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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强占房屋案

时间:1997-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四十八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向芳,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因强占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孟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九月,刘某某以自己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机关军人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签订使用房屋协议书一份。李某某在我使用房屋期间,将此房上锁,造成我无法经营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将自己房屋腾退,并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李某某称,自己与服务社的承包合同届满后,曾对服务社口头表示继续承包该房屋,服务社虽与刘某某签有协议,但服务社已宣布所签协议无效,并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又向自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故自己系合法承租人,腾退该房,并要求刘某某赔偿自己经济损失二万元。原审法院确认,刘某某与服务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但刘某某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未实际经营,故对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清河小营二炮集贸市场内的六号、七号两间房门打开,交由刘某某使用。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服务社已宣布同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同自己签们房屋租赁协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该房归自己使用,并由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刘某某对原判亦有意见,以原审法院对其经济损失未做处理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同服务社签订租房协议,由其承租产权归服务社的两间商亭(横排为六、七号),租期三年。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李某某经清河工商所注册登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了“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品品小吃店”。一九九五年二月,李某某将该小吃店转包给刘某某,租期一年。一九九六年三月,李某某与服务社租期届满,未续签租房协议。同年七月刘某某与服务社签订了上述两间商亭的租房协议。同年八月服务社发现与刘某某所签协议有误,故宣布该协议无效,同年九月一日,服务社与李某某续签了两间商亭的租房协议。李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将两间商亭锁上。另查,刘某某在签订协议后,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房内的财产均为李某某所有。现服务社出具书证明确表示愿与李某某维持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服务社租房协议届满后,虽未即时续签,但已口头表示续签租房协议。服务社与刘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后,宣布协议无效,且刘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其不具备承租经营的合法手续,刘某某与服务社所签协议不能确认有效。现服务社已同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双方所争议之商亭应由李某某继续承租。李某某、刘某某所诉各自经济损失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将房屋腾退给刘某某的处理欠妥。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李某某负担五十元(本判块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八百九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七百六十元(己交纳),由李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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