据此,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扣押凶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盗窃他人财物逃跑末使用匕首对他人进行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时许,王某甲窜至大兴县X镇X村,翻墙潜人村民王某常家中,窃得人民币一百余元,窃后在翻墙出院时,被(略)村民王某坤发现,欲带其到大队途中,王某甲乘机逃跑,被(略)多名村X村南玉米地内,王某甲持匕首并以“谁进来,就扎死谁”等语言相威胁,后被群众抓获归案,凶器匕首一把已起获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失主王某常的陈述,证人王某坤、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起获之赃款及作案凶器匕首一把等证据在案证实,王某甲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金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室盗窃公民所有的钱财,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械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起获的匕首一把在案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亦多次供认,其否认持匕首以暴力相威胁迫这一重要情节,显系推卸罪责,逃避法律制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子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收缴的作案工具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通才

代理审判员赖琪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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