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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通许县X路常发诊所门前,无故对散步路过此处的厉步恒谩骂,后又追到洁美牙科北侧将厉步恒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厉步恒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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