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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臧某锋,男,系被告人臧某某之父。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臧某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5时50分,被告人臧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南段,因生活琐事与王淑杰发生纠纷,后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李某某撕打,将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打伤。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臧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要求被告人臧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火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臧某某辩称被害人李某某的右手不是其打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臧某锋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5时50分,被告人臧某某与其女友李××在本市二七区X路南段,因琐事与王××发生纠纷,后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撕打,将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打伤。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臧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68.7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x.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昨天(2010年12月19日)下午四点多钟,其在钱塘路卖塑料袋,其妻子王××在离自己几米地方卖塑料袋,看到有三个女孩与其妻子王××争吵厮打,其过去把她们劝开,后来对方就走了。今天(2009年12月20日)下午四点多钟,看到三女三男的和其妻子相互厮打,其中有臧某某,其过去拉他的手,他就打我,朝我身上又踢又打,使劲掰我的手。对方三男三女,打的最凶的是臧某某。周围有几个商户帮忙劝架。我右手的伤就是臧某某造成的,臧某某的伤是我造成的。后来有人报警,被人劝开了。

2、证人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16时许,在钱塘路南头,看到几个人在打架,李某某过去,其也过去,见到有三个女孩把王××按倒在地上打,李某某过去拉一个个子比较高的女孩并打那个女孩,这时过来一个男孩(臧某某)打李某某,使劲掰他的手。

3、证人杜×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下午,有三男三女和在其店门口卖烤肠的王××发生了争吵(原因是昨天他们中的一个女孩和王××发生了纠纷),这时臧某某过来抓住王××的头发就用手打,李某某看见了就过来也参与打架,双方七八个人打成一团。我过去将他们劝开了。刚拉开他们,他们又到王××的摊前又打了起来,其看到那个叫臧某某的小伙子和李某某在对打,可能是在对打的过程中他抓住李某某的手将李某某的手撇伤了。李某某的伤是臧某某造成的,周×的伤可能是李某某造成的。

4、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9日下午,同一个女孩因过路发生矛盾,后被人拉开,那女孩也走了。2009年12月20日下午,那个女孩带了六个(三男三女)人来到其摊位旁边,其中有个男的问打那个女孩没有,并抓住其本人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其丈夫李某某看见了就过来,那个男孩拿了一个伞把朝李某某手上打了一下。

5、证人周×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和臧某某、李×、李××、张××等人找到王××理论,后双方发生矛盾并发生撕打,其本人的鼻子被李某某打伤,臧某某的头被打伤。到医院后看见李某某的手受伤,王××也在检查,他们的伤谁造成的其不知道。

6、证人李×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和臧某某、周×、李××、张××过去后,臧某某和李××与王××及三、四个男的发生厮打,其中一个男的,就是后来右手受伤的男的,后来知道他叫李某某。他把周×的鼻子打伤的。李某某的手怎么伤的不知道。

7、证人李××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双方发生撕打,周×和其男朋友臧某某受伤。

8、证人张××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李××、臧某某和王××等人发生撕打,周×、臧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

9、被告人臧某某供述证实,当天下午双方发生纠纷,王××推李××,其就上去推王××,然后其和王××就撕打起来,王××的老公李某某就打其本人,其还手打了李某某。(2010年1月20日供述:其和李某某相互撕打,将李某某的右手打伤。)

10、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某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

11、辨认笔录证实孙××、杜×辨认被告人臧某某的经过。

12、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3、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臧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出院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臧某某辩称被害人李某某的右手不是其打伤及辩护人辩称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双方互殴时直接发生了撕打,案发后证人孙××、杜×、李×证言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右手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079.49元(即x.7元×70%=9079.49元)。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案件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臧某某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79.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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