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宏达养鸡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上河沿。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西郊农场新西祖代鸡厂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三十七岁,汉族,无业,住(略)。
第三人(原审误写为被告)李某丙,男,三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农民,住址同李某丙。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宏达养鸡厂(以下简称宏达养鸡厂)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养鸡厂之法定代表人狄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七月,宏达养鸡厂以王某乙、王某甲未经同意擅自处分本厂种鸡二千零八十六只,并将其中部分种鸡卖给李某丙,本厂只得款四千五百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乙、王某甲返还种鸡二千零八十六只或按每只鸡二十五元折价赔偿。王某乙王某甲以宏达养鸡厂法定代表人狄某某曾表示不再找其二人要该笔卖鸡款为由,不同意宏达养鸡厂的诉讼请求。李某丙以宏达养鸡厂欠自己房租,自己才将该厂一千六百七十三只鸡卖掉为由,亦不同意返还该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宏达养鸡厂与王某乙、王某甲所签的租房协议,解除租房协议,及给王某乙出具的证明,对所折价的财产及二千五百三十六只种鸡都有明确的交待,故宏达养鸡厂不应反悔。其要求王某乙、王某甲返还其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宏达养鸡厂要求王某乙、王某甲返还二千五百三十六只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宏达养鸡厂不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宏达养鸡厂与王某乙、王某甲签订《租房协议》,协议规定,宏达养鸡厂将该厂厂地四千五百八十平米、房屋六十间连同厂内一切设施租给王某乙、王某甲使用;年租金三万五千元,租期五年。同时,该厂将海赛种鸡二千五百三十六只(折价八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其他物品,共折价十五万七千余元给王某乙、王某甲。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王某甲、王某乙给付宏达养鸡厂种鸡款四千五百元,未给付其余折价款。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李某丙将厂内海赛种鸡一千六百七十三只拉走。一九九六年一月七日宏达养鸡厂与王某乙、王某甲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原租房协议,宏达养鸡厂将除海赛种鸡外的部分厂内财物,折价三万七千元,全部卖给了王某乙、王某甲。另查,宏达养鸡厂经营用房屋系该厂向李某丙所租。双方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日签订了《房产租赁协议》,租期十年。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宏达养鸡厂法定代表人狄某某向王某乙出具“证明”,称该厂“自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养二千五百三十六只海赛种鸡与王某乙无任何关系,今后因这些鸡的事,狄某某不会再找王某乙要”。北京西郊农场畜禽公司证明该海赛种鸡每只参考价值二十五元。
本院认为,宏达养鸡厂擅自转租其承租李某丙的房屋,故该厂与王某乙、王某甲所签《租房协议》及附件均无效。王某乙、王某甲除已支付给宏达养鸡厂的财产折价款及部分种鸡款外,应支付给宏达养鸡厂剩余种鸡款。李某丙将部分种鸡拉走,故其应对所拉走部分种鸡承担赔偿责任。宏达养鸡厂声明关于种鸡之事、不再找王某乙要,其行为属对王某乙放弃追索剩余鸡款的权利,对其要求王某乙给付种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达养鸡厂未放弃对王某甲追索剩余鸡款的权利,故对其要求王某甲给付种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应为本案第三人,原判将其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原判驳回宏达养鸡厂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甲赔偿宏达养鸡厂种鸡款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丙赔偿宏达养鸡厂种鸡款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王某甲负担一千零四十元,李某丙负担一千零三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王某甲负担一千零四十元,李某丙负担二千零三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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