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五星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二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四十五岁,汉族,中国对外人才开发咨询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四十四岁,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五星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因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于某见《法制日报》刊登一则《寻求联营加工转让专利技术》的消息,后经一家研究所介绍,于某与五星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针织厂于某九九四年一月四日签定加工承揽织袜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七千元,第一批于某九九四年四月九日四百五十双袜子生产完毕,针织厂验收五十双,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针织厂称无法继续履行,并向于某出具了一份一万五千元书面还款计划,但未履行。经查针织厂已于某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资金不到位,被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核准注销登记,由于某织厂系五星公司分支机构,责任应由五星公司来承担,于某于某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针织厂的上级单位五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由五星公司承担返还于某七千元保证金及一万五千元的经济损失,判决后,于某同意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郑州市中原五星公司给付于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于某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元,由郑州市中原五星公司负担,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元,由于某负担四百四十五元,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郑州市中原五星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五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晏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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